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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1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在昆明理工大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省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该公司主任经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南支行。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学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黎某某、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房地产)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南支行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76港X-X-X房屋一套,原告首付了4.8万元,并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19.8万元给被告。2005年5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拿钥匙,但被告都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当时原告还发现房屋的平台被拆除,而其他住房户的平台全部都在,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平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原告所交房款19.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贷款利息、办理贷款费用等;3、并由被告按相关法律对原告赔偿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付的4.8万元及原告已还银行贷款1.6万元,合计6.4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被告德华房地产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了《认购书》,其内容主要是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价款及原告按揭贷款等事宜。此后,原告支付4.8万元购房款给被告。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个人购房意向书》,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付清全部房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拆除平台,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出售给原告房屋时并未承诺包括平台。该平台的拆除是有《设计变更通知》的,而且与原告主张的平台也无关。2004年4月28日,被告在媒体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都未理会,所以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南支行辩称:第三人于2001年12月3日与原、被告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义务。由第三人贷款15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被告方开发的房屋。因原、被告因该房屋的买卖发生纠纷,因而第三人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我方请求解除第三人与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判令原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在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位置、面积、房价及原告银行按揭等事宜。签订《认购书》后,原告支付4.8万元首付款给被告。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个人购房意向书》,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之后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付清全部房款19.8万元。2002年4月28日被告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方得知交房后与被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拆除了该套房屋应有的平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4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书,原告在付清房款,双方在商谈购房和签《认购书》时,被告承诺原告购买的房屋外有平台,证人出庭对此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该房屋当时设计时确有平台,但被告擅自将平台拆除,此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独立请求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独立请求与原、被告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另案起诉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9.8万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办理贷款费用685元及原告因贷款支付的银行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黎某某、德华房地产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黎某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本案结果的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首付款及已偿还银行借款部分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5万元。

上诉人德华房地产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楼雨棚被拆除认定为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并不包括一楼雨棚的面积。而一审法院认定雨棚存在的时间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购书》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华房地产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取得该房屋的对价,黎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售房方承诺房屋范围(即包括房屋和平台)的完整权利。根据证人证言及德华房地产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本案的争议房屋在双方签订《认购书》时确有平台存在,因此,德华房地产变更设计,拆除平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在客观上导致黎某某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黎某某诉请解除《认购书》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在解除《认购书》的同时,判令德华房地产偿付贷款费用及贷款利息的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黎某某所提应由德华房地产支付首付款利息的主张,因首付款是基于该《认购书》的签订而发生,现由于德华房地产的违约行为,致使《认购书》解除,故其依法应承担自收到该笔首付款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未做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增判。关于黎某某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主张,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解决。关于黎某某要求德华房地产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5万元的主张,因本案事实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对首付款的利息未做处理不当,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增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9.8万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办理贷款费用685元及原告因贷款支付的银行利息”;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黎某某首付款4.8万元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四、驳回黎某某、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黎某某负担5930元,由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顾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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