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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胡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江某省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X室,案发前租住江某省赣州市章贡区X路群星小区。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州铁路公安分处信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家庭住址:南昌市X路X村X栋X单元X户,案发前住赣州铁路公安分处信丰火车站派出所宿舍。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江某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有生、代理检察员陈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6月起,被告人胡某开始从南昌市熊某刚(在逃)处购买毒品带回赣州贩卖及供自己吸食。同年7月,胡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相识后,便密谋共同贩毒,具体形式是由胡某提供毒源,李某甲负责贩卖,所得毒资两人分成。同年7至9月间,李某甲通过胡某以赊欠毒资先进货出售毒品后再付款的方式,多次从熊某刚处购进毒品,尔后带回赣州与胡某作贩卖。在与熊某多次交易中,因李某及时支付毒资而逐步取得熊某信任。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熊某刚私下达成协议,熊某供货源,李某熊某责。李某甲脱离与胡某的合作关系,单独从熊某购毒回赣州贩卖。其中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共同贩卖摇头丸36颗(计重7.77克)、K粉4.5克;被告人李某甲单独贩卖摇头丸514颗(计重111.66克),K粉27.4克;被告人胡某单独贩卖摇头丸17颗(计重3.67克)、K粉4.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共同贩卖苯丙胺类毒品(摇头丸)一百克以上,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属刑法347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指控其和胡某密谋、2005年10月与胡某脱离合作关系、把他作为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2、在其助力车后箱查获的毒品是在办案人员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属自首;3、要求从轻处罚。对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胡某2005年9月在赣州海关附近、赣州酒厂附近、赣州市人民医院门口与被告人李某甲合作贩卖毒品的三起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时间分析应为李某甲单独贩毒;2、指控被告人胡某2005年6月二次单独、2005年9月底与李某甲合作在“畅吧”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剔除胡某本人吸食的部分;3、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属犯罪情节严某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某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6月起,被告人胡某开始从江某省南昌市熊某刚(在逃)处购买毒品带回赣州贩卖及供自己吸食。同年7月,胡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相识后,便密谋共同贩毒,具体形式是由胡某提供毒源,李某甲负责贩卖,所得毒资两人分成。同年7至9月间,李某甲通过胡某以赊欠毒资先进货出售毒品后再付款的方式,多次从熊某刚处购进毒品,尔后带回赣州与胡某作贩卖。在与熊某多次交易中,因李某及时支付毒资而逐步取得熊某信任。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熊某刚私下达成协议,熊某供货源,李某熊某责。李某甲脱离与胡某的合作关系,单独从熊某购毒回赣州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经常会吸毒,因为钱不够,2005年6月开始到南昌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及买给他人赚钱。2005年7月在赣州认识李某甲后就和李某始合作贩毒,具体是由他到南昌熊某刚处购买毒品,带回赣州交给李某责卖,卖的毒资两人一起花。因他后来没时间回南昌,便由他联系好后叫李某甲到熊某刚处拿毒品,李某回毒品后会交给他,通过李某去卖。他们从熊某刚处拿毒品都没有先付钱,是李某了毒品后给他,他再把钱打到熊某刚的银行卡上,汇款时客户签名有他本人的,也有签李某军的。8月份以后大部分毒资都是由李某甲经手去汇给熊某刚。他们的合作关系到10月份开始出现裂痕,此后李某甲直接去熊某刚处买毒品都没跟他说,从李某也拿不到什么钱,李某显有撇开他的意思。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赣州认识胡某后,胡某他说贩毒钱来得快,在胡某的女友王某某被抓后(7月4日),胡某正式与他谈及了由他来帮胡某货的事,由胡某提供货源,他负责销售,赚了钱两个人一起分成。后胡某租了房子让他住,胡某会放毒品在那,根据胡某要求或他自己直接去送货。后胡某没空离开赣州,就由胡某系好由他去南昌找熊某刚拿毒品,拿回来后受胡某指挥送货,卖货所得的钱交给胡某,2005年7月开始他也会从赣州汇毒资给熊某刚。2005年10月后熊某刚认为他讲信用,能在卖出毒品之后及时付钱给熊,而胡某则不能保证熊某本钱,熊某他撇开胡某来,直接与熊某系,熊某赊毒品给他,售后把本钱给熊,他答应了熊某要求,在这之后去进毒品他未再向胡某讲。后他租住到张家围群星小区,也是有意撇开胡某来自己一个人做。

