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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延安市××公司、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延安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宝塔居委。

被告延安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童××,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人,××公司司机,现住宝塔区X镇X村。

原告王××诉被告延安市××公司、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延安市××公司代理人及被告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9时40分驾驶着陕××号车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童××驾驶的属被告延安市××公司所有的××车碰撞并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以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头痛,额部头皮裂伤,并住院长达二十二天的严重后果,直到今日为止,原告还感觉头部疼痛,且额部有明显疤痕,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找到被告延安市××公司协商此事,被告不但不主动赔偿,反而无故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延安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3元,误工费2493.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3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85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住院22天并花费医疗费4183元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延安市××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24天才住的院,原告的治疗不知是不是与事故有关,如无关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发生后,原告只是头部皮裂开了,我带被告到事故发生附近的卫生院缝了几针,花了不到100元。后来原告找公司要求赔偿,公司要正规票据,原告才去住了院。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延安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4天后才进行了住院治疗,可见原告的伤是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故需核实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是否与肇事有关。被告童鑫艳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的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额部头皮裂伤术后,从原告的诊断证明来看,结合被告童鑫艳的陈述,原告在头部受伤后在卫生院进行了缝合治疗,故可以推断出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是事故造成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9时40分,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渔场公路处,被告童××驾驶着被告延安市××公司的××号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2009年11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童××将原告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卫生院进行了缝合治疗,童××支付了该医疗费。2009年12月7日,原告又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额部头皮裂伤术后。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183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号车系被告延安市××公司所有的车,被告童××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童××驾驶着被告延安市××公司的××车不慎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延安市××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作为被告延安市××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延安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4183元、误工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48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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