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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2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赣州市捷胜达电脑科技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德平,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赣市分行营业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上诉人黄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委托周华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赣州市捷胜达电脑科技公司出纳,住章贡区杨梅渡X号西河贮木场宿舍X栋X单元X室)持存折(户名黄某某,账号14-(略))到被告工作的营业部存款,周华丽于当日13时41分25秒至44分07秒期间,在原告服务的柜台办理了存款业务。

原告在清点周华丽交存的款项时使用了点钞机。据监控录像清楚地显示:柜台外周华丽递交的钞票(均为百元面额)有数叠为用橡皮筋扎好,另有少量零散钞票,原告全部接过后放在工作台左侧,并送入工作台右侧的点钞机清点。在点钞过程中,原告共有7次解开捆扎钞票的橡皮筋的动作。点钞机正常工作时(无报警声)约6.2秒(约合150祯画面)停顿一次等待取钞,原告在点钞机每次正常停顿后从接钞齿中取下1叠钞票并用橡皮筋扎好放在点钞机旁边,共计7叠,最后一次点钞(约4.1秒,合100祯画面)后原告未将钞票取下。在点钞过程中,原告问周华丽“多少”周华丽回答:“(略)”。原告点钞完毕后打印了存折及存款凭条,周丽华签署凭条后,原告将存折交给了周丽华。

14一(略)存折记载周华丽存款业务为“现存(略)元,余额(略).61元”。存款当日即已发生纠纷,该账户于当日以转支、取现方式提款,最低余额仅为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在使用数量较多的现钞时,人们习惯将百张同面额钞票作为一组以橡皮筋或腰条纸捆扎,以利清点和计数,故银行临柜人员在受理业务时,亦通常将点钞机预置为每百张钞票为一个工作循环。在本案的监控录像中,原告受理周华丽存款前后,在未对点钞机进行设置操作的情祝下还受理了其他客户的取款,其点钞过程及取款金额可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当时原告使用的点钞机设定在百张预置清点状态。

据监控录像记录,点钞机清点周华丽交存现钞的最后一个工作循环历时远少于清点100张钞票所需时长,故此次点钞数量不可能大于100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存款金额尾数为65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可以认定最后留在接钞齿上的钞票为65张即6500元。由此,如果周华丽交存的金额确为(略)元,唯一解释就是原告取下的7叠钞票是8万元而不是7万元,是点钞机的误点导致本案的差误。

点钞机为机电设备,有出现故障的几率,但其故障应当是随机性的,仅可出现数张钞票的误差。如果该点钞机将800张钞票误点为700张,其错误率相当于12.5%,这对于一部正供银行营业使用的点钞机来说是不可能的;况且即使有如此之大的误差,也无法设想它在出现错误后点钞的尾数恰巧仍为65张。而原告将周华丽交存的钞票放在工作台的左侧,而点钞过程和点迄的钞票处于工作台的右侧,二者无混同的可能。所以,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周华丽交存的钞票是765张,即(略)元。

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原告询问存款金额时,周华丽回答是(略)元,原告受此误导,在存款凭条和存折上均打印为(略)元,被告因原告的错误获得不当得利,此利益应当返还。原告办理涉案存款业务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本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但因该营业部已经从原告处受偿,其利益并未受损,而利益受损的主体是原告,故返还请求权应由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存款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存款金额为(略)元,被上诉人在清点钞票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上诉人的存折上明确载明存款额为(略)元。该存折是本案当中唯一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被上诉人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点钞机说明书》、当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存款时的录像光盘(复制)、营业部所出具的《证明》。在一审开庭辩论结束后,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点钞机说明书》与本案有什么关联,《点钞机说明书》与其所使用的点钞机是否属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点钞机以及点钞机说明书》的合法来源、真实来源。点钞机的品牌、型号有多种,相应的说明书也有多种,性能、操作程序也有多种。因而,被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像。更何况,《点钞机说明书》也并不能说明原告依据何种操作程序、使用何种性能,操作程序是否正确。光是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复制而不是原始录像,且该单位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没有证据效力。就是从光盘中反应出,1、在被告工作人员将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该存款已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如有疑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就应当视为认可。2、从在光盘当中,有一段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对话,从对话中明确听出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存款“(略)元”,被上诉人至全部办完存款手续都没有提出异议。3、由于图像模糊,从光盘中也无法看出点钞机所点的实际张数,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际交付人民币的具体张数。3、被上诉人只是依据点钞机进行点钞,从被上诉人在使用点钞机时,明显可看出点钞机多次出现跳钞、卡机的现像,说明该点钞机有明显的故障。而营业部的《证明》只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工作当中有工作失误,但无法证明该失误就是由于被告存款的原因。该证明只能说明赣州市分行对因工作失误而作出的内部一种处理。该处理结果并不能约束上诉人,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何况,被上诉人所办理的业务不仅仅只有上诉人这一笔(从光盘中也可以看出),且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刚刚开始,作为单位是不可能有感性认识,也就不可能如此地了解工作失误的具体时间(证明中明确证明是在“13:40分”,该时间也并不准确,至少在13:50分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正常工作,办理了几笔业务),出具这样的《证明》只能说明要就是单位领导的主观臆断,要就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的意思。所以,被上诉人的证据是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推翻上诉人所提交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

