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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与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股份制企业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系谢某甲之弟。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赣州,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52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庚,男,195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业农,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5)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被告谢某甲在瑞金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与被告谢某乙共同经营叶坪乡X村东头岭采石场,并且相继从各相关部门办理了经营许某证。2003年,原告谢某丙受被告许某某在邀请和被告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一起在东头岭采石场打石。在此之前,被告谢某乙和许某某约定以每车石头价款的一半作为打石工人的工资,每十天结算一次,购买炸药的钱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和石场工人各半支付。同时,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在打石过程中,自带工具,所挣到的钱按工时大家平均分配。2005年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谢某丙正在石排放石,见有车来,即走到车前准备装石,后又来了一辆车,石坪上的石头不够装,谢某丙即又走到被告杨某丁正在打的一块比人还高的大石头下面挖泥土,不料被砸开的石头倒下来压住胯部及右腿,造成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法医鉴定为致残八级,花去医药费(略)元、鉴定费600元、查档复印费96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原告谢某丙住院期间已支付276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受被告许某某的邀请到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经营的采石场打石的,而被告许某某在邀请原告做工之前已和被告谢某乙约定了交货和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和时间,并且原告与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等人是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作为石场的经营者,在工人打石过程中虽然曾组织工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培训,但没有切实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与原告谢某丙在劳动中,按工时平均分配所得报酬,是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雇工,而原告谢某丙明知被告杨某丁正在打的大石头被砸开后可能会伤害到人,但仍然到石头下面挖土,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全体雇工对本案原告伤害应负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略)元、误工费1598.48元、护理费17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略).18元、鉴定费600元、查档复印费96元,共计人民币(略).58元的60%,计人民币(略).34元,除已支付了2760元,还应支付(略).34元;二、原告谢某丙与被告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共同承担赔偿各项费用的40%,计人民币(略).24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93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1158元,被告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与原告谢某丙承担77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2003年10月21日,谢某甲已将石场无偿转让给谢某乙、谢某丙受伤是发生在谢某乙经营期间,故谢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谢某乙与谢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谢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丙答辩称:谢某乙未取得工商部的所核准登记的经营者地位,谢某甲仍系东头岭采石场登记业主及经营业主,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工人劳动报酬的取得提供劳务的过程及石场对工人的管理均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判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地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应尽的义务是①提供采石场(含营业执照、采石许某证等);②承担购买炸药费用的50%。享有的权利是分得每车石价款的50%。被上诉人谢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谢某庚应尽的义务是①提供劳动工具,技术和劳力;②承担购买炸药费用的50%。享有的权利是分得每车石头价款的50%。根据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可以认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丙等6人既不属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属雇佣合同关系,而是个人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谢某丙等6人是自带劳动工具,按劳动工时,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谢某丙等6人之间也属个人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谢某丙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因此,全体合伙人应对谢某丙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同分担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谢某丙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略).58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丙等6人各承担50%计人民币(略).79元为宜。在谢某丙等6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由于谢某丙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谢某丙的各项损失由许某某等5人各承担6%计人民币2417.13元,余款由谢某丙自负。谢某甲与谢某乙虽订立了采石场转让协议,但因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姓名没有变更,仍为谢某甲,故谢某甲仍属该采石场业主,也属本案的合伙人。因此,其提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05)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丙的各项损失计(略).58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赔偿50%,计(略).79元(除去已支付的2760元,还应支付(略).79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财各自赔偿6%,分别为2417.13元,其余损失由谢某丙自付。

三、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杨某利、杨某福承担193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财各承担231.6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辉承担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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