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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董家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10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未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即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未落实。2006年2月,原告因在用工期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辞职。2006年2月,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补发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昆劳仲案(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同时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60日时限内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缴原告2000年8月至2006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金(略).2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救济金7040元;三、支付逾期未付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

原审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依法经过仲裁程序,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履行了昆劳仲案(2006)第X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费,原告也已接受,这已充分表明原告对该裁决书效力的认可,由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12月,原告就到被告单位从事综合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6年2月,原告知晓后即向被告申请,要求补交自2000年8月其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予落实,原告即于2006年2月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辞职,并于2006年2月向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并补交社会保险。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同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400元。原告以仲裁委未支持其社会保险请求为由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2005年4月就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延续到2006年2月,虽未过申诉时效,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60天内主张权利,造成恶意扩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只能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雷某某失业救济金2月×405元=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养老保险1998年3月;医疗保险2002年5月;工伤保险2005年3月;失业保险1999年1月;生育保险2006年1月。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应由《劳动法

》调整。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鉴于被上诉人参加各项保险的时间不一致,故以二审确认的被上诉人参保的时间结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作为为上诉人开始补缴保险的时间,需补缴至上诉人辞职之时,即2006年2月。上诉人于2001年1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时间为1998年、1999年,故其养老、失业保险应从2001年12月开始补缴;被上诉人参加医疗及工伤保险的时间在2001年12月之后,应以其实际参保之时开始补缴。上述保险如不能按时补缴,则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上述保险的相应费用。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50%的经济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救济金,因已判决被上诉人补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雷某某补缴至2006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雷某某承担),其中养老、失业保险自2001年12月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自2002年5月开始补缴,工伤保险自2005年3月开始补缴;如到期不能补缴,则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雷某某补缴上述保险所需费用;

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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