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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邱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5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男,系邱某甲父亲,住(略)。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廖云亮,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某丁,男,系邱某丙父亲,住(略)。

辩护人王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12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欲谋抢单身女子的提包。随后,二人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见单身女子被害人卓丽丽路过,即欲抢其提包,因被告人邱某丙上前抢包时自行摔倒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仍守候在渡口路。不久,被害人卓丽丽伙同被害人李娟、陈九娣、王某路过,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即尾随在后。当四被害人回到赣州市运输局宿舍X栋三单元X室住处时,二被告人闯入室内,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四被害人交出钱财,期间被告人邱某丙还打了被害人卓丽丽左脸一耳光。后因被害人卓丽丽逃出室外大声呼救,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被迫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卓丽丽、李娟、陈九娣、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草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场所系在他人家庭生活的户内,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邱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邱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邱某甲上诉提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是四个美容美发店女工及其老板共同租住的一套集体宿舍,一审判决认定其“入户”抢劫定性错误;抢劫的起意由邱某丙提起,其在抢劫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又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撤消或改判原审判决。

辩护人罗某某、廖云亮提出与以上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要求对邱某甲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邱某丙上诉提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纯属集体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户”的法律界定,一审认定其“入户”抢劫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并未抢到任何财物,属抢劫未遂,也未能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撤消原判,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王某也提出与以上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邱某丙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经本院查明,赣州市运输局宿舍X栋三单元X室系赣州市X路“金剪美容美发店”业主陈华所租赁的一套二室一厅并附有厨房和卫生间的套房,其中一间卧室归陈华夫妇居住,另一间归其雇请的员工(案发时即为四被害人)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邱某甲、邱某丙二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关于本案是否属“入户”抢劫的问题,刑法所指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性和与外界相对的隔离性的特征。在本案中,二上诉人抢劫的地点是个私业主陈华夫妇租赁的并在此起居生活的一套二室一厅的套房,具备“户”的特征,业主陈华将其中的一间卧室归其雇请的几个员工居住并不能改变整套房屋“户”的属性。因此,应当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上诉人犯罪时均未成年,且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便对其教育、矫正,更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定罪和判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犯抢劫罪,各判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判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豪煜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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