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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再初字第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摩托车出租司机,住于都县X镇X村东门一段X号。系本案被害人,于2004年9月19日因病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X镇X组。系吴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道诚,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化名冯某,外号“茂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03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赣州监狱服刑。

辩护人谢某庚,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辛,男,45岁,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系瑞金市绵江林场运输职工,住该场宿舍。系杨某己之父。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抢劫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2000年1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抢劫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因上述二案在认定事实上出现矛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某己案立案复查,并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4)赣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作出(2005)赣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0)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年10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立刑再终字第X号附X号函指令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抢劫案提起再审,并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抢劫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05年11月27日作出(2005)赣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6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杨某戊案和杨某己案进行合并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道诚、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原审被告人杨某己及辩护人谢某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杨某己抢劫案认定:1998年7月10日,杨某己及同案人杨某戊经密谋窜至于都县偷抢摩托车,次日上午11时许,两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于都县X镇X路段,杨某己故意将装有电话线的红色塑料袋丢在地上并喊停车。杨某己下车等候,待吴某甲载杨某戊捡回塑料袋返回到杨某己跟前时,杨某戊用电话线勒住吴某甲脖子,杨某己持双刃尖刀猛刺吴某甲右腋下一刀。吴某甲边抵挡边说不要杀我,车给你们。杨某己、杨某戊继续追杀,杀伤了吴某甲左拇指、右手前臂、右上臂内侧、背部等处。杨某己、杨某戊抢得摩托车逃往瑞金。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为重伤甲级,伤残程度为6级;吴某甲住院治疗289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略).29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693.66元,伙食补助费2312元,护理费3693.66元,伙食补助费2312元,残疾补助费(略)元,共计(略).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杨某己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法庭指认;3、证人梁某壬、曾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法医鉴定;6、杨某己的户籍证明;7、领条。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辛赔偿吴某甲经济损失(略).31元。

原审杨某戊案认定:

(一)1998年7月10日,杨某戊与杨某己经密谋到于都县偷抢摩托车,次日上午11时许,两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于都县X镇X路段,以掉东西为由骗吴某甲停车,杨某己下车等候。待吴某甲载杨某戊捡回塑料袋返回到杨某己跟前时,杨某戊对吴某甲说:“你下车,车子给我”,并用双刃尖刀架在吴某甲胸前。吴某甲想反抗,杨某戊捅吴某甲一刀,杨某己把吴某甲拉下车,三人随车一起摔倒在地。杨某己爬起后扶起摩托车,杨某戊被吴某甲拉住在水田中扭打,杨某戊用刀刺伤吴某甲右腋下、右拇指、右手前臂、背部等处。吴某甲挣扎跑走。、杨某戊、杨某己抢得摩托车逃往瑞金。经法医鉴定:吴某甲胸部被刺伤,导致血气胸、肺裂伤,属重伤甲级,被抢摩托车价值34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杨某戊、杨某己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梁某癸证言;4、瑞金市公安局的出警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估价鉴定书;6、领条;7、杨某戊的户籍证明。

(二)1998年8月22日,杨某戊与同案人李某明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在瑞金市X乡X路段,杨某戊用匕首刺伤摩托车出租司机杨某某致重伤乙级,抢得杨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19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杨某戊、李某明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6、提取笔录及领条;7、李某明案判决书。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略)元。

再审中,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杨某戊案认定杨某戊用刀杀伤被害人吴某甲致重伤甲级,事实清楚,并提供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在侦查和原审庭审中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提出:是杨某己用刀刺伤吴某甲的,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提出:其没有用刀刺伤吴某甲,是杨某戊刺伤的。其辩护人提出:杀伤被害人吴某甲的是杨某戊而非杨某己;杨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38万元。

经再审查明:

(一)1998年7月10日,杨某戊与杨某己经密谋到于都县偷抢摩托车,次日上午11时许,两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于都县X镇X路段,以掉东西为由骗吴某甲停车,杨某己下车等候。待吴某甲载杨某戊捡回塑料袋返回到杨某己跟前时,杨某戊对吴某甲说:“你下车,车子给我”,并用双刃尖刀架在吴某甲胸前。吴某甲想反抗,杨某戊捅吴某甲一刀,杨某己把吴某甲拉下车,三人随车一起摔倒在地。杨某己爬起后扶起摩托车,杨某戊被吴某甲拉住在水田中扭打,杨某戊用刀刺伤吴某甲右腋下、右拇指、右手前臂、背部等处。吴某甲挣扎跑走。、杨某戊、杨某己抢得摩托车逃往瑞金。经法医鉴定:吴某甲胸部被刺伤,导致血气胸、肺裂伤,属重伤甲级,被抢摩托车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在接受第五次讯问中三次供述了用刀刺杀吴某甲的情节。

第一次:我捡东西倒回杨某己身边时,我拿出匕首指在司机腹部说:“你下去,车子给我”。司机想打我。我就用刀捅了他一刀。杨某己就过来拉司机,我们三人就倒在地上。司机拉住我,我就杀了他几刀。

第二次:我对司机讲:“你下来,车子给我”。并用刀架在他胸前。司机抓住我拿刀的手,另一只手想打我。我就捅了他一刀。杨某己过来拉司机下车,车子就倒了。我们三人也摔倒在地。司机拉住我,我们二人就在水田中扭打,我又杀了他几刀。

第三次:是我持刀杀司机的。

原审庭审的供述:我刺了吴某甲右边一刀,没有刺那么多刀,没超过三下。

2、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供述了是杨某戊用刀刺伤吴某甲。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被两名歹徒持刀抢劫摩托车并被杀伤。

4、法医鉴定证明吴某甲胸部被刺伤,导致血气胸、肺裂伤,属重伤甲级,六级伤残。

5、证人曾某某、梁某癸证言及瑞金市公安局的出警证明,证明乘杨某戊、杨某己的摩托车返回瑞金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情况。

7、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

8、领条,证明被害人吴某甲领回被抢摩托车。

9、杨某己的户籍,证明其出生日期。

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提出原供述系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杨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己没有用刀杀伤被害人吴某甲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是犯罪得逞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二)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戊与同案人李某明共同抢劫被害人杨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对此不持异议,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杨某戊抢劫二次,致二人重伤,杨某己抢劫一次。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己应对造成被害人吴某甲重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和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由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2003)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略)元(已缴纳)。

2、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元(已缴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3、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黄晓萍

审判员刘定丰

二ΟΟ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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