3、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胡某于2005年7月23日至8月6日三次在信丰汇款给熊某刚共计8500元。

4、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9张,证明自2005年7月至11月,胡某1次、李某甲28次从赣州汇款给熊某刚的情况。

5、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熊某刚账户的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熊某刚收到汇款的情况,时间是从2005年5月28日至11月7日。

6、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胡某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胡某汇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指控其和胡某密谋贩毒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可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指控其2005年10月与胡某脱离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一致供述,10月份以后李某甲去南昌进毒品到赣州贩卖不会告诉胡某,贩毒所得利润也没有给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对熊某刚2005年10月找他以后就决定撇开胡某,一个干的事实也作了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人10月脱离合作关系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其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列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合作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5年7月,李某甲受胡某指使,在章贡区畅吧歌厅门口卖给江某摇头丸4颗(计重0.86克)、K粉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他根据胡某的要求交给李某甲三、四颗摇头丸和一袋K粉,几天后把钱打进胡某银行卡中。

(2)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汤某某等人在“畅吧”歌厅玩,他打电话叫李某甲送了300元K粉和四颗摇头丸,毒资600元,当付给李某甲300元,欠300元。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初,在“畅吧”地下室包厢,他和江某等人在一起,他凑了100元给江某买毒品,江某了他半颗摇头丸。

(4)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2、2005年7月,李某甲受胡某指使,在章贡区“畅吧”歌厅卖给江某摇头丸2颗(计重0.43克)、K粉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汤某某、赖某等人在“畅吧”玩,他们凑了500元钱,叫李某甲送了2颗摇头丸和1包K粉,付给李460元。

(2)证人熊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7月份的一天,根据胡某的要求,交给李某甲2颗摇头丸和一袋K粉,同时还把胡某放在他那的剩下的毒品和用于秤K粉的一把秤,都给了李某甲。

(3)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3、2005年7月,李某甲在章贡区动感地带歌厅旁卖给江某、汤某某等人摇头丸2颗(计重0.43克)、K粉0.3克,所获毒资500元悉数交给了胡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汤某某、赖某夫妻等人在“动感地带”歌厅玩,汤某某叫李某甲送了2颗摇头丸和一包K粉来,他们三个男的凑了500元付给李某甲。

(2)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江某、赖某夫妻在“动感地带”包厢喝酒、唱歌,他们商议买2颗摇头丸和2包K粉玩,后三个男的凑了500元,他打电话给李某甲叫李某甲送毒品,后他给了李500元,李某毒品给了他。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汤某某叫他送两颗摇头丸和两包K粉到“动感地带”歌厅,收了500元,后他将钱给了胡某。

(4)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4、2005年9月底,李某甲和胡某在章贡区畅吧歌厅合作贩卖给江某、汤某某等人摇头丸6颗(计重1.3克)、K粉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汤某某、艾某丙、胡某等人在“畅吧”玩,大家凑了1450元交给胡某,叫李某甲送了毒品来。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江某、胡某等人去畅吧玩,胡某叫大家凑钱买毒品,他也交了200元,后来看见李某甲送毒品过来。

(3)证人艾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在“畅吧”地下室包厢发现李某甲放了毒品在他包里,后胡某叫他出200元钱。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底,他叫李某甲送了6颗摇头丸和2袋K粉,摇头丸每颗80元,K粉每袋0.7克,他把大家凑的1450元钱付给李某甲,这次属于他和李某甲合作贩毒。

(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胡某叫他把6颗摇头丸和2包K粉送到“畅吧”。到后他把毒品放在艾某丙包里,胡某付给他1450元。

(6)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该起毒品数量应剔除胡某自己吸食部份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系胡某与李某甲合作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两人均应对全部毒品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5、2005年9月,李某甲和胡某在赣州海关附近合作贩卖给苏某摇头丸4颗(计重0.86克)、K粉1.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在国光超市门口向李某甲买了4颗摇头丸和2包K粉,付给李132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份,在赣州海关附近卖给苏某4颗摇头丸和2包K粉(每包0.8克),收1320元。

(3)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6、2005年9月,李某甲和胡某在赣州酒厂附近合作贩卖给苏某摇头丸10颗(计重2.16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她在赣州酒厂附近向李某甲买了10颗摇头丸,付给李8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赣州酒厂附近卖给苏某10颗摇头丸,收苏某800元。

