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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昌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兴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林,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赖某某驾驾驶赣(略)号小客车沿武学巷X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文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梁某驾驶赣(略)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前方直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直属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赖某某赔偿梁某医疗费及修理费合计1300元,一次性结案,即日付清。双方签字后,被告并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结论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1300元,该赔偿款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赔偿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己经于2005年10月18日在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及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元。上诉人在签定协议的当天即2005年l0月18日已经将协议确定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元交到事故处理单位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被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这笔费用,现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现上诉人新取得本案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300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案件发生以后至今,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赔偿的义务,在一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和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催上诉人要履行义务,所以我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法庭上,上诉人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2005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300元给被上诉人。该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收款人一栏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并书面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该份证据的原件,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赣州分公司和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欲调取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赣州分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在本公司存档的“执行凭证”上,收款人一栏所签名字系复印件。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执行凭证”,经查该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也没有该“执行凭证”的原件(复印件也没有)。该大队称,该“执行凭证”原件遗失,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提供不出原件,有关部门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执行凭证”的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执行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执行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项赔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道路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现场苦功勘查,依法所作出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明确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的有规定,上诉人应按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上诉人提出赔偿款已付清,所提交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2005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钟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袁海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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