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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张某甲与李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16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民,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炜,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5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96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系李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1972年生,安徽省来安县人,住(略)(市)新安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信丰县海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戊,男,1965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28日作出(2004)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陈某某(1980年8月份初领证,并已取得Ak驾驶证,验审合格至2005年8月)驾驶向被告康某某借来的赣(略)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信丰县X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受害人张序昌驾驶赣(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佩春由信丰县城往正平方向行驶;被告盛某某(受被告张某甲车主雇佣)驾驶皖M/(略)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核载5吨)与赣(略)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16时30分许,三方行驶至信雄线信丰县X镇X村乌渡岭弯道路段交会时,因被告陈某某驾车未靠右占道行驶,导致赣(略)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赣(略)号二轮摩托车并推挤,在推挤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皖M/(略)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序昌当场死亡、谢佩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序昌、谢佩春无违章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皖M/(略)行驶证载明,该车总重量为(略)千克,核定载重量为5000千克,事故发生后,2004年9月30日该车及所载货物经交警部门过磅总量为29吨。该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公司,实际车主张某甲。被告滁州公司也陈某该车系挂靠该公司的,但未向法院举证。

赣(略)车系被告海京公司出售给被告康某某的,因系分期付款,故双方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消费合同书》。合同约定未交足购车费用汽车产权属海京公司所有,康某某对该车具有使用、收益权,康某某还清银行贷款本金等费用后,该车所有权过户到康某某名下,费用由康某担。故该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被告海京公司。

信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9月29日对赣(略)号车、赣(略)车、皖M/(略)车进行了检验。赣(略)二轮摩托车定损损失总值为2412元。

原告李某乙系死者张序昌之妻,非农业户口,2003年9月4日被诊断左乳腺癌而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行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2004年11月16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4)信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张某丙,系死者张序昌与原告李某乙之女。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戊系死者张序昌之弟,肢体残疾人(未确定伤残等级,未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根据2003年度各项数据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乙、张某丙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6个月×876.75元×/月=5260.5元;死亡赔偿金20年×6901.44元/年=(略).8元;张某丙抚养费11年×4914.6元/年=(略).6元/年;李某乙扶养费6年×4914.6元/年=(略).6元;评残费300元;赣(略)摩托车损失2412元,合计人民币(略).5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询问被告陈某某、盛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遵循了客观、公正、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原则,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盛某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盛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该次事故是在盛某某执行受雇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故被告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甲承担。康某某将车借给被告陈某某驾驶虽然不存在过错,但其作为赣(略)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借给陈某某使用,是其基于对陈某某的信用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该种情况下,康某某、陈某某都是赣(略)车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显然也应是该车肇事的承担者。故应承担该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对被告陈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丰县海京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系赣(略)车的法律上的车主,但由于该车实际是被告康某某分期付款所购的车辆,挂靠该公司的直接原因是该车未付清购车款,而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取了被告康某某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车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公司系皖M/(略)车的挂靠单位,也是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并在挂靠过程中收取了被告张某甲的管理费,应视为皖(略)车运行的直接受益者、管理者,故应对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已判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扶养费之诉讼请求,因张某戊十多年前就已男到女家结婚于云南,婚后也长期在云南生活,且其所提交的2002年8月30日的离婚证还载明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前妻谢云所有(未举证有多少共同财产)。同时其所提供的2004年4月26日填发的户口册上仍载明张某戊已婚,其所提供的《残疾人证》也仅证明他系肢体残疾人,却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李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对张某戊承担过扶养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张某丙的各项合理损失(略).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略).65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30%,即计人民币(略).8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康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略).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应赔偿的(略).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本次纠纷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信丰县海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纠纷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张某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关数据计算有误,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信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判决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张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丙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之一赣B-(略)是上诉人康某某所有的,上诉人夫妇当时意识到出借汽车可能存在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最终还是答应借车,存在过错。造成张序昌死亡,谢佩春重伤是由于上诉人出借车辆和被告陈某某的违章驾驶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康某某提出赔偿数据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甲雇请的驾驶员盛某某因违章驾驶,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三车相撞、一死一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正确,上诉人至少应承担40%的赔偿。而不应是3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表述笼统,易造成三方当事人责任的混淆和误解。本次事故造成张序昌死亡的原因是陈某某驾车未靠右,且占道行驶,应由陈某某负张序昌死亡赔偿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从当事人的陈某看。赣(略)号车驾驶员陈某某,在肇事第二天接受交警询问时,其陈某“我走到高速公路桥底时我刹了车退了档,我就看见一辆摩托车在公路中间超了一部大货车,摩托车在公路的中间,我估计该摩托车会往公路的左侧走(信丰往九渡方向)我为了避让就准备从公路的右侧的草地上过去。我就减速往公路右侧的草地方向行驶,我也不知道该摩托车是怎样到了大货车前面来了,最终是在公路右侧行车道上与该摩托车相撞的。撞了摩托车后又撞了该大货车。(以上都是按信丰往九渡方向)”。皖M/(略)号车驾驶员盛某某,在肇事第二天接受交警询问时,其陈某“一辆小车与我相对方向驶来,碰撞一辆与我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后,又撞到了我车上,但摩托车没有撞到我车上。当时摩托车从我车右边超越我的车的,超越后一直行驶在公路右边靠边位置往前行驶,行了四、五百米才出事,但我的车始终与摩托车距有40-50米远。当时小车是右转弯转到摩托车道上去了,小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直接相撞后,摩托车被撞飞起来倒在我车身右边,当时我看到摩托车飞起来我就往左打方向避让,但摩托车上一袋饲料抛到我车前挡风玻璃上,玻璃碎了,后小车的右前轮撞到了我车的右前轮,摩托车和人都未接触到我车”以上两个驾驶员所陈某的事实基本吻合,即陈某某驾驶的赣(略)号车首先撞了摩托车以后再撞盛某某驾驶的皖M/(略)号车。2、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分析。由陈某某驾驶的赣B/(略)号车不在其右车道行驶,而在左车道上与相对方向在右车道上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接着又撞击相对方向在右车道上行驶的皖M/(略)号车。赣B/(略)该车尾部留有二条刹车印,在两条刹车印之间留有人体血迹,其中心点距正平往县城方向左边缘2.5米,沿着血滴往县城方向留有摩托车推挤痕长度为10.2米。显然,赣B/(略)是直接撞击摩托车,使摩托车倒地并推挤。在推挤过程中赣(略)车又撞了皖M/(略)号车。赣B/(略)车将摩托车推挤了10.2米。3、从车辆检验情况看。(1)对赣B/(略)号摩托车的检验结果“该车前轮钢圈严重变形扭曲,留有正面撞击的痕迹;该车身左侧留有大面积绿色江铃宝典(即赣(略)号车)油漆;该车后尾部尾灯罩破碎,但灯泡良好,说明尾部未具猛烈撞击痕迹;该车右侧有大面积倒地推挤的痕迹。”上述检验结果充分证明了摩托车是与相对方向开来的赣(略)号车产生猛烈相撞,摩托车身留有大面积赣(略)号车绿色江铃宝典油漆;而盛某某驾驶的皖M/(略)号车与摩托车是同向而行,摩托车在皖M/(略)号车前方,摩托车的尾灯泡良好,尾部未受到猛烈撞击,皖M/(略)号车与摩托车之间没有发生撞击。(2)对赣B/(略)车的检验结果“该车属江铃宝典,颜色绿色;该车头中部及车头右侧留有撞击的痕迹,撞击后可见前保险杠及前水箱凹陷,前引擎盖凹陷,叶子板变形,挡风玻璃破碎;因该车严重损坏,不能检测灯光、刹车、方向等。(3)皖M/(略)号车的检验结果“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该车前保险杠右前、右前轮前方车体留有猛烈撞击的痕迹。由此说明皖M/(略)号车并未直接与摩托车相撞、推挤。综上,盛某某驾驶的皖M/(略)号车与张序昌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发生相撞。也未与死者张序昌和伤者谢佩春的身体有过接触。

