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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邓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某某,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有生、代理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钟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自2005年8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江西省于都县、横峰县、信丰县、上饶市信州区、萍乡市开发区等地盗窃汽车。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48.1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数额25.3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失主领条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潘某某只参与五次盗窃;2、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邓某某只是被请去开车,在整个案件中没有过激行为,是从犯;2、在犯罪中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罗某波、罗某某(二人在逃)窜至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X街垃圾站旁,由罗某某、潘某某望风,罗某波动手用六角“T”型工具将张志海停放在垃圾站旁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蓝色柳特货车撬开盗走,后由罗某波将该车以(略)余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0.7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张志海的报案陈某,证明其于2005年8月29日停放在萍乡市开发区X街垃圾站旁的一辆蓝色柳特货车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和罗某波从广东东莞乘班车窜至萍乡市莲花县,后又从莲花县乘车窜到萍乡市区与罗某某汇合。在萍乡市火车站旁的旅舍住了一个晚上后的第二天凌晨,他们三人窜至萍乡市X街道,由他和罗某某望风,罗某波动手用六角“T”型撬具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蓝色货车撬开偷走。这辆货车由罗某波开回广州,几天后货车被罗某波以(略)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含路上开支在内他分得了8800余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了张志海的身份证、驾驶证的情况。

5、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该车的价值。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提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车辆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5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罗某波、罗某某三人窜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火车站万家乐酒店对面的锦江宾馆旁,由罗某某动手用六角“T”型工具将王某荣停放在锦江宾馆旁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红色十通货车撬开盗走,后由罗某波将该车以(略)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7.9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王某荣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1月23日其停放在火车站万家乐酒店对面锦江宾馆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的红色十通货车被盗。

2、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信丰县X镇偷车之前),罗某波驾驶车牌号为湘(略)的面包车在从化接上他。他们二人驾车窜至弋阳县接上罗某某后,又窜到上饶市区。第二天凌晨,他们三人在离上饶市区二三公里的火车站旁的一宾馆旁发现了一辆暗红色货车,于是三人一起动手用六角“T”型撬具将这辆货车撬开偷走。这辆货车由罗某波开回广州从化。三四天后,罗某波以(略)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别人,他分得5000元。

3、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4、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作案,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潘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失主在案发当天报案,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盗窃供述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情况及销赃、分赃情况明确,且是潘某某主动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点与失主的陈某相吻合。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不是非法取得,其在庭审中翻供缺乏合理、合法的理由,现有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2005年12月1日凌晨,潘某某伙同罗某波、罗某某三人窜至信丰县X镇乌石下赖志明家门口,三人一起动手用六角“T”型工具将赖志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绿色赣南(略)型货车撬开盗走,后由罗某波将该车以(略)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4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赖志明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2月1日其停放在小江镇X村自己家门口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的货车被盗。

2、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罗某波打电话邀他去偷车,他同意了。罗某波、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略)的面包车在从化接上他。他们三人驾车窜至信丰县X镇境内。第二天凌晨3时许,他们三人一起动手用“T”型撬具将停放在小江镇路边一户人家门口的一辆绿色货车撬开偷走。这辆货车由罗某波开回广州,三四天后被罗某波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他分得5000元。

4、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5、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车价值。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提出作案时他没有动手,只是在望风,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望风也是共同盗窃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车辆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罗某波窜至于都县X镇长征大桥附近的金泉加油站旁,二人一起动手用“T”型工具将赖祖清停放在金泉加油站旁吉利修理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蓝色东风货车撬开盗走,后由罗某波将该车以(略)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4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赖祖清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2月3日其停放在长征大桥附近吉利修理店的一辆赣(略)蓝色东风自卸货车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2日下午,在罗某波的提议下,他和罗某波驾驶一辆挂湘(略)车牌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广州市开车至于都县境内。12月3日凌晨4时许,他和罗某波又窜至于都县城长征大桥附近的一加油站旁的修理店门口,他们二人一起动手,用六角“T”形撬具将停放在修理店门口的一辆蓝色货车撬开偷走。二人将货车开到广州从化。几天后由罗某波以(略)元价格卖给了别人,他分得(略)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辨认出作案现场。

5、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6、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提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车辆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意见不足于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5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伙同罗某波三人窜至于都县X镇X村,由潘某某望风,罗某波、邓某某动手用“T”型工具将张功伟停放在新地村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撬开盗走,后由罗某波将该车以6900元价格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经鉴定,该车价值2.5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张功伟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2月7日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色昌河面包客车被盗,车上放有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6日,在罗某波提议下,他又和罗某波、“老邓”三人驾那辆湘(略)面包车窜至于都县境内,12月7日凌晨3时许,他们三人又窜至于都县城往瑞金方向约二三公里的公路边的一栋民房门口,由他望风,罗某波、“老邓”动手用六角“T”型撬具将停放在民房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撬开盗走。他们三人将这面包车开到广州从化,几天后由罗某波以69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东莞厚街人,他分得2000元。

4、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5日,他在老乡罗某波邀请下,从湖南老家赶到广州市与罗某波汇合。12月6日,他和罗某波、潘某某三人驾驶一辆挂湘(略)车牌的面包车窜至于都县境内。12月7日凌晨,他们三人又窜至于都县城往瑞金方向走二三公里的公路旁的民房门口,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用六角“T”型撬具撬开盗走。后他们将这辆车开到广州从化。五六天后,由罗某波将这辆车卖给了东莞厚街一老板,他分得5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

