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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超越洗车行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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