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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中华战马摩托车,价值7100元。被告当时未带现金,因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即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7100元以及相应银行利息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2008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辆中华战马牌摩托车,被告当时未带现金,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暂欠许某某中华战马摩托车一辆,价值柒仟壹佰元正”。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款71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支付车款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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