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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某政法院97.03.31.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等某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文号:96年度再字第57號

高雄高等某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甲○○

再審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表人乙○○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96年度判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4年度

訴字第7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自民國86年起,經再審被告逐年核定列為該區符合臺灣省

低收入戶扶助等某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某低收入戶家

庭生某補助費扶助。嗣再審被告辦理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認再

審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內政部93年9月21日臺內社字第(略)

0號函所公告9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

額,已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應予扶助之規定,乃

以94年1月19日南東社字第(略)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註銷其低收

入戶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再審被告以94年2月3日南東

社字第(略)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著由再審被告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為審

查結果,於94年8月4日以南東社字第(略)號函,核定再審原

告自94年1月1日起核列為該區符合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某第3款低

收入戶,並追溯自94年1月1日起核發該等某家庭生某補助費用。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以其自86年7月1日起即符合臺灣省低收入戶等某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對再審被告86年度至94年度之核定處分均表不

服,於94年8月1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除將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處分部分,移送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議外,另以再審原

告訴願書內容似亦對臺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略)

80號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遂將該部分移送本

院審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再審原告表示對該次訴願決定並無不

服而起訴之真意,惟嗣因再審原告對臺南市政府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

第(略)號核定處分及86年度至93年度核定處分提起之訴願,於

本件審理中,作成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遂對該訴願決定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6

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

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一審)及原上訴審判決(第二審)均廢棄。

(二)再審原告放棄從86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逐年改列台灣省低收

入戶扶助等某第2款有關追訴權及溯及既往的一切權利,請求再審

被告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改列再審原告為「第2款」低收

入戶資格。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從86年9月13日到93年12月31日期間,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為「

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補助款項,再審原告遲至94年8

月1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殊不知再審

原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自非合法,故自提起「再審之訴」

於發現此等某序不合情形之日起,自動放棄從86年7月1日至93年12

月31日止,逐年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等,有關「溯及既往」以

及一切「追訴權」的權利,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僅能於

「94年度」的1月到12月,請求改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某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13、當事人發現未經勘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

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將有關輕度身心障礙者及陸某翠音(現更名為陸某榮)照顧

再審原告等某,依法應列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

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供的「身心障礙手冊」和再審原告因大腦梗塞中

風合併右側無力,須有陸某翠音長期照顧的「診斷證明」等某關證

物,原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

(四)身心障礙,又稱殘某、殘某、傷殘某殘某,是指由於生某、心理和

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

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之人。世界衛生某織對「殘某」的定

義是「從事某種活動的能力受到限制或有所缺乏,而這活動對一般

人來說,是可用正常方式或在某常能力範圍內做到,此處所稱一般

人,係指正常人或勞工者而言。」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所

稱「身心障礙」,係指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更

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某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某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某管機關所定等某之

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1、視覺障礙者。2、聽覺

機能障礙者。3、平衡機能障礙者。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5、肢體障礙者。6、智能障礙者。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則所有「輕度」、「中度」、「重度」和「極重度」皆屬

於「身心障礙」的範疇,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所稱「身心

障礙」,係指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再審原告戶內所有

身心障礙人士均係至「台南市立醫院」做殘某鑑定,在某律上具有

合法的權威。

(五)「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DeclarationontheRightsofDisab

ledPersons)於1975年12月9日被聯合國大會採納,鼓勵國家及國

際間的身心障礙權利保障。身心障礙者被認為享有如同其他人政治

及公民權利,包括使之能夠自力更生某必要措施。宣言再三強調身

心障礙者的「教育」、「醫療」照顧、「安置服務」等某利,更進

一步認可身心障礙者之「經濟」、「社會安全」、「就業」與「家

人同居」及參與「社會及創作」的權利,保障其免於被「剝削」,

被「虐待」或「恥辱」的行為,有效的「法律協助」等某利。為實

現需求促使身心障礙者全面參與社會生某及社會發展,在1976年12

月16日,聯合國大會宣布1981年為「國際身心障礙者年」(Intern

ationalYearofDisabledPersons,簡稱IYDP),明文規定將致

力於取消隔離和歧視,使身心障礙者全面融入社會。是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明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

5歲之「青壯年勞工人口」,但不包括「身心障礙人口」。則身心

障礙人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所應提供的重要證

物為「殘某手冊」。再審原告因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無力,須有

陸某翠音長期照顧,於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所應提供的

重要證物「診斷證明書」。故「輕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和「診斷證

明書」等某項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某判決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採納,已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

