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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莫某诉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军,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任辅工,同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12月31日。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一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也未支付,也未缴纳综合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520元;2、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960元;3、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7,576元;4、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补偿金2,264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742.50元;6、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工,是公司辅工。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12月没有整月工作,不应是全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记录了原告的产量,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自己辞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录用原告,不同意补缴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12月下旬,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另查明:被告发放员工工资时需有员工签名领取,发放现金。

2008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月12日受理后安排X年10月26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开庭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填写了个人履历表。被告辩称原告是2008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不清楚是否填写个人履历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是2008年12月3日进入其公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综合保险,于2008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12月3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证、出勤表、工资单、罚款公告及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由于原告是临时工故对原告不考勤,但有产量表。被告提供了其他员工2008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签收单、原告12月的部分产量表及生产工序核对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及产量表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部分工资单没有拿出来,产量表是原告每天检查的数量;其他员工的考勤表部分是真的,部分是假的;生产工序核对表没有看见过。经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罚款公告及收据上有“某服饰”字样,盖有“某服饰厂务部”章的2008年10月31日罚款公告上记载原告因“10月31日晚不服从安排加班罚款100元”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备注栏内“10月31日不服从加班安排罚款100元”内容相一致。另外,处罚公告上另有三组员工吕小慧,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也有吕小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与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考勤表样式不一致,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考勤表认为部分是真的,部分是假的,但未予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时陈述10月份的出勤表是用红色打印的,而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考勤表该月是用黑色打印的,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原告的产量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应剔除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2008年10月,应发工资666元、加班工资61元、房贴60元,扣款15元(迟到)、罚款100元,实发工资672元;11月应发工资753元、房贴60元、全勤50元,实发工资863元。10月、11月的最低工资为960元,因此,原告10月份的工资中应剔除加班工资61元,差额为243元;11月差额为97元,合计差额340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52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全额支持。

关于2008年12月份工资。审理中,被告只提供了原告12月的部分产量表,没有提供产量的单价,无法计算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提供的12月工资单上记载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00元,该工资显然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及未缴纳综合保险而提出辞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42.5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6小时,双休日加班14小时,因此,平时加班合计402小时,双休日加班合计364小时,国假日加班14小时,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又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其提供的出勤表上的时间也不相吻合。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7,576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补偿金2,264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当,应予补缴,时间自2008年10月至12月。经核算,该期间的综合保险为65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40元;

二、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2008年12月份工资960元;

三、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莫某2008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50.70元;

四、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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