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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轿车,沿S325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420M处时,撞在公路北侧的杨树上,致乘车人胡家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疲劳驾驶,在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方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笔录2份;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宁陵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1份;现场勘验及现场拍照各1份;胡家启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书1份;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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