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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略)鼎新镇X村X组X号,现暂住(略)。2008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2007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底,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海洛因共计0.3克。9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陈某某介绍与陪同下在福州市福马加油站附近向毒贩“红哥”(真实身份不明)购买5克海洛因,付款人民币1300元。当晚,被告人梁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某在其暂住的县农械厂职工宿舍吸食海洛因。此后,其先后四次在租住地附近,以每0.2克100元价格出售给董某海洛因0.8克。9月8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0.2克,后在其暂住处又查获海洛因0.279克。2008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与“红哥”在福州市五里亭农行营业所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15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某。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龙之湾大酒店附近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唐某某,当场缴获海洛因0.49克。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被抓获后还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出未被查获的海洛因,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仅贩卖一次海洛因0.1克给梁某某。9月5日系陪同梁某某一起到福州向“红哥”购买海洛因,不是其贩卖毒品。

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08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略)凤城镇X路X巷处、(略)城关皇家大酒店附近先后三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海洛因共计0.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8年8月间,其在(略)凤城镇X路X巷处、皇家大酒店附近等处,三次向陈某某购买海洛因共计0.3克,每克人民币100元。其只付给陈某某200元人民币,尚欠人民币1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略)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尿液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状况以及到案过程。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8月间,梁某某曾三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每克100元。第一次交易地点在(略)西荷西路X巷处,第二、三次交易地均在皇家大酒店附近。

2008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陈某某介绍与陪同下,到福州市福马加油站附近向“红哥”(真实身份不明)购买5克海洛因,付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梁某某购得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先后四次在其租住地(略)农械厂宿舍附近,以每0.2克海洛因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9月8日下午,当被告人梁某某与董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0.2克,还在其暂住处查获海洛因0.279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5日至9月8日,其共四次向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于9月5日中午,其用一部影碟机抵人民币100元向梁某某购得重约0.2克的海洛因。第二次于9月6日下午,向梁某某购得0.2克海洛因,其只付50元人民币,尚欠50元。第三次于9月7日下午,其又向梁某某购买0.2克海洛因,其付款50元,尚欠50元。第四次于9月8日上午,其打电话向梁某某购买200元约0.5克的海洛因,当其到农械厂附近与梁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辨认被告人梁某某。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董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4、(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VCD影碟机一台以及在现场提取到一小包海洛因、在被告人梁某某住处搜查到一小包海洛因均予以扣押在案。

5、(略)标准计量所测试报告证实:送检2小袋白色粉末重量分别为0.x、0.x。

6、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海洛因已予以上缴。

7、(略)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和住处提取2小包海洛因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等成份。

9、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8年9月5日,其向陈某某提出要求购买海洛因,陈某某介绍其:“到福州向‘红哥’购买比较便宜,并要求回报”。后陈某某陪同其一起到福州,陈某某用手机与“红哥”联系后,在福州五里亭农行营业所附近,其向“红哥”购买海洛因5克,其付款人民币1300元。回来后,其请陈某某到住处吸食海洛因作为回报。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有介绍梁某某到福州向“红哥”购买海洛因,因为价格便宜,梁某某购回后,还请其到他暂住处吸食海洛因。

2008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与“红哥”在福州市五里亭农行营业所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15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9月11日上午,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龙之湾大酒店附近抓获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唐某某,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49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9月6日下午2时许,其在福州市五里亭农行附近向“红哥”、唐某某购买0.5克的海洛因,付款150元。9月11日上午,唐某某在酒店门口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辨认被告人唐某某。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3、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4、扣押物品、搜查笔录、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9月11日上午10时20分,在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塑料薄膜(内有一小拇指大小的灰色块状物品)以及人民币1380元并均予以扣押。

5、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检法暂扣款单据证实:已扣押毒品海洛因0.49g及人民币1380元均已被收缴。

6、(略)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08年9月11日查获被告人唐某某一小包块状物品,经鉴定是海洛因。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块状固体0.05克,检出海洛因等成份。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身份状况。

9、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9月11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线索,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

10、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6日下午3时许,“红哥”打电话让其到沃尔玛附近一起去送货(指海洛因)。“红哥”开着一辆丰田小车过来,其上车后,“红哥”将车开到福州龙之湾大酒店往鼓山方向的农业银行附近,从一辆闽x的士小车下来一个男子,“红哥”交给该男子一小块毒品。该男子付给“红哥”人民币150元后,其与“红哥”就离开。9月11日上午9时许,“红哥”让其将半粒毒品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一的士司机,并收取人民币150元。其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龙之湾大酒店门口附近,看见闽x的士车后,其开车靠上去,的士司机将车窗打开,其将毒品交给该司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的士司机。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08年9月5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暂住的(略)农械厂职工宿舍内,提供毒品并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9月5日,其介绍梁某某到福州向“红哥”购买海洛因。梁某某购回海洛因后,在梁某某暂住处请其吸食海洛因。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9月5日晚,其在(略)农械厂职工宿舍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注射海洛因毒品3小包共0.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梁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079克,被告人陈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5.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9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其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未被查获的海洛因以及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下的坦白交代,不构成法定的自首,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仅贩卖1次毒品给梁某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与“红哥”贩卖海洛因5克给梁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梁某某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居间介绍梁某某向“红哥”购买5克海洛因,无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已扣押在案的VCD影碟机一台及毒品,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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