6、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洪节辉驾驶证已发还给失主张功伟的事实。

7、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提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提出不清楚照片上的地址。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车辆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意见不足于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起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照片上的地点系其参与该起盗窃作案的地点,因此,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六、200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伙同罗某波、罗某某、陈某兵(在逃)窜至江西省横峰县X镇X街,由罗某波、陈某兵望风,罗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动手将陈某花停放在铺前街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绿色东风货车撬开盗走。2005年12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盗来的货车前往广东省销赃,途经江西省进贤县城发现有交警查车即弃车逃走。2005年12月22日早上7时许,潘某某、陈某兵驾驶作案用的原车牌号为湘(略)后换为赣(略)的米黄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往广东省逃窜,途经赣州市龙南县里仁收费站时被于都县公安局设卡拦获,潘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陈某兵弃车逃走。2005年12月25日,于都县公安局在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和中队将被盗的货车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0.0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杜卫明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2月20日其停放在铺前镇信用社与派出所之间空地上的一辆绿色重型自卸货车被盗,这辆车的车主是陈某花。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9日,在罗某波提议下,他和罗某波、“老邓”、湖北人“阿辉”四人驾驶湘(略)号面包车从广州市窜至江西省上饶市境内,在上饶市弋阳县接到他的老乡罗某某后,由罗某某带路。12月20日凌晨2时许,他们五人又驾车窜至横峰县X镇里,由罗某波、湖北佬“阿辉”望风,他和罗某某、“老邓”动手用六角“T”型撬具将停放在镇X路边的一辆绿色东风货车撬开偷走。他开这辆货车回广东,其他四人驾驶湘(略)号面包车去偷另一辆紫色货车。他开着货车途经进贤县城一个红绿灯处时,有一交警示意他停车检查,他便弃车逃跑了。

4、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9日,他和罗某波、潘某某、陈某兵四人驾驶湘(略)号面包车从广州市窜至江西省上饶市境内。他们四人先在上饶市弋阳县接到他们的老乡罗某某。20日凌晨,由罗某某带他们四人又窜至横峰县X镇里。他们五人在那镇X路边发现了一辆绿色东风货车,于是他们决定偷这辆东风车,由罗某波、陈某兵望风,他和潘某某、罗某某三人用六角“T”型撬具将东风车撬开偷走。这辆车由潘某某开往广东销赃,途经江西省进贤县时被交警扣掉了。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分别辨认出赣(略)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是他们伙同罗某波、罗某某等人在横峰县所偷的货车。

6、被盗车行驶证照片复印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7、被盗汽车的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特征。

8、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和中队出具的情况介绍材料,证明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和中队2005年12月20日早上7时20分许示意停车检查时,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的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冲岗,值勤民警将车拦下,驾车人弃车逃跑了。

9、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了绿色赣(略)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杜卫明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了失主杜卫明。

10、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提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不在场。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不在场,但同案犯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了该起作案,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参与了该起作案,因此,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自己不在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盗车辆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5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伙同罗某波、罗某某、陈某兵五人在横峰县X镇X街盗得赣(略)绿色东风货车后,邓某某又伙同罗某波、罗某某、陈某兵四人窜至横峰县城人民大道,由罗某波、陈某兵动手,罗某某望风,将杨孙明停放在横峰县城人民大道X号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略)紫色南通货车撬开盗走。同日下午4时许,邓某某、罗某波驾驶偷来的南通货车前往广东省销赃,途经江西省赣定高速公路邓某服务区路段被于都县公安局拦获,邓某某、罗某波两人弃车逃窜。同日下午6时许,邓某某被于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12.7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孙明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2月20日其停放在横峰县人民大道自家门口的一辆“南骏”牌3060型紫罗某色翻斗车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20日凌晨,他们五人在横峰县X镇里偷到绿色东风车后,由潘某某开车前往广东销赃。他和罗某波、陈某兵及罗某某四人又驾驶湘(略)号面包车窜至横峰县城,在一个十字路口红绿灯旁的人行道上,发现一辆紫色平头货车,于是他们又决定偷这辆车。由他和罗某某望风,罗某波、陈某兵动手用六角“T”型撬具将这辆车撬开偷走。他和罗某波驾驶这辆紫色货车回广东销赃,途经赣州市赣定高速邓某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拦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辨认赣(略)紫色货车,邓某某确认该车就是其伙同罗某波、罗某某等人在横峰县所偷的紫色货车。

5、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及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南骏自卸货车一辆,以及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存取款回单等,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货车及车上相关物品发还给了失主杨孙明。

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特征。

7、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辩称撬车的时候其不在现场。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的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同案犯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邓某某参与了该起作案,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参与了该起作案,望风也是参与共同盗窃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因此,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自己不在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此外,公诉人还出示了系列盗窃汽车案犯罪嫌疑人情况统计表,证明本案共同盗窃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等人盗窃系列机动车案情况统计表,兴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和其他同案人在逃的事实以及潘某某、邓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用车的情况;有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本案价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庭审中公诉人还出示了作案工具手电筒、六角“T”型工具、作案用的挂湘(略)车牌的米黄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行驶证等给被告人辨认,二被告人承认是从他们身上缴获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共同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48.15万元(其中1辆车已发还失主,价值10.01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数额25.3万元(其中有2辆车已发还失主,价值22.7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的赃物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于都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车牌号为湘(略)的米黄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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