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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杨某某、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发回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9月2日在光明日报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4年10月份,二被告急需做生意,因资金短缺,被告黄某乙多次打电话向我借钱,因我与二被告关系不错,于是我就带x元到二被告家将钱交给二被告,被告杨某某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并且二被告称用不了多久就会还钱。但时过一年不见被告还款,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2006年11月6日,我又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黄某乙仅给我300元,对剩余款额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钱。我与杨某某已于1992年9月7日离婚,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的x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某某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x元借条,这也是被告黄某乙让杨某某出具的,是被告黄某乙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将x元送到沁阳市针织厂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二被告家中;2、证人薛XX第一次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乙确实打电话向原告借钱,且被告黄某乙还过原告300元钱;3、孙XX在原审时的出庭证言,证明黄某乙打电话向原告借钱;4、证人薛XX第二次出庭证言,证明杨某俊办的离婚证是假的;5、沁阳市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6、中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据5、6证明杨某俊一手办理二被告的离婚证,并没有说二被告写有离婚申请及协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9月7日离婚;2、杨XX的证言一份;3、柏香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二被告离婚是事实;4、沁阳市网络传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300元并不是黄某乙还被告的帐;5、户口本一份,证明黄某乙又名黄某英。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自己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原告,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钱,针织厂家属楼是我父亲的房,我领孩子在那里住;对原告申请证人薛XX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2006年11月6日,证人薛XX和原告去我单位,原告穿孝服,说其母亲死了,让我帮忙找杨某某,我说我们已经离婚了。原告说找不到杨某某,就要向我要钱,我说我没有借原告钱,不应还款。原告非要300元才走,我的同事劝我给原告100元让他走。我们台长说他要300元给他300元让他走。我说我没有借原告钱,不应还他钱。后来台长问他是不是给他300元,他就不闹事了。原告说:“是”。这样。我们台长又拿出200元钱放到桌上,原告拿走了,并说这300元钱算是我还他的。对证据3孙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原告;对证据4证人薛XX第二次出庭证言中说被告黄某乙与杨某某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是错误的,因二被告离婚在前,杨某某借原告钱在后;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柏香镇民政所的证明是原告自己填写的“92第肆号离婚证为假证”,被告黄某乙提交的柏香镇民政所的证明上可以说明柏香镇民政所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原来没有“92第肆号离婚证为假证”这一句话,是原告后来填写上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所有用水笔写的笔迹都是杨某俊的笔迹,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二被告的手印是不是本人所捺,值得怀疑,离婚证上未加盖民政局的钢印,只有柏香民政所的章,也没有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存档,所以这个离婚证是假的;对证据2杨XX的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翟某某起诉沁阳市民政局后,柏香镇民政所为被告黄某乙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但实际上是2009年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没有收过陈建国的200元,当时是黄某乙给原告3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已婚,不是离异,被告称自己没有再结婚,说明二被告没有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借条是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借原告x元,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黄某乙给原告打电话借钱,也不能证明原告将钱送到沁阳市针织厂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薛XX在本案庭审时第一次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黄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庭审中黄某乙承认薛XX和原告去其单位找其要钱,证人薛XX陈述的要钱经过与被告黄某乙自己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薛XX与原告一起到被告黄某乙单位要钱的经过,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孙XX在原审庭审时的出庭证言,被告黄某乙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孙XX陈述的是原告接听电话的情况,也是听原告翟某某说是杨某某的爱人问原告借钱,并未明确是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打电话借钱,以及借钱的时间、数额均未提及,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薛XX在本案庭审时第二次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黄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二被告离婚在前,杨某某借原告钱在后,不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因该证人证言是证人薛XX听杨某俊主观推断后得出的结论,属于传来证据,且属证人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柏香镇民政所的证明,该证明与柏香镇民政所于2007年7月10日给被告黄某乙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黄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即离婚证,该离婚证登记的时间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七日,应适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X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第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第十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5柏香镇民政所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关于杨某某、黄某英离婚一事在我所查无此档案,92第肆号离婚证为假证。特此证明沁阳市X镇民政所2007.4月14日”。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3柏香镇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关于我所于2007年4月14日出具《关于杨某某、黄某英离婚证明》上所述92第肆号离婚证为假证,存属取证人编造。我所出具时证明只写道查无此档案特此证明柏香民政所杨某红刘蕾蕾2007年7月10日”。这两份同为柏香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但均能够说明杨某某、黄某英的离婚证在柏香镇民政所经查无档案,不符合《婚姻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本案在二审时被告黄某乙申请的证人杨XX出庭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对此证言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黄某乙现在所持有的92字第肆号离婚证上的笔迹是杨某俊写的,加盖的沁阳市X镇民政所的公章和负责人“杨某俊”的私章是杨某俊办的,但未加盖钢印,该离婚证上离婚申请人“黄某英杨某某”的签名均是杨某俊代签的,且离婚申请人女签名处黄某英的签名前有个被明显划掉的“木”字旁。以上所有的这些问题均说明该离婚证具有瑕疵,从该离婚证上,不能体现出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即杨某某和黄某英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即柏香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离婚证上未加盖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符合《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未加盖“沁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故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原告又无权申请民政部门确定该离婚证的真假,对于该离婚证的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不能确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4,原告翟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黄某乙单位的证明,被告黄某乙的单位对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在2006年11月6日发生的事因与黄某乙的工作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说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已婚,不是离异,且被告称自己没有再结婚,说明二被告没有离婚的说法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翟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x元)杨某某04年10月X号。”2006年11月6日原告翟某某与证人薛XX一起去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英)所在的沁阳市有线电视台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向被告黄某乙催要欠款,被告黄某乙说不欠原告的钱,因此与原告发生吵架,后经人劝说被告黄某乙给原告300元。事后,被告黄某乙到五洋造纸厂找薛XX说原告是借给她丈夫杨某某的钱,现在他们已经离婚了,她不管这借钱的事。2006年11月29日,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责任,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黄某英与杨某某的92字第肆号离婚证一份,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沁阳市X镇民政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离婚证为假证。且庭审时二被告均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黄某乙不服,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5日焦作中院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3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08年3月26日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因被告黄某乙、杨某某的离婚证是否有效需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后本院才能审理本案,依法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18日原告以其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致使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92字第肆号离婚证效力无法通过民政部门确定其法律效力,且该离婚证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也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借款给杨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杨某某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急需做生意,因资金短缺,被告黄某乙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带x元到二被告家将钱交于二被告,且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1月6日黄某乙付给原告300元为由,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的x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均充分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杨某某借其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黄某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在柏香镇民政所办理的离婚证双方未签字,离婚证上未加盖民政局的钢印等主张二被告的离婚证是假离婚证。根据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该离婚证上记载的男女双方未在离婚证上签字,不能说明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证未加盖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符合离婚证的合法形式要件,且在柏香镇民政所查无档案,故对该离婚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离婚证的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不能确定,即不能确定被告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故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的钱可以认定是在被告黄某乙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某乙又经手支付给原告300元钱,因此被告黄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x元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5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杨某某约定有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共计218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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