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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人,中专文某,原系沱牌酒洪江代理商,住(略)。2009年1月8日,被怀化市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月22日被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湖南省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代理审判员刘某群、人民陪审员曹太明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8月26日、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于2008年3月底至4月7日,以高额让利为诱饵,假借沱牌酒促销活动,骗取洪江区南杂副食批发部经销户朱某戊和宋某、付某某、周某己等20余人沱牌酒预付某191,780元,用其中的160,200元偿还本人所欠债务,其余预付某被其挥霍一空。之后,被告人刘某丙逃匿,致使客户预付某191,780元无法归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犯罪数额为189,145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假借沱牌酒促销活动,骗取经销户的货款预付某用于归还个人的债务后逃匿,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没有诈骗被害人曾祥明的货款;2、实际诈骗被害人龙某庚预订购沱牌大曲酒的单价为76元;3、实际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的沱牌大曲酒为84件;4、实际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沱牌大曲酒为12件;5、实际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沱牌大曲酒为40件;6、实际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沱牌大曲酒为15件。

辩护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与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08年4月22日,怀化市沱牌酒总经销已与刘某丙合同诈骗案的洪江区受害经销户签订购了赔偿70%的货款的协议,而洪江区公安机关对向某某等11位受害人的报案,是2009年2月12日才予以立案的。因此,向某某等11位被害人已由怀化市总经销商赔偿的26,369元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刘某丙合同诈骗案的诈骗数额之列;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诈骗被害人曾祥明的货款8,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从诈骗数额中剔除;3、同意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龙某庚、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货款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底至4月7日,被告人刘某丙在未得到怀化市沱牌酒总经销商的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在洪江区进行沱牌酒促销活动,以高额让利为诱饵,骗取洪江区多名南杂副食批发部经销户的预付某款后逃匿。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被害人宏发批发部经营业主朱某戊,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200件(84元/件,配送12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宏发批发部212件沱牌大曲酒的欠条。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朱某戊沱牌大曲酒200件的货款16,800元。

2、被害人永兴副食店经营业主宋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200件(84元/件,配送12件)、沱牌特曲酒20件(114元/件,配送1件),并将现金19,08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被害人宋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10件、沱牌特曲酒5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宋某沱牌大曲酒190件的货款15,960元、沱牌特曲酒15件的货款1,71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宋某货款17,670元。

3、被害人玉秀南杂店经营业主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玉秀南杂店83件沱牌大曲酒的欠条(含过去欠的3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付某某沱牌大曲酒50件的货款4,250元。

4、被害人银慧批发部经营业主周某己,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100件(85元/件,配送6件)、沱牌特曲酒60件(115元/件,配送3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收银慧批发部100件沱牌大曲、60件沱牌特曲货款的收条。被害人周某己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20件、沱牌特曲酒15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周某己沱牌大曲酒80件的货款6,800元、沱牌特曲酒45件的货款5,175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己货款11,975元。

5、被害人旺阳批发部经营业主龙某辛,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订购沱牌特曲酒20件(115元/件),并将现金6,55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龙某辛沱牌大曲酒50件的货款4,250元、沱牌特曲酒20件的货款2,3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龙某辛货款6,550元。

6、被害人湘雄副食经营部经营业主刘某壬,将现金18,00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25件、沱牌特曲酒10件(共计货款3,275元)。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刘某壬货款14,725元。

7、被害人常友批发部经营业主王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100件(84元/件,配送6件)、沱牌特曲酒40件(114元/件,配送2件),并将现金12,96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15件、沱牌特曲酒9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沱牌大曲酒85件的货款7,140元、沱牌特曲酒31件的货款3,534元,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货款10,674元。

8、被害人德友批发部经营业主汤正英(杨某癸),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100件(85元/件,配送6件)、沱牌特曲酒20件(115元/件,配送1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汤老板沱牌大曲106件、沱牌特曲21件的欠条。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癸(汤正英)沱牌大曲酒100件的货款8,500元、沱牌特曲酒20件的货款2,3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癸(汤正英)货款10,800元。

9、被害人益民批发部经营业主刘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80件(85元/件,配送5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益民批发部沱牌大曲85件的欠条。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沱牌大曲酒80件的货款6,800元。

10、被害人黄某杨某几批发部经营业主杨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100件(85元/件,配送6件),并将现金8,50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沱牌大曲酒100件的货款8,500元。

11、被害人新兴平价商行经营业主申荣贵,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80件(85元/件,配送5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新兴平价商行沱牌大曲85件的欠条。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申荣贵沱牌大曲酒80件的货款6,800元。

12、被害人虹辉批发部经营业主向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虹辉批发部沱牌大曲53件的欠条。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向某某沱牌大曲酒50件的货款4,250元。

13、被害人庆丰商行蒋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庆丰商行沱牌大曲53件的欠条。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蒋某某沱牌大曲酒50件的货款4,250元。

14、被害人九天商行李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20件(85元/件,配送1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九天商行沱牌大曲酒18件的欠条。被害人李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5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沱牌大曲酒15件的货款1,275元。

15、被害人犁头嘴批发部段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并将现金4,25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被害人段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1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段某某沱牌大曲酒40件的货款3,400元。

16、被害人南岳路批发部陈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沱牌特曲酒20件(115元/件,配送1件),并将现金4,25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南岳路批发部沱牌特曲21件的欠条。被害人陈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1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沱牌大曲酒40件的货款3,400元、沱牌特曲酒20件的货款2,3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货款5,700元。

