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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无业,原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8月21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基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叶群、人民陪审员欧虹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媛担任庭审记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朱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害人黄某癸、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大约在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丙与其儿子米某壬的班主任老师戴某某相识,通过交往,被告人余某丙取得戴某某的信任;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7月期间,余某丙打着在社会上有各种关系的幌子,以能为他人调动工作为名,先后骗取黄某癸、戴某某、周某某、肖某刚、戴XX人民币共计24.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丙通过戴某某老公肖某洪认识黄某癸。几个月后,被告人余某丙谎称其阿姨在省直机关幼儿园当园长可帮黄某癸之女黄某美安排进该幼儿园当幼师。后余某丙以帮黄某美办事需要请客送礼打点关系为名先后骗取黄某癸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2009年2、3月份,被告人余某丙向戴某某谎称通过其公安厅的朋友易XX,可以把戴某某的工作调动到长沙市十六中,但要戴某某拿4,000元出来请客打点关系,戴某某答应并给余某丙现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余某丙对戴某某谎称易XX讲再加2万元就可调进省教育厅。戴答应并向其在隆回的侄子戴XX借了2万元转账给余某丙;

3、2009年4月,被告人余某丙通过戴某某认识周某某,戴某某基于对余某丙的信任,对周某某讲余某丙在省公安厅的朋友易XX能弄到指标,可帮助周的儿子安排进长沙公安,对此余某丙假意答应并谎称要10万元才能办妥,周某某当时认为钱太多自己难以接受。后被告人余某丙又称7月15日易XX要升公安厅副厅长,只要6万元就可办妥。周某某则分别于6月18日和6月24日,在银行各打款3万元共计6万元到余某丙所持户名为戴某某的银行卡上;

4、2009年5月1日,被告人余某丙与戴某某二人一起到隆回,在与戴XX、肖某刚一起吃饭的时候,戴某某出于对被告人余某丙的信任,当场请余某丙给肖某刚的儿子肖某找份好工作。被告人余某丙则谎称进长沙公安要10万元。后肖某刚在网上查实公安部门确在招人,即对余某丙的话深信不疑。5月2日肖某刚按余某丙的要求在隆回建行汇了5万元到易XX的帐上,5月5日肖某刚又按照余某丙的要求汇了5万元到余某丙所持户名为戴某某的银行卡上;

5、2009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丙对戴某某谎称长沙看守所有一个职位只要1万至2万元就可以调过去,问戴XX愿不愿意去,戴某某即把这个消息告诉戴XX,戴XX相信后答应。戴XX于2009年6月6日打了2万元到戴某某老公肖某洪的帐上,再由戴某某将2万元转帐给余某丙。7月6日,被告人余某丙到隆回后,对戴XX谎称省公安厅副警务督导的位子正缺,要戴XX再给其3万元。戴XX于7月7日在隆回农业银行开了户,把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余某丙。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3万2千元,已依法退还给被害人肖某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丙在庭审时辩称,诈骗事实我承认,但具体的情况我是和戴某某共同诈骗,如果没有她的话,我一分钱都诈骗不到,我们一起唱双簧,说易XX有关系,这些都是和戴某某共同商量的。关于诈骗戴某某的事实不存在,诈骗金额也不存在,戴某某还从我这里拿了9.78万元,还有戴XX的2万元我也没有拿.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余某丙诈骗罪名成立,但诈骗金额和实际不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诈骗24.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即:被害人戴某某0.4万元和2万元转帐的事实不能成立,0.4万元借条只是民事借贷关系;黄某癸的1.2万元和戴XX的5万元也只是民事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丙的长子米某壬转学至洪江区第二中学就读,继而被告人余某丙与米某壬的班主任老师戴某某相识,并取得了戴的信任。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丙打着在社会上有各种关系的幌子,以能为他人调动或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癸、戴某某、周某某、肖某刚、戴XX五被害人共计24.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丙通过戴某某老公肖某洪认识被害人黄某癸。几个月后,被告人余某丙谎称其阿姨在省直机关幼儿园当园长可帮黄某癸之女黄某美安排进该幼儿园当幼师,后余某丙以帮黄某美办事需要请客送礼打点关系为名先后骗取黄某癸现金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癸的报案材料和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帮助黄某癸之女黄某美解决工作为由骗取其1.05万元,另借款0.22万元的事实;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丙称帮助黄某癸之女黄某美安排进长沙省直机关幼儿园工作需活动费用2万元,黄某癸实际给付了一万余某的事实;

