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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方志灵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3月生,汉族,章贡区三环制漆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有禄、曾某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灵,男,1960年6月生,汉族,赣州石油公司下岗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善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约定投资经营章贡区三环制漆厂,每人投资10万元,另由原告提供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入了股金和流动资金。200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原告退出章贡区三环制漆厂,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向被告投入的10万元股金及投资的10万元流动资金作借款处理,一部分为有息借款,另一部分为无息借款。200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收款协议,约定章贡区三环制漆厂2001年5月以前的货款即兴国世同公司货款(略)元,富通公司货款(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责收款,被告协助原告收款,作为被告付给原告的流动资金、股金。收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章贡区三环制漆厂的名义起诉。2003年6月11日至2005年5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略).50元(包含原告追回的部分货款),尚欠(略).50元。被告另外欠原告利息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退出经营后,原告投入的股金和流动资金作为借款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2003年6月11日至2005年5月16日一直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50元及利息1200元。案件受理费990元(含实支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原共欠被上诉人21万元,200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收款抵销协议,外欠货款11.5万元由被上诉人负责收回,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收款,此款作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和股金。上诉人已还现金为10.5万元,其余通过收款抵销协议以债权转让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收款抵销协议中没有收回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收款抵销协议无效,也应在一年的有效期间提出,但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该款能否全部收回的风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志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1年5月10日退股协议约定了由上诉人负责收回货款用于还债,为了加快收回货款还债,双方订立了收款协议,共追回货款(略).50元,尚有(略).50元尚未收回,要求上诉人归还该款。双方没有订立过收款抵销协议,也未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收款协议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

二审认定的双方投资经营三环制漆厂的事实,被上诉人退出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原欠被上诉人投资、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追回部分外欠货款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其尚欠利息12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已不欠被上诉人投资款和借款,并称世同公司退了5000元货,其付给了被上诉人货款5000元。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予以认可,认为未收回的货款还有(略).50元。被上诉人后又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志灵合伙投资经营章贡区三环制漆厂,后被上诉人退出经营,转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退股的协议,上诉人本应按协议向被上诉人偿还全部投资及借款。但2001年6月24日双方又订立收款协议,约定外欠货款11.5万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收回,作为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只协助收款。协议表明双方基于合伙经营的情况改变了退股协议的相关内容,该货款的收回主体已由上诉人转为被上诉人,订协议时即已抵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相应欠款。此后虽以三环制漆厂的名义追债,但上诉人并无主导性,追得的货款由被上诉人收取,诉讼费也是被上诉人付的,上诉人对追债的具体情况也未掌握,进一步说明收款协议签订后即已抵偿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相应款项。该约定属债务抵偿约定,不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世同公司和富通公司偿付货款的对象仍是三环制漆厂。被上诉人就收款协议中未收回的部分要求上诉人偿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收款协议中货款能否全部收回的风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可以继续向欠款人追偿剩余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欠款(略).50元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利息12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也无异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朱某某偿付给被上诉人方志灵借款利息12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即予偿付。

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合计17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180元,被上诉人方志灵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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