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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1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生,汉族,江西赣州金田化工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建华、卓某,系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玉锋、杨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重初字第00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原白塔工人疗养院土石方约16万方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以甲方提供图纸及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为土石方爆破单价为8.5/m3,外运单价为3元/m3,工期120天,以实际施工日为准。付款方式:原告设备进场后,甲方应预付工程总价款的30%,以后每半月按完成进度的实际量付款,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国家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一切施工条件,办好施工所需一切手续及处理好当地居民的土地纠纷等。原告因施工造成的损失自负及造成他人损失负责赔偿。被告必须按协议的规定付款,因款项不到位,原告有权停工,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结算,并在10天内全部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以设备进行施工作业。被告陆续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1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对实际爆破的土石方工程款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被告以原告没按图纸进行施工和原告在施工中造成他人的房屋裂痕为由拒付,从而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04年3月诉至法院处理。在一审重审期间,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委托赣州东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所挖土石方量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实际开挖方工程量为(略).70m3,其中总填方量为(略),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出红线标注范围外开挖的土方量为(略).9m3。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虽提供施工图,但因施工图的施工范围标明不明确,以及有被告委派人员的现场指挥,所以产生施工范围的争议;被告强调超出图纸红线范围没有叫原告施工,但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红线范围外已开挖的土方量为(略).9立方米,如此巨大的工程开挖,被告有现场指挥人员却没有制止原告的施工应视为被告同意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外运土石方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按图纸进行返工及返还土石方的主张无理。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他人房屋损失费4万元,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殷英华房屋的受损与反诉被告的施工有关,即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薛某某土石方工程款计人民币(略).95元,外运土方款(略).1元,合计(略).05元(已付工程款(略)元)余款(略).05元,限此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勘测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61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192元,反诉费4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图纸,根据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在红线范围外开挖土方量(略).9m3,是被上诉人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该由上诉人支付。②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殷英华房屋受损,已有殷英华的证词和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关于受损房屋的价值评估等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施工范围和开发数据的具体规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完全以上诉人委派人员的口头指定为准,且上诉人自己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到施工现场指挥,认定施工的范围,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第一次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文字说明,第二次提供的图纸附有文字说明书,这明显是上诉人伪造证据,逃避责任。红线外开挖的土方也是按上诉人的指令施工的,直至起诉前二个月上诉人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对于殷英华房屋受损与答辩人施工没有关系,而且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审理查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施工爆破过程中将殷英华的房屋损坏为由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人员经现场记录,房屋被损的现状为:受损房屋局部下沉,一层承重墙局部受损,有多处或横向或纵向裂缝,二层承重墙多处受损,每间都有横向或纵向的裂缝。受损房屋评估结论为房屋受损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受损房屋已由上诉人王某某以17万元价格承受。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对已施工量进行结算,遭到上诉人拒绝,对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上诉人薛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5年1月27日本院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006年5月21日重审后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所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对工程量进行及时结算,上诉人理应按被上诉人的施工数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也含有工人的工资。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损坏他人房屋应予赔偿等为由拒付工程款,从而引起纠纷,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红线外开挖的土石方量不应支付工程款,从鉴定报告可知,红线范围外开挖的土方量高达(略).90立方米,相当于已开挖总方量的三分之一,因该工程是开挖山地平整土地用于建厂房,技术含量不高的施工。且上诉人有派往施工现场的代表刘健组织指挥施工,对该施工地点视为上诉人已认可。并且该土方开挖后对上诉人在该处建厂房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上诉人已在此将厂房建成使用,因此,上诉人对红线外开挖土方量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欠款的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房屋因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损坏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虽然有证人殷英华证明其房屋受到损坏,房屋受损是否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没有经建筑质量技术部门的鉴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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