17、被害人江溪南杂店权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并将现金4,25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丙的农行帐户。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权某某沱牌大曲酒50件的货款4,250元。

18、被害人爱爱批发部朱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特曲酒50件(115元/件,配送2.5件),存入被告人刘某丙农行帐户现金6,600元(含已提10件沱牌大曲酒的货款850元)。被害人朱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特曲酒1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沱牌特曲酒40件的货款4,600元。

19、被害人正顺批发部肖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20件(85元/件,配送1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正顺批发部沱牌大曲酒11件的欠条。被害人肖某某已提沱牌大曲酒1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肖某某沱牌大曲酒10件的货款850元。

20、被害人金鑫批发部经营业主龙某庚,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300件(76元/件,不配送)。被害人龙某庚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5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龙某庚沱牌大曲酒250件的货款19,000元。

21、被害人美多商行经营业主黄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100件(85元/件,配送6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美多商行沱牌大曲90件的欠条。被害人黄某某已提沱牌大曲酒16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沱牌大曲酒84件的货款7,140元。

22、被害人华兴(祥和)商行经营业主李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李某营业主沱牌大曲48件的欠条。被害人李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2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沱牌大曲酒48件的货款4,080元。

23、被害人双喜批发部经营业主陈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双喜批发部沱牌大曲43件的欠条。被害人陈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10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沱牌大曲酒40件的货款3,400元。

24、被害人百姓批发部经营业主何某某,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50件(85元/件,配送3件),被告人刘某丙出具了欠百姓批发部沱牌大曲15件的欠条。被害人何某某已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提了沱牌大曲酒38件。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沱牌大曲酒12件的货款1,020元。

25、被害人正发批发部经营业主曾祥明,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订购沱牌大曲酒100件(85元/件,配送6件)。被告人刘某丙在其黑色记账本上记载“曾经营业主100+6(已付)”字样。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曾祥明沱牌大曲酒100件的货款8,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丙诈骗洪江区X位经销户沱牌酒预付某款共计187,2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戊、宋某、付某某、周某己、龙某庚、龙某辛、刘某壬、王某某、杨某癸、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申荣贵、向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权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假借沱牌酒促销活动,以高额让利为诱饵,骗取洪江区经销户的沱牌酒预付某后失去音信;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骗取客户货款明细表(一)、出具给经销户的欠(收)条、笔记本记账内容、2008年1-4月份农业银行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汇给刘某丙农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的现金进帐回单,被害人龙某庚、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曾详明的庭审陈某,及证人刘某某、肖某英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骗取洪江区朱某戊等25位经销户的预付某款共计187,259元;

3、被告人刘某丙与沱牌酒怀化市总经销商怀化恒天副食商行签订购的经销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系沱牌酒洪江片区代理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未得到怀化市沱牌酒总经销商的通知,私自在洪江区进行沱牌酒促销活动;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将骗取的经销户预付某款中的160,200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后逃匿。公安机关通过网络追捕被告人刘某丙,由三明市公安机关在三明市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前没有跟被骗的经销户联系过,归案后亦没有归还其收取的经销户预付某款187,2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08年4月上旬,归还刘某芳、杨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姚某某的债务共计160,200元;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朱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收受洪江区经销户预付某款后,携款失踪,且没有主动跟总经销商及受害经销户联系;

3、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逃匿外地,被三明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本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前没有跟受害经销户联系过,归案后亦没有归还骗取的经销户预付某款。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没有向某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假借沱牌酒促销名义,骗取经销户预付某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致使经销户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且涉案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丙促销活动配送的酒应该计入被告人刘某丙诈骗数额”的指控意见,因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所以,对被告人刘某丙促销活动中所配送给各被害人的酒,应当从其合同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丙骗取被害人龙某庚沱牌大曲酒的订货单价为79元/件”的指控意见,而被告人刘某丙辩称该笔货物的单价为76元/件。因仅有被害人龙某庚的证言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丙给被害人龙某庚沱牌大曲酒的订购单价为76元一件。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丙诈骗被害人王某某沱牌大曲酒的订货单价为85元/件、沱牌特曲酒订货单价为115元/件”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二次陈某存在矛盾,但经审查,其第一次关于订购品种、单价及总价款的陈某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应以沱牌大曲单价84元/件(共计85件)、沱牌特曲酒单价114元/件(共计31件)的价格计算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即被告人刘某丙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货款应为10,674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剔除怀化市总经销商已赔偿给向某某等11位经销户的部分货款”的辩护意见。因怀化市总经销商主动代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其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商业信誉,与被告人刘某丙无任何某律上的关系,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应,也不可能归于被告人刘某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丙诈骗被害人曾祥明货款8,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3月底至4月7日,被告人刘某丙在洪江区搞促销活动,自称是先收取客户预付某款,客户提货后,会在其笔记本上签名。被告人刘某丙记帐本上所记载的“曾经营业主100+6(已付)”字样,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曾祥明在刘某丙处订购货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已付”货款,还是“已付”货物有异议。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曾经承认其骗取了被害人曾祥明的货款。同时,被告人刘某丙的记帐本上没有曾经营业主已提货的签名记录。因而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已收取被害人曾祥明8,500元的预付某款属实。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只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15件沱牌大曲酒的货款。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丙2008年4月3日出具给他的欠货欠条,欠条中明确写明欠48件沱牌大曲酒。在被告人刘某丙的记帐笔记中,没有找到被害人李某某提货的相关记录。因此,对于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只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15件沱牌大曲酒预付某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曹太明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陆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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