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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钟某与邱某某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兴国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81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兴,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钟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度,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钟某甲共同经营兴国社富至广东东莞长途班线,该班线未经工商登记,并雇佣钟某甲之子钟某乙为司机。2004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客车从广东回兴国。在广东惠州上车的乘客刘某祯、黄秀风亦搭乘该客车回兴国,途中见到原告言语有些异常。乘坐客车行驶至赣县南塘后,被告即将乘客换乘至粤(略)五十铃货车。原告与其它乘客上货车后厢,乘客刘某祯、黄秀凤坐驾驶室。该货车三面有护栏,车厢后侧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5日2时许,被告钟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龙口路段时,原告被跌出车外摔于公路上。被告钟某乙把原告送至龙口卫生院,4时许即驾车离开医院。

原告在龙口卫生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1180.60元,被告钟某乙给付原告之父邱某财200元作医疗费。当日,原告被转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4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小脑出血;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精神病;5、左顶枕部头皮裂伤。二、急性阑尾炎。出院情况:意识清楚,精神症状基本控制,术口愈合好,语言及四肢活动好。同时建议原告:1、带回抗精神病症状药物继续口服;2、1个月后返院修补颅骨;3、随诊2年。2005年9月30日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l、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内血肿术后,建议近期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大概需壹万柒仟元左右。2004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治疗费(略).60元(明细表汇总为(略).10元),其中被告支付(略).60元,原告之父邱某财垫付7800元,被告钟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邱某财付人民医院医药费柒仟捌佰元整(¥7800.00)证明人钟某乙2004.12.24”。

2004年11月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乙驾驶小货车非法搭载旅客,所驾驶的粤(略)小货车车厢后侧未设置安全的防护措施,致使搭乘的乘客邱某某跌出车外,造成邱某某受伤,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钟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持有异议,经兴鉴字[2005]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确认,2004年12月4日原告出现急性阑尾炎,该手术费用2213.80元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属不合理费用。原告治疗费中合理费用(略).53元,不合理费用2719.95元。对该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钟某乙证明邱某财先付药费7800元中,已先扣除2000元阑尾手术费用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误工费请求不能支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刘某祯、黄秀凤仅证实原告在乘车时言语有些异常。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有2004年10月31日开始出现精神病症状记载,被告对该记录亦无异议。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乘车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误工、护理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而且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主张按39.4元/天计算误工335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61天×14.1元/天:860.10元,护理费61天×14.1元/天=86o.10元,营养费61天×3元/天=183元,伙食补助费61天×2.5元/天:152.50元。

4、关于原告颅骨修补术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需(略)元,且明确表示此后一切治疗风险与被告无关,原告愿承担一切治疗风险。被告认为只需7000元左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处理自身民事权利,原告提供具有医疗资格机构证明,证实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大概需(略)元,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确认为(略)元。

综上,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支付医疗费6552.43。元(合理医疗费(略).53元一被告已支付人民医院(略).10元一龙口卫生院200元+7800元);2、误工费61天×14.1元/天=860.10元;3、护理费61天×14.1元/天=860.10元;4、营养费61天×3元/天=183元;5、伙食补助费61天x2.5元/天=152.50元;6、交通费135元(3人×3次×15元/次);7、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略)元。以上合计(略).1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钟某甲共同经营客运班线,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原告作为旅客,搭乘该班线,运输途中,承运人更换车辆,且更换车辆后厢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跌出车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钟某乙系承运人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损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钟某甲赔偿原告人民币(略).13元;二、被告钟某乙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履行完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邱某某因患有精神病,从广东由其家属护送并乘坐上诉人的客车回家的,在当车子行驶到龙口路段时,被上诉人跳下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颅骨修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是患精神病乘家属不注意时跳下车受伤的没有事实根据,是想推卸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颅骨修补费,因答辩人家庭贫困,拿不出钱治疗,经医院确认修补费用约需(略)元,上诉人应该支付该后续治疗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钟某甲共同经营客运业务,与乘客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被上诉人邱某某作为乘客,乘坐上诉人营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承运人更换其它车辆。且更换车辆的后车厢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留有安全隐患,使被上诉人在乘车途中从后车厢跌出车外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一审被告钟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乙系承运人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雇工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某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享有选择权。对于被上诉人颅骨修补术治疗费同意按当地医院提出的意见在(略)元内支付,以后的治疗风险由其自己承担。赔偿权利人对其后续治疗费支付数额享有处分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对受害方的继续治疗费应该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患有疾病自己跳车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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