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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本市文峰区安泰苑小区E区X号楼A座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3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银行卡三张等物品。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进入安泰苑小区E区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本市文峰区安泰苑小区E区X号楼A座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3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银行卡三张等物品。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进入安泰苑小区E区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2009年冬季的一天,翻墙进入安泰苑小区E区一户人家盗窃一女式挎包,内有现金73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2010年2月2日凌晨,其再次到该小区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其于2009年11月20日在家中被盗窃一挎包,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证人贺某、骆某、张某某证实2010年2月2日凌晨其在安泰苑值班时抓获翻墙进入该小区行窃的被告人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估价鉴定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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