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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南京天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司机。

被告南京天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镇英,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南京天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顺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南京天顺公司的代理人徐镇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苏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左行驶至道路西侧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共花医疗费x元,住院36天,被告南京天顺公司在垫付了x元费用后,对我的相关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是南京天顺公司雇请的司机,且我驾驶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南京天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条款,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8时5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南京天顺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苏x”号跃进牌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偏左行驶至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力之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左6.7.8.10.11肋骨骨折,左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1.2.3牙齿缺失,4.5牙齿残根,多处皮肤裂伤,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元,第一次残疾器具费x元,院方建议其全休三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经车损估价鉴定,原告车损总值1200元,花去鉴定费60元,其间,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230元,拖车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天顺公司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因索要相关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是被告南京天顺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3日24日止,共15天。

又查明,原告父亲陈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黑爱勤,生于1933年8月23日,原告有姊妹5人,原告租住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居委会良友小区X号楼X室,从事个体运输业,并办理有驾驶证、行驶证,其生活消费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

2009年12月1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南京天顺公司的苏x号货车进行诉前保全,2010年2月11日,被告南京天顺公司在提供了x元现金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病历、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户口薄、用车协议、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定损结论书,被告南京天顺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收条,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郑某某为被告南京天顺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南京天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南京天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手续,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具体受偿范围为:⑴医疗费为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⑵护理费为2170.56元。原告住院36天,入院前15天按2人护理计算,后21天按1人护理计算,按居民服务业每天42.56元标准进行计算,有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为证。⑶误工费为x.87元。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按河南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x元/年每天62.11元标准计算,从其入院时间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5月6日,共计186天,有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和鉴定结论为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⑸营养费为360元。每天住院按原告请求的10元标准计算。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⑺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⑻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⑼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0.80元。原告有姊妹5人,其父母均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即(4454×5年×0.1)÷5×2=890.80元。⑽车损费及鉴定费合计为1260元。有鉴定结论和票据为证。⑾拖车费和停车费合计380元。有票据为证。⑿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1.2.3.4.5牙齿缺失,院方建议进行补植术,5至10年一次,按普通适用型参考医院意见第一次补植已花费x元,共进行两次补植合计x元,有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为证。⒀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份多次受伤,且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痛苦,故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2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超出部分2751元由该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补充赔偿。其次,扣除鉴定费56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3元;再次,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23元,财产损失费用12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751元,总合计为x.23元。(未扣除被告南京天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x元,此垫付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后扣除转付南京天顺公司)。

二、被告南京天顺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和南京天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南京天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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