(3)两被告人在庭审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7、2005年9月,李某甲和胡某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口合作贩卖给苏某摇头丸6颗(计重1.3克)、K粉0.6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在市人民医院门口,向李某甲买了6颗摇头丸和1包K粉。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在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卖给苏某摇头丸6颗和1包K粉。

(3)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8、2005年7、8月的一天,李某甲和胡某在章贡区巨人餐厅门口合作贩卖给冯某、李某戊摇头丸2颗(计重0.43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她们每人各出100元在巨人餐厅门口从李某甲处购买了2颗摇头丸,当晚吸食了。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合作贩卖摇头丸36颗(计重7.77克)、K粉4.5克。上述各起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将上述5、6、7起事实指控为胡某与李某甲合作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根据时间分析应为李某甲单独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供述2005年9月底叫过李某甲去熊某刚处买毒品,并供述在此之前李某熊某买毒品他都知道,属于两人共同贩毒,在此之后李某毒品他就不清楚,还供述两人的合作关系是10月份开始出现裂痕,李某以不通过他直接去熊某进货,进货的情况不告诉他,问他要钱也没有原来那么爽快;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10月初熊某刚找了他以后才决定一个人做,此后去买毒品未再告诉胡某;二被告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人2005年10月份才脱离合作关系的事实。且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述5、6、7起毒品交易时间为9月份,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该三起共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三次交易系二人共同贩卖毒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辨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5年11月初的一晚,李某甲在赣州华钨门口、开发区明月情歌厅附近、金峰大厦等处卖给吴某某摇头丸5颗(计重1.08克)、K粉二包(计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国光门口付给吴某某300元,买了3颗摇头丸,在南河桥头向吴某了一包K粉,付了500元,在金峰大厦509房又叫吴某某买了一包K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日晚上8点多钟,与何某某到国光门口向吴某某买了3颗摇头丸,付了300元,之后又叫吴某了2颗摇头丸,付200元。在去开发区X路上又叫吴某了一包K粉,付500元。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受何某某等人委托先后从李某甲处购买了10颗摇头丸,三包K粉,并与何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

(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华钨门口、南河桥头、明月情歌厅、金峰大厦等地先后共卖给吴某某5颗摇头丸、二包K粉。(约0.6克)。

(5)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2、2005年11月初,李某甲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口、金峰大厦等处卖给吴某某摇头丸7颗(计重1.51克)、K粉四包(计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5日或6日,在市人民医院门口向李某甲买了4颗摇头丸、2包K粉,付给李900元。7、X号的一个晚上,在金峰大厦向李某甲买3颗摇头丸和2包K粉,付给李1200元。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晚,他给吴某某1100元买了2包K粉和3、4颗摇头丸,一起在金峰大厦509房吸食。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初,在市人民医院门口卖给吴某某4颗摇头丸、2包K粉,收吴1000元左右,在金峰大厦卖给吴3颗摇头丸和2包K粉,收得吴1000元左右。

(4)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3、2005年11月初,李某甲在章贡区X巷附近卖给苏某摇头丸4颗(计重0.86克)。

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晚,在洪城巷口从李某甲手中买了4颗摇头丸,付给李32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洪城巷口卖给苏某4颗摇头丸,收苏3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4、200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市X路立交桥处从被告人熊某刚手中购买摇头丸484颗(计重104.7克),K粉9.6克欲返回赣州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4日,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赣州黄某岭收费站一车号为赣(略)的高速客车上抓获李某甲,并在其身上提取了土黄某疑似摇头丸384粒,灰色疑似摇头丸100粒,白色疑似K粉两包。

(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抓获李某甲时,对从其身上提取的疑似摇头丸484粒、疑似K粉两包、人民币1313元、手机一部、高客汽车票一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等物品予以了扣押。

(3)刑事照片,证明对李某甲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拍摄照片。

(4)送检报告和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抓获李某甲从其身上提取的印有“雨伞”图案的土黄某药丸重80.6克、印有“老鼠”图案的灰色药丸重24.1克均检出摇头丸(MDMA)成分,白色粉末重9.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14日上午他在南昌熊某刚处买了480颗摇头丸、10克K粉准备回赣州卖,在黄某收费站被抓获。

(6)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5、2005年11月15日凌晨,在李某甲的助力车尾箱内查获其尚未贩卖出手的摇头丸14颗(计重3.5克)、K粉31包(计重15.6克)。