二、关于李某乙、张某丙扶养费赔偿的认定问题。(1)上诉人康某某提出张某丙赔偿年限有误,一审认定赔偿11年,在二审经当庭双方核准,确定张某丙赔偿年限为10年3个月,应剔除多算9个月的费用双方无异议。(2)死者张序昌之妻李某乙、之女张某丙扶养费一审判决计算方法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李某乙、张某丙两个赔偿权利人所应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也只是4914.6元/年(即200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赔偿数额为(略).65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扶养人李某乙、张某丙的生活费数额为(略).2元不妥,多算(略).55元应予以剔除。

三、关于康某某出借车辆的事实。2004年9月28日13时,被上诉人陈某某(1980年8月份初领证,并已取得AK驾驶证)到上诉人康某某家要求康某某借车给他送朋友由信丰县X乡,康某某答应将自己所有的赣(略)号车借给陈某某使用。当日16时30分,陈某某在驾驶该车返回信丰县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康某某出借车辆给陈某某的这一事实无争议。由于事故中赣(略)号车严重损坏,不能检验灯光、刹车、方向等是否存在故障,无法确认其出借的车辆是否存在事故的隐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驾车占对方车道行驶时,撞击相对方向由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夫张序昌驾驶的摩托车后,并推挤倒地的摩托车10.2米,推挤摩托车过程中又撞击相对方向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盛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整个事故中,死者张序昌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盛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在正常行驶中发现陈某某所驾小车撞击张序昌的摩托车后,已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即往左打方向,使被上诉人陈某某所驾小车撞在了被上诉人盛某某所驾大货车的前保险杠右前、右前轮胎,皖M/(略)号大货车在事故中并未与赣B/(略)号摩托车及死者张序昌和伤者谢佩春接触。本院认定皖M/(略)号车对张序昌的死亡不具有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以盛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为由,所作出的皖M/(略)号驾驶员盛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张序昌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乙行左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司法鉴定结论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劳动能力受一定程度影响。可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支持扶养费。张某丙的扶养费一审判决多算的9个月应予以剔除。赣(略)车的所有权人康某某,对该车具有营运收益和运输支配权,因汽车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物,他负有对该车可能产生的危险进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意借车给不熟悉该车性能的陈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负有过失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陈某某应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作为上诉人李某乙在提起诉讼时,选择的被告是以直接造成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中认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而没有选择以基于保险合同负保险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作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属遗漏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违法。一审判决对李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张序昌提出的扶养费、信丰县海京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准许谢佩昌延期审理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但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丙的各项合理损失(略).9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二○○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合计(略)元,由陈某某、康某某承担(略)元。李某乙、张某丙承担3220元(系超标的诉讼由其承担的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静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五年五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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