然而,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疑,却以个人的想像、用一种很不正常的推理进行判案。1、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存款时,被上诉人问存多少钱明确回答是“(略)”,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变成是在误导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营业部的业务关系存续了几年,并且每天存、取都发生多笔业务,这从上诉人的存折上可以很明显看出,就是在双方就存款数发生争议后,上诉人依然每天与营业部发生多笔存取业务,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以“该帐户中于当日以转支、现取的方式提款,最低额仅为3.61元来说明上诉人就是要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完全在损害上诉人的人格尊严;3、将百张同面额钞票作一组以橡皮筋捆扎,只是一种习惯,并且个人与个人的习惯也不尽相同。但一审法院却以众所周知来表达一种习惯,完全是错误的。作为法律工作者,难到不知道法律概念上的“众所周知”是什么概念吗3、存款金额的尾数是6500元,但在点钞机出现故障时点钞票的最后一次就一定是65张吗机电设备有故障就是有故障,何来的“随机性”“随机性”又是什么法律概念银行的点钞机就一定不会出现错误率高的错误错误率在多少才可能出现银行使用的点钞机上一审法院的推理毫无逻辑性;4、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出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款后,下一客户是存还是取款,取款多少,主审法官也未就该问题要求上诉人注意、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却将该状况明确作为证据,作为查明的事实来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与营业部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无论本案的事实是否成立,享有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营业部。被上诉人所举的由赣州市分行营业部所出具的《证明》,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就是依据该证据,也只是说明原告由于工作问题(该证明也没有证明就是与上诉人有关联),受到赣州市分行的内部处理,其内部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赣州市分行享有的权利发生转移,并且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当时接受存款的工作人员,其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现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郭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存款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存款金额为(略)元,被上诉人在清点钞票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监控录像显示的是点钞过程中被上诉人问周华丽“多少”钱,也是在点钞机未点完现金之前,答辩人还不知道上诉人的存款金额是多少时,答辩人当然不会对周华丽所说“(略)元”提出异议,而恰恰是因为周华丽的回答,让答辩人受此误导,才在上诉人的存款凭条和存折上打印了(略)元。2、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点钞机说明书》也不能说明原告依据何种操作程序、使用何种性能、操作程序是否正确,点钞机多次出现跳机、卡机的现像,说明该点钞机有明显故障。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是毫无道理的。钞票的破损、折角、假钞等都会使点钞出现跳机、卡机的现像,所以监控录像出现的点钞机跳机、卡机都属正常现像。监控录像上出现的点钞机自本案发生至今都在正常工作。3、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光盘是由答辩人所在单位复制,不是原始录像,图像模糊,从光盘中也无法看出点钞机所点的实际张数,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际交付人民币的具体张数”。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申请章贡区人民法院到赣州市农行营业部调取2006年3月27日的原始录像。该录像清晰完整地记录了周华丽存款的全部过程,还反映了银行其他工作人员,其他客户的活动情况,画面清晰流畅。上诉人如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法院再次调取原始录相。4、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质疑,却以个人的想像,用一种很不正常的推理进行判案”。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银行柜员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是以清点钞票的实际数额为准,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问储户金额是为了核对点钞机清点后的数额有无出入,数字是否正确。如果按上诉人所说,“明确回答是(略)元”就应该在存折打印(略)元,那么,上诉人如果当时回答的是(略)元,那银行柜员就要以(略)元的数额打印在存折上吗从监控录相中的显示足以证明周华丽当时送存的现金是(略)元。因为周华丽递交给银行柜员的钞票均为百元面额,有数叠用橡皮筋扎好,另有少量零散钞票。答辩人接过全部钞票后放在工作台左侧,接着送入工作台右侧的点钞机清点。在点钞过程中,答辩人共有7次解开捆扎在钞票上橡皮筋的动作。点钞机正常工作时(无报警声)约6.2秒(约合150祯画面)停顿一次等待取钞,答辩人在点钞机每次正常停顿后从接钞齿中取下一叠钞票并用橡皮筋扎好放在工作台右侧的点钞机旁边,共计7扎,在最后一次点钞(约4.1秒,合约100祯画面)后,答辩人将钞票取下。点钞机清点周华丽送存的现金最后一个工作循环历时远少于清点100张钞票所需要的时间,可以看出此次点钞肯定少于100张。双方对存款金额尾数6500元无异议,加上前面的点钞7扎,由此可认定上诉人的存款金额是(略)元,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在办理完上诉人业务后的2分钟,被上诉人接待了一位支取2万元的客户,同样用的是这台点钞机,清点数额准确无误。这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点钞机一直处在正常工作状态,被上诉人没有改变点钞机的设置,反而更加明确点钞机设定在百张预置清点状态。5、上诉人称与营业部的业务关系多年,可以说业务发生频繁。在双方就存款数额发生争议前,上诉人的取款业务均在营业部办理,发生争议后的当日,上诉人来到文清路市农行国商支行支取9.745万元,第二日清早周华丽来到红旗大道市农行师院分理处支取帐户中余下的3000元,至此上诉人将不当得利1万元全部取空。在之后的数日,该帐户每进一笔钱,就会在市农行红旗分理处支完。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要达到占有的目的。