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5日,公安办案人员在李某甲的助力车尾箱内查获14颗疑似摇头丸、31包疑似K粉及24个空塑料小袋,并对这些物品予以扣押。

(2)刑事照片,证明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3)送检报告和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在李某甲助力车尾箱查获的印有“星形”图案的棕红色药丸14颗重3.5克检出摇头丸(MDMA)成分,白色粉末重1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他助力车尾箱内提取的摇头丸是他2005年11月在熊某刚处购进的200颗摇头丸卖剩的一部份,K粉是2005年10月底买来的30克还未卖出的一部分。

(5)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单独贩卖摇头丸514颗(计重111.65克)、K粉27.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胡某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5年6月,胡某在章贡区畅吧歌厅卖给江某(另案处理)摇头丸5颗(计重1.08克)和K粉2包(重1.4克),获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6月27日晚,他和汤某某、胡某等人在“畅吧”玩,他给胡1400元,胡某出5颗摇头丸和2包K粉分给大家吸食。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底的一天,根据胡某的要求,她把胡某放在家里的摇头丸和K粉送到了“畅吧”。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底的一天,在“畅吧”玩,胡某拿出几颗摇头丸和2小包K粉,钱是江某出的。

(4)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叫王某某把放在家中的毒品送到“畅吧”后,卖了5颗摇头丸和两包K粉给江某,收了1400元,K粉每包0.7克,500元一包。

(5)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毒品数量应剔除胡某自己吸食部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吸食毒品之前已将毒品交给江某,并收了江1400元,毒品交易已完成,此后江某将毒品分给胡某吸食,属江某毒品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胡某本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2005年6月30日至7月4日,胡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斌摇头丸9颗(计重2.48克)、K粉9包(重2.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30日,卖给罗斌2包K粉;7月4日,在赣龙酒店卖给罗斌9颗摇头丸和7包K粉,交易后被抓,上述毒品都是胡某的。

(2)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4他叫李某甲带三包K粉和9颗摇头丸交给王某某贩卖,这次王某抓。在此之前他还给过王某头丸和K粉由王某卖。

(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4日胡某叫他送9颗摇头丸和3包K粉给王某某,后王某交易时被抓。

(4)章贡区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至7月4日贩卖9颗摇头丸、9包K粉给罗斌的事实。其中9颗摇头丸重2.48克,7包K粉重2.1克。

(5)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

3、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胡某和张某某、郭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章贡区畅吧歌厅吸食毒品,胡某贩卖摇头丸3颗(计重0.65克)和K粉一包(重0.6克),毒资由胡某、张某某、郭某以“AA”制的方式平均分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郭某己证言,证明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与胡某在一起玩,胡某卖3颗摇头丸和一包K粉,他们每人出了200元。

(2)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这次K粉重0.6克。

综上,被告人胡某单独贩卖摇头丸16颗(计重4.21克)、K粉4.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该起毒品数量应剔除胡某自己吸食部份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胡某携带毒品与张某某、郭某庚等人吸食后平均分摊结算费用,但胡某所得400元已超过其购进毒品的成本价,要求扣除其本人吸食的数量没有理由,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后,在李某指证下将被告人胡某抓获。该事实有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胡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证下,在胡某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其它证据:

1、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本案毒品计重的说明,证明本案以每颗摇头丸0.216克为计算单位;K粉以每百元0.1克为计算单位,无法确定交易金额的,以每包0.6克计。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内容为2005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对熊某乙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提取扣押了工行划卡存款单据三份、手写有“胡某”账号的字条一张、破损的中国建行挂失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胡某将毒品存放在熊某辛处,熊某辛将卖毒品所得货款给胡某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刑事照片三张,证明2005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李某甲租住的房内搜查,并提取扣押了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并进行拍照。

4、证人熊某辛、严某某的证言,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户名为“严某某”的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严某某2005年4、5月份借了一张卡号为(略)的工行牡丹卡给胡某,胡某于7月底把该卡还给了他。

5、毒品入库单一份,证明查获的摇头丸及K粉已上缴入库。

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共同贩卖苯本胺类毒品摇头丸总计550颗,计重119.42克,K粉3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贩卖苯本胺类毒品摇头丸总计53颗,计重11.98克,K粉9.2克,且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某,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在其助力车后箱查获的毒品是在办案人员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该事实系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同种类的犯罪,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其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不属犯罪情节严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某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罪行表示了深深的忏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毒资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叁元整(13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侯为民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毛敏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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