3、证人余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给黄某癸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其钱财,以及被告人余某丙从余某戊手中拿的0.5万元实际上是黄某癸之女黄某美用黄某癸的银行卡取出的事实;

4、被告人余某丙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承认被害人黄某癸曾表示从被害人黄某癸以及朋友余某戊手上共拿走的1.27万元,如果给黄某美的事办成了就不用还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三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某丙向黄某癸出具0.77万元借条,及三张借条复印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二、2009年2、3月份,被告人余某丙向戴某某谎称通过其湖南省公安厅的朋友易XX,可以把戴某某的工作调动到长沙市第十六中学,但要戴某某拿0.4万元出来请客打点关系,戴某某答应并给余某丙现金0.4万元。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余某丙对戴某某谎称易XX讲再加2万元就可调进省教育厅。其后,戴某某向其隆回县的侄子戴XX借了2万元转交给余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报案材料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帮戴某某调动工作为名骗取其2.4万元的事实;

2、证人戴XX的证言,证明戴某某和余某丙一起在长沙的时候,戴XX打了2万元到戴某某的工行卡上;

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戴某某曾找二中校长黄某己反映戴某某将在2009年7月调到湖南省考试院工作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三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某丙借到戴某某2.65万元,以及戴某某手中三张借条复印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5、短信照片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丙发给戴某某的短信照片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印证了被告人余某丙以虚构事实对戴某某等人进行诈骗的情况。

三、2009年5月1日,被告人余某丙与戴某某二人一起到隆回县,在与戴XX、肖某刚一起吃饭的时候,戴某某出于对被告人余某丙的信任,当场请余某丙给肖某刚的儿子肖某找份好工作。被告人余某丙则谎称进长沙公安要10万元。后肖某刚在网上查实公安部门确在招人,即对余某丙的话深信不疑。5月2日肖某刚按被告人余某丙的要求在隆回县建行汇了5万元到易XX的帐上,5月5日肖某刚又按照余某丙的要求汇了5万元到余某丙所持户名为戴某某的银行卡上。案发后,肖某刚从公安机关领回向证人易XX追回的赃款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刚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帮肖某刚的儿子肖某安排进长沙公安机关工作为名骗取肖某刚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肖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丙虚构事实,以把肖某安置进长沙公安系统为名骗取其父肖某刚1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易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丙向易XX吹嘘其经济实力强大,以及在隆回县给易XX汇款5万元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为肖某刚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的事实;

5、借条一张(2009年9月2日出具),证明米某辛从易XX手中索回1万元的事实;

6、短信照片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丙虚构事实对肖某刚进行诈骗的情况;

7、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09年5月5日有5万元汇入户名为戴某某、卡号为x账户的事实;

8、领条一张在卷,证明肖某刚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3.2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余某丙在长沙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办公室所作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指使被害人肖某刚分别向易XX和其自己所持有的户主名为戴某某的账上各打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余某丙在洪江区看守所供述,证明x和x手机号一直是被告人余某丙所使用;被害人肖某刚的钱汇到余某丙手上,后为余某丙所挥霍;被告人余某丙所持户主名为戴某某的农行卡账上在2009年5月5日有肖某刚打进去的5万元钱,以及余某丙给肖某刚打10万元借条的事实。

四、2009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丙对戴某某谎称为其亲侄儿戴XX在长沙市看守所谋取了一个职位,2万元就可以调过去,问戴XX愿不愿意去,戴某某即把这个消息告诉戴XX。戴XX于2009年6月6日转帐2万元到戴某某老公肖某洪的帐上,再由戴某某将2万元转帐给余某丙。7月6日,被告人余某丙到隆回县后,对戴XX谎称省公安厅副警务督导的位子正缺,要戴XX再给其3万元就可搞定。戴XX于7月7日在隆回县农业银行开了户,把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余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帮戴XX安排工作为名骗取戴XX5万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为戴XX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戴XX5万元,但只给戴XX出具了2万元借条的事实;

