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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汉族,于都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4)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更换DD28型单向电表,原告袁某某以换电表时未通知其本人到场为由,对电表读数提出质疑。7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多计了原告9.5度电,被告即表示在8月份退补给原告。8月被告向原告退补了多收电费,但原告认为应双倍退补,为此,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更换电表时,由于工作的失误,多计原告用电数9.5度,经原告投诉请求,被告已退回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了欺诈,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公司给予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袁某某核查出被上诉人于都县供电公司多收上诉人9.5度电费后,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时,被上诉人则表示在交8月份电费时抵扣予拒绝,为此,上诉人才提起诉讼的,原审却认定当时办理了退补手续并已退补,违反了事实,事实上至今被上诉人也未退回此电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电费,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原审判决8月份交电费抵销是无理由的。同时,被上诉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计收上诉人电费,其行为构成了欺诈,上诉人要求双倍退赔是合法的,原审驳回上诉人主张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退赔多收的电费计11.02元。

被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多收上诉人电费,因只有几度电,我公司未去核对,为息事宁人,便同意下个月在上诉人要交的电费中抵扣回给他;县城换电表和抄下电表读数是由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完成的,我公司不存在故意多计算电费的问题,上诉人以所谓构成欺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更换了用电户的DD28型单相电表,上诉人袁某某电表属于更换之列,也予以了更换。随后,上诉人袁某某以更换电表时未通知其本人在场为由对原电表读数提出疑问,并向被上诉人递交投诉意见书。同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共多计收了上诉人旧电表读数9.5度电(其中旧电表多记了6.5度电,7月份开票时又多收了3度电费)的电费,共计多收5.51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不同意,只表示在上诉人交8月份电费时予以抵扣。为此,上诉人于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上诉人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双方退赔多收电费计11.02元。另查明:于都县城区电表更换工程被上诉人发包给了丁某等人完成,换下的旧电表读数也有施工方记录。更换上诉人电表时,上诉人不在家,施工人员便自己记下电表读数交给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核对。由于记录错误,致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电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电,上诉人支付电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超出上诉人实际用电数量,多收取了上诉人电费,无合法依据,也违反供电合同的约定,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多收了电费并提出要立即退回时,在供电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立即退还。被上诉人予拒绝,而表示要在下次上诉人交电费时予抵扣,是不当的。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电费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多收电费在以后上诉人交电费是否已抵扣的问题,此问题是被上诉人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故此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依法应认定未作抵扣,原审认定已作抵扣无事实依据,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多收电费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要求双倍退赔的主张,因旧电表读数是由换表的施工方记录,不是被上诉人直接记录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唆使施工人员故意所为;另多计算3度电问题,被上诉人开票收费时上诉人在场,当时双方都未发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多算3度电也无充足理由,为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多计算了上诉人9.5度电是因工作失误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双倍退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4)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袁某某退回多收的电费计人民币5.51元。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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