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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再终字第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侨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现在江西省第二监狱服刑。

辩护人谢某某,赣州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赣南侨汇物质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现已刑满。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家住(略)。现已刑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俞某某受贿一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林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侄子张卫星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复查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赣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199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任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某某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俞某某任赣州地区外事侨务办公室副主任。1992年10月,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以赣州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办了接受港胞捐赠150台日本产汽车驾驶室总成的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与俞某某一同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将该150台日本产汽车驾驶室总成的许可证卖给广东省中山市汇华贸易公司。汇华贸易公司以票汇形式付清了全部货款,同时由该公司副经理古培才经手将人民币15万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平分,每人各得人民币5万元。此后,因张某某装有分得赃款的密码箱在深圳市被抢,林某某、俞某某从各自分得的5万元中分出1.5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实得人民币8万元。林某某、俞某某各实得3.5万元。案发后林某某、俞某某退清了所得赃款。

1994年元月,原赣州地区工程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朱振利承接到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住宅楼工程后,将工程转让给朱如延承建,并要求朱如延按朱振利与张某某的约定送好处费给张某某,朱如延在1994年元月29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后,由朱振利先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尔后朱如延将4万元人民币送给张某某。案发后,张某某退赔赃款12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维持了一审对张某某、俞某某的定罪量刑和没收张某某财产(略)元的判决,对林某某以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申诉人提出申诉的主要理由,一是其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符,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的注册、运作资金全部是其个人投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属定性不当;二是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94年收受公司住宅楼工程承包人好处费4万元,其随后将这4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不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三是原判认定其收受广东中山汇华贸易公司贿赂款8万元不当,只应认定张某某得款5万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关押的第二天(即在2000年2月29日),主动交待了朱振利通过其向当时分管海关筹建工作的副专员韩景昌行贿10万元现金的事实,在张某某交待前,检察机关没有掌握这一事实。2000年11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写给其本院起诉处的函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再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于2004年1月7日被本院以(2003)赣中刑中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提出赣南侨汇物资

总公司的注册运作资金是其私人投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属定性不当的问题。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这一申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赣南侨汇物资有限公司是张某某私人投资所创办的公司。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是1991年9月29日经赣州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由赣州华侨物资供应站更名而来的,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工商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表证实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属国营性质企业,92年1月6日审计核定注册资金51万元。审计公证意见载明:该公司(赣州华侨物资供应站)1991年元月19日注册资金27万元,由于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是由赣州华侨物资供应站转变而来,因此不能否定赣南侨汇公司物资总公司的国有注册资金的性质。此外,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是1992年7月24日被赣州地区侨办任命为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总经理的。在任命张某某之前,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早已成立,原总经理为周文生。根据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记载和其本人交待,从1990年9月至92年7月是半脱产学习并到广东做生意,从张某某的简历和供述记载的时间看,成立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时,张某某尚未任总经理,因此张某某称赣南华侨物资总公司是其私人投资创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赣南侨汇物资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的公司是正确的;原判根据赣州地区侨务办公室关于张某某任职的通知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工调入企业工作工资重新评定套级审批表、企业领导干部职务工资审批表等,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之处。

2、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94年收受公司住宅楼工程承包人好处费4万元,其随后将这4万元作承包费交给了公司财务,对此款不应认定其受贿数额的问题。审理认为,朱如延为了工程送4万元好处费给张某某,张某某如数收下,此时整个受贿过程已经完成。张某某交承包费时,并未向公司的任何人员说明所交的承包费是收受到的朱如延的好处费,而是作为自己挣到的钱交承包费。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提出收受朱如延送的4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广东中山汇华贸易公司贿赂款8万元不当,只能认定收受5万元的问题。审理认为,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林某某三人收取广东中山汇华贸易公司副经理古培才送的15万元好处费后,三被告人在广东中山市就进行了平分,每人各得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中山市实际收受汇华贸易公司的贿赂款是五万元,此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林某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此后,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装有财物的密码箱在深圳被抢后,俞某某、林某某每人将自己所得的5万元中,自愿拿出1.5万元给张某某,是俞、林某人对自己所得钱的处分行为,不能视为重新分赃,只应认定张某某得款5万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此次受贿8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这一申诉理由成立。

4、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关押的第二天(即在2000年2月29日),主动交待了朱振利通过其向当时分管海关筹建工作的副专员韩景昌行贿10万元现金的事实,在张某某交待前,检察机关没有掌据这一事实。2000年11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写给其本院起诉处的函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可认定张某某有立功的情节。原判认为这是本人参与实施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而不予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定性准确,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贿12万元不妥,只能认定受贿9万元。此外,原判对张某某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为立功不妥,应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赣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内容中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部分及没收财产部分和被告人俞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林某某的定性部分,即上诉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本院(2001)赣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实体刑部分(即:并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章贡区人民法院(2001)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实体刑部分,即上诉人(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服刑期间依裁定减去的刑期予以折抵,即自2000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刘定丰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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