4、被告人余某丙2009年9月3日给戴XX的信,证明被告人余某丙在案发后威胁戴XX要其撤诉的事实;

5、关于给犯罪嫌疑人余某丙寄信的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从洪江区看守所托人带出的寄给戴XX的信系看守所送饭人员吴立雄带出的事实;

6、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6日有2万元存入户名为肖某洪、客户号为x的事实;

7、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09年7月7日有3万元汇入户名为戴XX、卡号为x账户;2009年6月6日有2万元汇入户名为戴某某、卡号为x账户的事实。

五、2009年4月,被告人余某丙通过戴某某认识米某壬的化学老师周某某。戴某某基于对余某丙的信任,对周某某讲余某丙在省公安厅的朋友易XX能弄到指标,可帮助周的儿子安排进长沙公安,对此余某丙假意答应并谎称要10万元才能办妥,周某某当时认为钱太多自己难以接受。后被告人余某丙又称7月15日易XX要升公安厅副厅长,只要6万元就可办妥。周某某分别于6月18日和6月24日,在银行各汇款3万元,共计6万元到被告人余某丙所持户名为戴某某的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帮周某某的儿子解决工作为名骗取周某某6万元,以及借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以帮周某某的儿子吕某解决工作为名骗取周某某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余某丙的多次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周某某6万元,以及被告人余某丙给周某某出具6万元借条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二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余某丙出具给周某某6万元借条,以及周某某手中二张借条复印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5、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09年6月18日和6月24日分别有3万元,合计6万元,存入户名为戴某某、卡号为x账户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丙为博得他人信任,对外谎称要送其儿子米某壬去北京师大或军校读书,老公米某辛是检察院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丙于2009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诈骗所得被其挥霍或隐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米某辛、米某壬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为博得他人信任,对外谎称要送其儿子米某壬去北京师大或军校读书,老公米某辛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诈骗所得被其挥霍或隐匿;

2、2008年8月22日提取笔录、湖南富丽华大洒店消费清单、长沙市长岛饭店证明、华雅国际大酒店消费凭证,证明被告人余某丙挥霍诈骗所得赃款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丙于2009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余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

对于被告人余某丙在庭审中称她是与戴某某共同诈骗,且戴某某还从其手中拿了9.78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无证据证明戴某某与被告人余某丙系共同诈骗,并拿了诈骗赃款的事实,且被害人黄某癸、周某某、肖某刚、戴XX的证言也没有印证被告人余某丙的辩解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骗取戴某某0.4万元和2万元转帐的事实不能成立,0.4万元借条只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戴某某的报案材料、向侦查、公诉机关及当庭陈述均表明,戴某某应被告人余某丙的要求给付0.4万元请客打点关系,联系调往长沙市第十六中学,其后,戴某某又向其隆回县的侄子戴XX借了2万元给余某丙用于调动去省教育厅;戴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戴XX、黄某己的证言,以及戴某某与余某丙之间的短信记录、银行存折取款记录、余某丙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骗取黄某癸的1.2万元只是民事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害人黄某癸当庭陈述表明,被告人余某丙向他借钱是0.22万元,为其女儿黄某美找工作拿了1.05万元;被害人黄某癸的陈述与证人黄某丁、余某戊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余某丙当庭承认:“黄某哥说过,要是我把事情办好了,就不用我还钱了”。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丙骗取黄某癸的款额应认定为1.05万元。

对于被告人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骗取戴XX的5万元只是民事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丙入狱后托人带给被害人戴XX的信中说“这几天来我只承认借了你钱,而没有说出那钱是你想通过我到省里帮你买官的钱。”被告人余某丙此言与被害人戴XX、戴某某的证言相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丙因其儿子在洪江区第二中学就读认识该校老师戴某某,利用戴某某对其的信任,虚构拥有各种社会关系可以为他人调动、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戴某某2.4万元;后又通过戴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癸、周某某、肖某刚、戴XX,并虚构多种事实先后骗取黄某癸等四人共计22.0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除被害人肖某刚从公安机关领取向证人易XX追回的赃款3.2万元外,被告人余某丙没有偿还其骗取的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余某丙的犯罪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被告人余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基林

代理审判员刘叶群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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