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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创妇幼保健纸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利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创妇幼保健纸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利发塑料厂。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永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创妇幼保健纸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卫生巾边角料卖给乙方(原告),单价为3000元/吨,废巾单价为500元/吨,市场价格涨跌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合同期为1年(即2004年6月24日至2005年6月底),合同押金为3万元,合同期满退还全部押金;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必须履行以下几点原则:1、甲方不能把边角料卖给他人,如有违约,甲方必须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即押金退还再赔乙方3万元);2、乙方保证每月底把边角料拉完,前后可宽限2—3天,如没有拉完,甲方有权卖给他人,并不退押金;3、乙方要自己配人在甲方指定的地方包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并分别于2004年8月19日、8月29日、9月14日、9月30日向被告购买了卫生巾边角料和废巾共5车,且钱货已清结。

2004年8月初,原告第一次所派包装工人在被告厂里上班不久即擅自离开了被告工厂,三、四天后原告又另行派人到被告厂里从事包装工作。2004年8月18日,被告为添置包装边料设备,收取了原告2000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承认10月份的边角料及废巾已另卖他人,并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元购买设备款。

2004年9月30日,由于被告厂里“十一”放假,原告所派包装工人离开了被告工厂。10月3日或4日,原告包装工人返回被告厂里上班时,被告已另请他人进行包装工作,并拒绝原告包装工人再继续进行包装。原告对此解释是被告说好放假两天,在原告包装工人回家休假后,被告却提前开工,致使工人未能按时上班。被告对此解释是放假前被告已讲明放假一天,原告包装工人却在放假后开工两、三天才回厂上班,故只得请他人进行包装。但原告与被告均未就放假多长时间进行举证。被告因此认为原告两次派来的包装工人都擅自离开了,且原告每次均未按合同拉完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好将10月份的货卖于他人,此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遵循了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属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该合同,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被告购买设备款2000元,双方的上述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本次纠纷中,由于原告所派第一个包装工人擅自离开被告工厂后,原告已及时委派了他人到被告处进行包装工作,被告也接纳了原告第二次所派之人进行包装工作。“十一”放假后,原告包装工人返厂工作时,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派工人无故旷工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工人上班从事包装工作,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8月底、9月底未拉完被告厂里的边角料和废巾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工人上班,并擅自将10月份的货物卖于他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1条的规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略)元及承担违约金(略)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履行;2、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被告购买设备款人民币2000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人民币(略)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恒创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合同,不能保证每月底把边角料及废巾拉完,使上诉人的边角料及废巾积压无处可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不得不把剩余的边角料及废巾卖给第三人。2、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无需退还押金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每月底把边角料及废巾拉完,若被上诉人不能拉完,上诉人有权卖给他人并不退还押金。现被上诉人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退还押金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富利发塑料厂答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每月底把边角料及废巾拉完,已构成违约,这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来证实被上诉人违约,但事实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边角料及废巾拉完。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次,被上诉人每月都安排了两次或两次以上拉货,已经将货物拉完,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上诉人称其在10月份将边角料及废巾卖给他人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这不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在起诉前就将货物卖给了他人,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其退还押金及承担违约金是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此属于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每月底把边角料及废巾拉完,并要配人在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包装,但被上诉人第一次所派人员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第二次所派人员在无证据证明是放假三天的情况下又未能按时返厂上班,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边角料及废巾的及时处理,具有违约行为;而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或采取合法手段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将货物转卖他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该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上诉人仅是将10月份的货物卖于他人,解除合同是双方在诉讼期间协商一致的结果。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程度大致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3万元押金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设备款2000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部分;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一审实支费200元,合计49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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