(六)又「基本工資15,840元」只是勞工者「最低工資」或失業者失業給

付」的參考數字,不屬於「實際收入」的部分;「臺南市東區低收

入戶及生某扶助申請調查表」所稱「規定收入」,係指「基本工資

」的15,840元,與「實際收入」有別。「實際收入」尚包括「薪資

所得」及基本工資15,840元以外「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仍屬

於「實際收入」的一部分。有關工作收入計算之方式,殘某人口與

勞工人口應嚴格劃清界線,不容有所混淆:勞工者,其收入以「基

本工資15,84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計算為原則(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基本工資」),若實際收入超過「法定工作

收入」的範圍者,以「實際收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目「財稅資料」)為之。殘某者,以「實際收入」計算為原

則,依規定一律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最近一

年度的「財稅資料」。但殘某者不得片面比照勞工者的標準,概括

適用「基本工資」的規定,以免影響全國所有殘某者的權益,殘某

者按照「實際收入」計算的「法源根據」,係「殘某者」按照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有關「身心障礙者」排除適用「基本工資」

的規定;整體而言,殘某者僅能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以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實際收入

」及「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但不得比照「勞工者」的標準來概

括適用「基本工資」的規定而重複計算,免得會「逾越」社會救助

法第8條有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的規定。例如輕度殘某

補助4,000元,社工人員對其輕度殘某者比照勞工者概括適用基本

工資的規定,然後再加上「基本工資15,840元」,這時就會明顯超

過社會救助法第8條的規定,完全不符合發放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的輔助程序,所計算的金額也完全不符合「法定格式」及「

法定程式」。殘某者個人財稅資料若查無「實際收入」,則「實際

收入」以『零』元計算;勞工者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的「基本工資」規定辦

理;「殘某者」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

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規定辦理。

(七)在某律上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青壯

年勞工人口」,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

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核算其「法定工作收入」而言。至「

沒有工作能力」或「無工作能力」,係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其中一款」的情形,加以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

,僅適用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近一年度的

「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其「實際收入」而言。除了「身心障礙人

口」以外,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青壯年勞工人口」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比照「身心障礙者」的標準來加以排除適用「基本工

資15,840元」的規定,僅適用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1目以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其「實際收入」,但

仍須依法提出必要的證物,供作法律上的書面審查。如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其中1款」的情形:1、具有學生某分,依法提出「學

生某或在某證明」,但僅限於就讀「日間部」正期班之學生。2、

殘某人口經符合中央衛生某管機關所定等某之各類障礙鑑定,並領

有『身心殘某手冊』者。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治療或療養3個月以上,經醫生某立有關「傷、病」的診斷書。4、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某之共同生某或

受扶養親屬,經醫生某證屬實並開立「必須有人長期照顧」的診斷

書。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單親家庭」父或

母之一方扶養照顧6歲以下子女,且父或母之一方具有民法第1116

條之2「扶養義務」之條件,經過社工人員翻閱「戶籍謄本」查證

屬實者,父或母之一方得排除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目有關「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適用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有關「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全年度「實際

收入」而言。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之婦女,經醫

生某立懷孕期間(6個月以上)之「產檢證明」及產後2個月以內住

院期間之「醫療證明」。7、受法院禁治產宣告,依法提出法院所

核發的「判決或裁定正本」或其它可資證明為禁治產宣告之相關證

物等。而內政部75年1月21日臺內勞字第374797號函令:勞工因職

業災害治癒後,若遺存殘某,致無法繼續擔任原來之工作職位,於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自可辦理強制退休。另職業災害勞工,

由社工人員指定到各縣市的「署立醫院」去做殘某鑑定,經鑑定後

,若符合身心障礙之資格者,即可依法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在

審查低收入戶的過程中,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有關身

心障礙者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核實計算整

個年度「實際收入」而言。陸某利(現更名為陸某安)目前正在某

養照顧他兒子陸某章(現更名為陸某鴻),他們兩人之間是「父子

關係」,而且他們是「單親家庭」身分,陸某利扶養照顧的行為,

具有民法第1116條之2有關「扶養義務」之條件,經查證「戶籍謄

本」屬實,在某查低收入戶的過程中,當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5款的「實質要件」,得加以排除「基本工資15,840元」的

規定,僅依財稅資料核實計算陸某利本人「實際收入」,故原告所

提供的戶籍謄本,有關「陸某利獨自扶養照顧他兒子陸某章,且為

『單親家庭』身分,又陸某利同時具有民法第1116條之2關於『扶

養義務』之要件」之事實,在某訟程序進行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的「戶籍謄本」(陸某利和陸某章之戶籍資料)