二、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合法,完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利益受损主体是答辩人,虽然答辩人办理的该案存款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但答辩人受损1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答辩人单位已从答辩人处受偿,单位利益并未受损,也就是说答辩人单位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转移给了答辩人,该返还请求权应由答辩人享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监控录相中显示,周华丽递交给银行柜员的钞票均为百元面额,有数叠用橡皮筋扎好,另有部分零散钞票。被上诉人接过全部钞票后放在工作台左侧,接着送入工作台右侧的点钞机清点。在点钞过程中,被上诉人共有7次解开捆扎在钞票上橡皮筋的动作,点钞机正常工作(无报警声)约6.2秒(约合150祯画面)停顿一次等待取钞。被上诉人在点钞机每次正常停顿后从接钞齿中取下一叠钞票并用橡皮筋扎好放在工作台右侧的点钞机旁边,共计7扎。在最后一次点钞(约4.1秒,约100祯画面)后,被上诉人将钞票取下。点钞机清点周华丽送存的现金最后一个工作循环历时远少于清点100张钞票所需要的时间,可以确认此次点钞肯定少于100张。双方对存款金额尾数6500元无异议,加上前面的点钞7扎,由此可认定上诉人的存款金额是(略)元。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存款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存款金额为(略)元,被上诉人在清点钞票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监控录像显示的是在点钞过程中被上诉人问周华丽“多少钱”,也就是在点钞机未点完现金之前,被上诉人还不清楚上诉人的存款金额是多少时,被上诉人当时未对周华丽所回答“(略)元”提出异议。而恰恰是因为周华丽的回答,被上诉人受此影响,在未经认真清点的情况下,随即在上诉人的存款凭条和存折上打印了(略)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失误而获得不当得利,此利益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拒不返还是错误的,因此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该点钞机在点钞时多次出现跳机、卡机的现象,说明该点钞机有明显故障。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证明该点钞机存在故障。因为钞票的破损、折角、假钞等都会使点钞出现跳机、卡机的现象,监控录像出现的点钞机跳机、卡机应属正常现象。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存款业务虽属职务行为,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本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但因该营业部已经从被上诉人处受偿,其利益并未受损,而利益受损的主体为被上诉人。故该返还请求权可视为随被上诉人先行偿付银行债权而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请求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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