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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友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代、范某友、范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附近的大中华演艺厅门口与张XX进行毒品交易,毒品四包(两包毒品黄某两包辅料)尚未交付张XX,该二人就被民警抓获。收缴毒品可疑物四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6.3克;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克。

2009年7月以来,范某某还卖给张XX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约0.3克黄某,一次是在洛阳市X街民俗博物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约0.15克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7月31日晚,我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附近的大中华演艺厅门口与张XX进行毒品交易,毒品四包(两包毒品黄某两包辅料)尚未交付张XX,就被民警当场抓获。2009年7月以来,我还卖给张XX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洛阳市廛河区X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约0.3克黄某,一次是在洛阳市X街民俗博物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约0.15克黄某。

2、证人张XX证言:2009年7月31日晚我打电话约华勇(范某某)购买黄某时,他让我在定鼎路大桥附近的大中华演艺厅门口等他,并且给我讲,见他的时候不要给他说话,他约了一个女朋友一起到演艺厅看演出,等会儿他给我联系。还证明在范某某处多次购买毒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书证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材料。

5、物证毒品四包。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9]洛公毒鉴字X号):从送检的X号及X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送检的X号及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买毒品人张XX的陈述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在次数和数量上有出入,在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印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范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范某某系累犯。关于范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曾多次供述向张XX贩卖毒品,并有张X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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