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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曾某某与陈某乙合伙、退伙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5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49年1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53年5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81年11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9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曾某某因合伙、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1日,陈某乙、陈某甲、曾某某、何某某四人口头约定合伙租赁江西省崇义县茅坪钨钼矿,由陈某甲代表与崇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了经营合同。各合伙人均向合伙企业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各合伙人的投资情况财务无直接反映。在合伙期间,四合伙人又租赁了赣州经贸大厦进行经营,并投资新建一水电站,该二个合伙项目的资金均来源于四人合伙的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在合伙过程中,四人曾某定:合伙预期投资(略)元,其中曾某某应投(略)元,其余各为(略)元。而各合伙人并未按要求注入足够资金。由于经营亏损,缺乏资金,各合伙人对经营方式意见不一,1998年7月24日合伙人会议作出由个别人退出合伙,减少股东,增强集权领导的决定。同月27日,何某某与陈某甲签订协议,约定何某某自同年7月24日退出合伙。1999年1月1日陈某乙与陈某甲、曾某某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财务清算确认股金后,一次性退回股本给陈某乙,但不计息;陈某甲、曾某某在1999年1月30日前补偿工资6000元给陈某乙;陈某乙退回股本金后,茅坪钨钼矿承租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有关事项与其无关,其退股后不享受承租期间股金分红及其他有关待遇;股金在1999年1月30日前退回,超期按月息二分计息,如超期从2月1日起每日加收1500元,等。曾某某在该协议上注明:对陈某乙已交股金昌有或财务,应以98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清算后的数字为准。尔后陈某乙、何某某多次要求清算合伙帐以便退还股金,但均未如愿。1999年10月21日,陈某甲、曾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同年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清算合伙帐,退回股金。经法院委托,2001年10月31日,赣州鑫吉会计事务所对该矿的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作出审计报告。四合伙人以部分数据有误,且合伙期间尚有票据未入帐为由,要求再行审计。2002年12月16日,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事务所根据四合伙人补充的经贸大厦等资料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股东往来帐科目余额表中其他应收款陈某乙余额为(略).31元。2003年1月10日,法院作出驳回何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同年2月19日,陈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甲、曾某某、何某某及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偿还其股金(略).92元及此款利息(略).08元、工资6000元并补偿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年5月7日,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前二次审计报告补充调整了相关数据作出一份新的审计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11月26日,陈某甲对陈某乙向其个人交纳而以其名投入合伙的交款情况出具一单据给陈某乙,该交款单载明:陈某乙交款(略)元,付利息(略).23元,合计(略).23元。何某某、陈某乙退伙时,四合伙人均明知合伙出现亏损。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曾某某、何某某四人合伙租赁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合伙关系成立。因合伙亏损严重,全体合伙人作出减少合伙人的决定,合伙人在合伙时未约定伙办法,但在退伙时订有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经清算,原告对中关联审计报告中其往来余额无异议,虽财务帐面反映的是原告欠财务款,但合伙人均承认原告大部分投资是以陈某甲名义入账的,而陈某甲对原告所交其款项不持异议,应认定原告所交款项扣减原告借款或所欠款的余额为其投资款。陈某甲提出原告应承担亏损,这与退伙协议不符。陈某甲还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何某某起诉的是主张其个人应退股金且其退伙在前,而原告针对的是原告股金的退还问题,两案相互独立,不属重复诉讼。因原告退伙案涉及到其股金的确认问题,而本案起诉前双方一直在清算合伙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甲提出已偿还陈某乙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审计报告也未能反映此情况。对此陈某甲可另行与原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何某某、曾某某未提供原告的帐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何某某先于原告退出合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退伙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担退股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退伙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0‰,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退伙后被告陈某甲、曾某某仍继续合伙,故陈某甲、曾某某对原告投资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各合伙人均有责任。但被告陈某甲、曾某某为合伙的主要负责人,在原告及何某某退出合伙后未履行退伙协议的结算义务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应当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甲、曾某某应退回原告陈某乙合伙投资款(略).92元及该款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0‰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清,两被告对此款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某甲、曾某某应偿付原告陈某乙工资6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清,两被告对此款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略).8元,由原告负担5183.8元,被告陈某甲负担58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800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甲、曾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崇义县法院2003年1月对四人合伙清算已下判决,是生效判决,本案属重复诉讼。四人合伙的帐务和各人往来帐目进行了清算和鉴定,报告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被上诉人除承担亏损外还久(略).31元。原审判决不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原审判决错误。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陈某甲收到或借到陈某乙款项,是他们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陈某乙尚欠合伙企业(略).31元;陈某甲提供陈某乙收其(略)元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乙的应得工资已从给他的一辆摩托车折价6000元冲抵;陈某乙退伙是否有股金应以清算为准,清算中陈某乙并无股金数额的证据。请求二审改判曾某某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乙的答辩理由是:何某某和陈某乙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双方的关系是个人合伙,陈某乙交的股金与其欠款相抵后,两上诉人应退回陈某乙48万余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收33万余元的问题,陈某乙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某乙应得工资6000元是毫无争议的。原审被告何某某和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陈某。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陈某甲提供了原审法院2001年3月19日执行通知书一份,2001年12月16日陈某乙应承担应收款记录一份,1999年1月30日和2月6日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四人合伙,债务共同承担,应增加陈某乙的应出款。陈某乙认为相关款项都已入帐。

二审时曾某某提供了2002年3月4日原审法院审计通知一份,2001年5月20日和22日的清算帐目方式记录、对帐记录各一份,2002年3月18日四合伙人开会记录一份。证明其与陈某乙的款项无关。陈某甲、何某某和陈某乙认为不能证明与曾某某无关。

二审时陈某乙提供了2000年7月20日的记帐凭证,证明陈某乙已交(略)元作为股金入股;2002年9月24日的记帐凭证,证明摩托车价款已入帐;总帐一份,证明相关款项已入帐。曾某某认为2000年7月20日的凭证是财务上的,另外两张不清楚。陈某甲认为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何某某认为总帐是篡改的,对其余两份凭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何某某合伙经营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陈某乙在何某某退出合伙后于1999年1月1日与陈某甲、曾某某达成退伙协议,言明退回陈某乙的股本金。该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何某某要求退伙的纠纷,与本案陈某乙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陈某乙要求退伙有退伙协议和投资事实为依据,原审判决根据该事实及陈某乙的欠款情况进行处理,是正确的。陈某乙将投资款交给陈某甲符合合伙的操作要求,曾某某在陈某乙的退伙协议中的签注也表明其也认可该事实。陈某乙交款(略).23元和欠款(略).31元的事实都已得到确认,差额(略).92元应由两上诉人退回给陈某乙,并按协议的约定计息。曾某某主张陈某乙的工资6000元已以摩托车折价抵付,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陈某乙退伙的相关约定及其投资事实,不能支持两上诉人的主张。但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被告的相关主张系针对原告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曾某某各承担839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承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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