漏未斟酌採納,已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提起

「再審之訴」的要件。

(八)再審原告是重度聽障(耳聾)的身心障礙者,至94年其年齡87歲,

年老體衰,行動困難,再加上因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無力,須有

陸某翠音長期照顧,又查證「戶籍謄本」,再審原告與陸某翠音屬

「同一家人」,有在某期照顧的行為,且醫生某對再審原告身體狀

況審慎調查後,特別開立「日常生某須有人照顧」的「診斷證明書

」乙份,於審查低收入戶過程中,陸某翠音長期照顧再審原告的行

為,當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的「實質要件」,得依法

定程序加以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之規定,僅依照陸某翠

音本人「財稅資料」核實計算整個年度的「實際收入」,故如上述

,再審原告所提供的戶籍謄本(陸某翠音和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某須有人照顧)等某項重要證物,在某訟程

序進行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採納,已

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提起「再審之訴」的要

件。

(九)是陸某君(現更名為陸某芳)和陸某典兩人之輕度殘某手冊、再審

原告因大腦中風合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某須有人(陸某翠音)照顧

之診斷書,以及單親身分之陸某利扶養照顧6歲以下之陸某章之戶

籍謄本,包括戶籍資料等4項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足以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在某訴審程序再審原告發現未

經斟酌之4項重要證物或得使用這4項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全

部未斟酌採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低收入戶第2款核定要件: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

生某費標準三分之二者。

(二)原告戶內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計有陸某君、陸某典2名

,陸某君現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進修部資訊管理系(於夜間上課

)日間據里幹事訪查無業中,陸某典據里幹事訪查現無業中。有關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被告依據臺

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略)號函之內政部函

示事項辦理,故礙難認定肢障輕度未具工作能力。是原告戶內應計

算人口共8名,具工作能力者4名。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原

上訴審判決(第二審),顯見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某限:...13、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某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

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

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某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

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某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

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

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陸某君和陸某典兩人之輕

度殘某手冊、再審原告因大腦中風合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某須有人(

陸某翠音)照顧之診斷書,以及單親身分之陸某利扶養照顧6歲以下

之陸某章之戶籍謄本,包括戶籍資料等4項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漏未斟酌,在某訴審程序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

之上揭4項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4項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全部未

斟酌採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

訴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四、按「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

本法。」「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某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某低生某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某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某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某上進修學校、在某、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某之共同生某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

產宣告。」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再審原告及其長子陸某德、孫女陸某君、孫子陸

佳典、陸某、陸某利及曾孫陸某章、媳婦陸某翠音共8人,有彼等

戶籍謄本附本院原審卷可佐;而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孫女陸某君及孫子

陸某典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被告社會救助

調查表資料及卷附殘某手冊顯示:...原告孫女陸某君(69年10

月16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告訪

視後,認陸某君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

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

部。原告孫子陸某典(71年4月11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訪視後,認陸某典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

肢三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是被告綜合

客觀情狀判斷,認陸某君及陸某典應屬有工作能力,亦無不合」等某

,而認陸某君及陸某典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復以「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

沒有工作能力,是以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無工作能力,尚須視其身

心障礙之輕重程度或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於工作,作個別之判斷,查

內政部就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曾以94年3月31日臺內社

字第(略)號函,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

。原審以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詳細調查審酌,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陸某君及陸某典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

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彼等某體、生某、工商活動

及社會接納等某,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洽,其

裁量亦無不當等某,並未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之本旨

。」等某,核認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顯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之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審酌關於陸某君及陸某典社會救助調查表資

料及其殘某手冊等某料,而核認該2人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難謂

該2人之殘某手冊等某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上揭殘某手冊再審原告既提

出於原審法院,自亦不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六、次查,再審原告雖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再審原告

之曾孫陸某章(陸某利之子)係92年3月28日出生,縱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4款為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某之共同生某或受扶養親

屬及第5款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既與其子陸

明德、媳婦陸某翠音、孫女陸某君、孫子陸某典、陸某、陸某利及

曾孫陸某章共8人同居一家,此有再審原告之殘某手冊及戶籍謄本附

於本院原審卷可憑,且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之媳婦陸

邱翠音及其子陸某利依再審被告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訴願卷2第517

頁)所示,其健康正常,且未領有殘某手冊,又再審原告之同居家屬

陸某君及陸某典,亦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所認定,則再審原告所指

照顧伊之陸某翠音及照顧陸某章之陸某利,並非獨自照顧再審原告及

陸某章之人,是陸某翠音及陸某利自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

款及第5款,因獨自照顧再審原告及陸某章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本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據此核認陸某翠音及陸某利具有工作能力

,亦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

再審原告所提出「因腦梗塞中風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某須人照顧」之

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略)號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12月

1日開立,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94年2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

(略)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再審原告「因腦梗塞中風併右側無

力,於本院規則追蹤」,足見上揭96年12月1日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

醫字第(略)號診斷證明書,係屬於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與

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某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

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不同。亦與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其診斷證明書、陸某利及

陸某章之戶籍謄本,而核認陸某翠音及陸某利無工作能力,顯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違法,自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某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

法官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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