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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黑马石村民委员会、沈某丙、沈某丁、李某戊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丙,女,黑马石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沈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沈某丙、沈某丁、李某戊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天鹏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告沈某丙、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丁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月1日,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林场承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村苹果园,期限40年,种植果树和苗圃。2003年12月2日,平桥区政府向我颁发了林权证,区林业局向我发放退耕还林专项补助款,每年2000多元。按照国家规定,该款由国库支付,必须发放到被补助人手中,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代领。2006年和2007年,村委会没有将林业局发放的补助款存单给我,而是让沈某丙直接将该款取出冲抵我每年应向村里交纳的2000元承包费。经过多年艰苦努力和近60万元的投入,果树终于长成,一片荒山变成了郁郁葱葱的果林。然而此时,村委会却单方终止合同,并在没有给予我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林场转包给沈某丁和李某戊。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沈某丙早已知道该林地将被划入雷山风景区,可以获得政府补偿,于是与其亲戚沈某丁和李某戊串通,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林地又转包给了后者。沈某丁和李某戊在承包过程中毁损了原告种植的苗圃和果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村委会单方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村委会与沈某丁、李某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林场交还给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约定,先交款后使用,必须在元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2000元。如果逾期不交,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承包后到2008年元月,应交9年承包费1.8万元,实交承包费1.1万元,实欠承包费7千元,逾交承包费达三年之久。2008年元月12日,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5日内交清所欠承包费,逾期视为自动终止协议,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及其家人收通知后不闻不问。2008年1月23日,村委会另行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如有异议,三日内到村提出,否则村对该林场重新发包,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其子李某乙的妻子接到通知仍不管不问。2008年2月24日,村委会决定公开竞标承包林场。经过5人多轮的分开激烈竞争,沈某丁、李某戊以每年1.3万元的承包费竞得林场承包权,并及时签订了合同。移交时顺利,原告提出有他发展的果树,请求移栽他处,村里同意,并且明确凡是他原承包所种的果树,都可以移栽,不移栽视为放弃。为此原合同已解除,新承包合同已订立。因原告已失去林地使用权,其林权证依法应当注销。村委会为原告申报的公益林补助款,因其借用沈某丙的现金,经其同意用于偿还借款。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和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没收到原告的承包费是事实。现经过催收,原告实欠承包费5000元。现依法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林场承包费5000元及利息。

被告沈某丙辩称,我个人借钱给原告是想帮助他。原告到处告我,依法对这个事要有个公正处理。

被告沈某丁、李某戊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针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答辩称,关于承包费的反诉,原告不作实质性的答辩。反诉案应由平桥区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村委会)将七五年兴建的林场中的苹果树、梨树、茶叶、油桐、板栗约50亩和房屋承包给乙方(李某甲)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40年,自2000年元月1日起到2040年元月1日止。交款办法:先交款后使用,每年无论盈亏乙方必须在元月1日前足额一次性向甲方上交下一年承包费2000元。如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截止2008年元月12日,原告方共交承包费x元(实际应交x元)。2008年元月12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5日内到村部交清拖欠的承包费并商定相关事宜,如过期不到视为自动终止协议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因原告夫妻长年不在家,被告村委会便将此通知送给了原告儿子李某乙。同月23日,被告村委会再次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5天时限已到,原告既没有履行上交承包费义务又没有到村协商有关事宜,按照通知内容现村视为原告自愿终止协议,特此通知。如有异议,请三日内到村提出,或者村对该林场进行重新发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原告本人承担。该通知亦送到了原告儿子李某乙家。2008年2月24日,被告村X村里公开对该林场重新进行发包,被告沈某丁、李某戊最终以每年x元的承包价竞得了对该林场的承包权。另查明,2000年4月5日,原告为承包该林场,向被告沈某丙借款7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8个月,月息1分。但该借款逾期未予偿还。后被告沈某丙将原告2006年、2007年应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扣下以冲抵原告欠自己的借款。在原告外出期间,该林场由原告的儿子李某乙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长期拖欠被告沈某丙的借款本息,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被告沈某丙扣抵其借款,这属于原告与被告沈某丙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村委会无关。被告村委会因原告拖欠承包费,在催交无果后通知原告解除其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长年不在家,被告村委会将相关通知送达给负责管理林场事务的原告的儿子李某乙,应视为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被告村委会在解除了与原告的林场承包协议后,对林场重新公开进行发包,并最终将该林场发包给了被告沈某丁、李某戊,其双方之间新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村委会单方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村委会与沈某丁、李某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林场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林场承包费5000元,有林场承包协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5000元承包费是原告拖欠的,从拖欠之日起原告应当支付利息,对被告村委会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拖欠的承包费5000元,并分别从2005年元月1日、2006年元月1日、2007年元月1日起,分别按1000元、2000元、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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