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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与陈某丙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47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发,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三被告合伙开办南康市轩豪家俱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05年7月8日,南康市轩豪家具厂的部分厂房被烧毁,三被告即雇请原告守护家具厂,双方因此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2、2005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南康市轩豪家具厂被毁厂房的竹木材料时摔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

3、原告受伤后,于2005年7月21日至2005年8月12日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原告施行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注意维持左下肢“丁”字鞋外固定,门诊随诊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略).19元。2006年2月24日,南康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略).19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4、在原告住院期间,申丽芳以原告的名义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2005年7月7日,三友家具厂起火连累到轩豪家具厂被烧,(7月)X号轩豪家具厂聘请陈某丙来守厂并保护现场,数日后,经股东协商涉及到一些材料及竹子等通通不要,随便送人,21日上午,陈某丙与谢某乙在楼上拆竹子时不慎摔下,导致摔断左腿,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于同情心,给予支持4300元;(2)付款方式,2005年7月27日一次性付清;(3)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得再找甲方麻烦;(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巳依协议支付4300元给申丽芳,申丽芳已将该款和协议书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2006)康正法司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实,可以认定。

5、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而是为了个人利益受伤,提供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该三份证言证明事发前两天,原告在被告厂拆了楼上的竹子,被告明确拆下的竹子归拆的人所有。因事发时,证人不在场,因此,该三份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明确竹子谁拆归谁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如何为何受伤。该三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

6、原告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817元,提供五份采购单;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笔费用不符合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且所提交的采购单系非正规票据、治疗后未经法医鉴定以证明该费用符合医疗常规,因此,不予采信该五份证据。

7、原告提供南康市公安局龙岭分局、南康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江西师范大学的《证明》,以证明申丽芳系原告的养女、申丽芳正在江西师范大学就读二年级第二学期、申丽芳完成大学学业仍需二年,按每月444.82元计算申丽芳的生活费为(略).68元;被告主张申丽芳的大学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申丽芳不属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共计218天,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江西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988.33元计算为7181.86元,但原告请求按照每月850元计算,213天的误工费为6039.29元,原告依法处分享有的民事处分权,应予支持。

9、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28.33元计算为623.2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为44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20元计算为440元,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5元计算为55元,不予支持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

11、原告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每月629.97元计算96个月为6047.12元,由于自1995年4月10日起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每月629.97元的标准计算,因此,七级伤残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略).1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略)元,有原告提供的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佐证,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元,有车票为依据,且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14、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为536元,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鉴定费为400元,因此,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厂房遭受火灾后,被告决定将相关竹子拆除,并规定谁拆下的竹子归谁所有,不另行计酬,说明被告以拆下的竹子作为拆除竹子这一行为的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雇用合同关系后,被告离开守卫的工作岗位拆竹子,且被告谢某乙在拆竹子的现场,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允许并制止原告的行为,因此,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上楼拆竹子,原告的工作岗位因此作零时调整,即由守卫调整为拆竹子,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个人利益而受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为了被告的利益受伤,三被告作为雇主未加强管理、确保生产安全,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养女申丽芳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但被告已支付的4300元应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略).19元、误工费6039.29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残疾赔偿金(略).12元、继续治疗费(略)元、交通费9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略).60元,除被告已付4300元,余额为(略).60元。二、被告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四、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5元、实支费2025元,合计55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带负担5000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将被烧毁的厂房内的竹子,对外宣布谁拆归谁所有,因此,拆竹子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去拆竹子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变更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②被上诉人的女儿申丽芳与上诉人签定的赔偿协议是有效协议,有被上诉人的亲属在场,当时付清了4300元。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而付该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是上诉人安排去拆竹子的,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安排,被上诉人是不敢离开守厂门的工作岗位的。对于上诉人与其女儿申丽芳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申丽芳不知道具体的情况,没有授权给她,无权代理。显失公平的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查明:2005年7月18日,上诉人对相邻的居民和会来厂里玩的村民口头宣布,厂房内的竹子谁拆归谁所有,被上诉人也拆过竹子,并将竹子拉回家中。而被上诉人拆竹子摔伤是在同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厂房内只有上诉人谢某乙和被上诉人陈某丙二人在场,被上诉人否认当天拆下的竹子归自己。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江西省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丙的病情的诊断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假体置换术后。处理意见:10-15年后若假体磨损或下沉需更换假体预计费用1万元。”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对于陈某丙的后续治疗费,暂时无法确定,且在10-15年以后要看更换的假体是否损坏而再作更换手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陈某丙的误工费,因陈某丙是非农业人口,住在农村的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住户每月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月629.97元÷30×213天计人民币4472.79元。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属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予以变更。

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丙在受上诉人雇佣守厂房期间,去拆除厂房内的竹子,当时上诉人谢某乙在场并未制止被上诉人拆竹子的行为,上诉人对厂房被烧后负有管理责任,拆除清理被烧厂房内的竹子对上诉人有益。因此,上诉人对陈某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丙主要工作职责是守门看管厂房内的设施,而擅自去拆竹子,厂房被火烧毁后,残存的竹子存在脱落或倾倒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拆竹子是自己工作职责以外的事,而且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自己不慎从楼上摔下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诉称是上诉人叫其去拆竹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摔伤后住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申丽芳签订的赔偿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特别授权给申丽芳处理此事,并且申丽芳不知案件情况,申丽芳的代理行为也未得到陈某丙的追认,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有效,自己已付清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43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证明,治疗的时间距现在较长即十多年以后出现假体磨损或下沉时方能进行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现在支付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陈某丙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城镇住户每月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现在予以判定由上诉人支付欠妥,对陈某丙误工费的适用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区分欠妥,因而,应根据本案的实际,分清责任,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1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略).19元,误工费4472.79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残疾赔偿金(略).12元,交通费9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略).10元由上诉人承担70%即:(略).37元,被上诉人陈某丙承担30%即:(略).73元,剔除上诉人先行支付的4300元,上诉人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丙人民币(略).3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上诉人承担6366.50元,被上诉人承担27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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