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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亮。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2月4日被本院裁定假释,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门街其岳父家中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用小木凳砸被告人刘某某一下,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将马某某砍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告人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门街刘某某岳父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因原告人用木凳砸其一下而持菜刀将原告人砍伤,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0天。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疗养,在社区门诊又花费约2000元。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870.59元、误工费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62.4元,合计x.99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1张、住院证1张、住院病历8张,收费单据1张、出院证1张、张红梅户口本(复印件)1张。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岳父家中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用小木凳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头部砸伤,被告人刘某某遂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向马某某身上连砍数刀,致马某某头部、面部、肘关节、腿部多处受伤。经诊断:马某某为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右颞、左顶头皮裂伤;左面颊皮肤裂伤;肘关节、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买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到案证明、病历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红梅(非农业户口)护理。马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给付马某某2000元。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0.59元、误工费1220元(445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362.50元(x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共计7753.09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出院证、张红梅户口本(复印件)。

另查明:①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②焦作市财政局焦财物[2007]X号文件: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市外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过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轻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02.4元;在案发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用木凳先砸被告人刘某某,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20%),即自负经济损失155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2.47元(已扣除赔偿的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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