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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4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云南联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云,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云南联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能,杨云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志杰公司与被告齐物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联贸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志杰公司)将从联贸大厦沿永康路、省电信局一侧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所建的“联贸综合商场”出租给乙方(齐物公司),租赁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70万。乙方须于200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租金,逾期未付,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将商场收回转租第三方,甲方须开具正式租赁发票方可领取租金。租赁期内,商场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并由甲方按联贸大厦管理处所提供的水电清单通知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商场整体转租他人或进行违法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将商场收回,乙方与经营户发生的经济纠纷及经济损失和有关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每迟延给付一日,按照当年租金总额2%的比例向甲方给付违约金,若迟延给付租金时间超过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收回出租的商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将商场交付给被告齐物公司的义务,被告齐物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5月起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齐物公司主张曾于合同签订前应原告要求先行支付租金10万元,原告志杰公司不予认可该项给付系给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能成立,认定被告齐物公司尚差欠原告志杰公司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万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志杰公司垫付了被告齐物公司应缴水电费,现被告齐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志杰公司水电费(略).79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形成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年租金70万元的标准,租金应为每日1917.81元,庭审查明被告交纳的租金为60万,事实上仅支付了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8月9日即起诉之日的租金。依照双方先交租金后使用商场的约定,被告已实际拖欠自起诉之后的租金。且原告拒不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以已支付为由拒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约定,拖欠租金超过5天,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虽辩解有原告有先开具正式租赁发票后收到租金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此项义务亦属违约,原告虽有违约,但与被告未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性质不同,即并非根本性违约。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实际承租使用商场的时间起算应付租金,被告辩称系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另行指定答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系原告增加要求给付的金额,并非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及请求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各自违约的情形,依法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对与被告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依法成立;

二、由被告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以每年70万元的租金标准计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自2006年8月9日起每日支付未交清部分2%的违约金,至实际移交商场之日止;

三、由被告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垫缴水电费人民币(略).79元;

四、原告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934元由被告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2003年起,被上诉人即开始将联贸综合商场租赁给上诉人,2005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该商场2005年至2006年度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在未能证明上诉人所支付的10万元不是预交租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违约并解除合同的判决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收到被上诉人水电费通知的10天内向被上诉人交付水电费,但上诉人至今均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水电费通知,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上诉人履行义务不能,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就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由其垫付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一诉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志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贸综合商场租赁合同》生效后,上诉人齐物公司仅于2005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过租金60万,对于所欠的10万租金,被上诉人志杰公司曾多次催收,但无结果。双方之前并没有谈论是否要续签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合同,被上诉人不可能要上诉人提前分两次支付10万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7万元水电费,已向联贸大厦管委会交纳了部分水电费,由于被上诉人与联贸大厦管委会存在争议,因此,2004年11月上诉人齐物公司交被上诉人的3万元水电费尚未交给联贸大厦管委会。上诉人称其向联贸大厦管委会交过10万的水电费,仅是其应交的一部分,这在水电费明细表中已有记录。由于上诉人齐物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本院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提交玉溪商场2002年5月至2004年12月水电费清单一份,完善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水电费清单差欠的明细部份,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依债权债务确认书2003年8月1日前的水电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中确认的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水电费(略).79元认定有误,根据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明确书,2003年8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方由上诉人承担,故对属2003年8月1日前的已付水电费金额应在上诉人差欠的水电费中做扣减,金额为(略).35元;经审查一审其余事实查证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租金60万元均表示认可,所争议的上诉人另付被上诉人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上诉人认为系提前支付的租金,被上诉人认为系本案承包期之前已付的水电费。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从其认可的应付水电费时间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2月被上诉人已交纳水电费时止,上诉人应交水电费金额(略).75元,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所交纳的水电费10万元;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10万元中7万元款项后,已于2004年10月28日向联贸大厦管理处交纳了7万元水电费,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中已对约定的水电费交纳方式进行变更。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签订的前一年所交付的未明确支付目的的款项10万元作为租金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迟延给付租金时间超过5日,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成立,被上诉人可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合同履行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终止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垫付水电费提起诉讼,垫付行为依附于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多个诉讼请求起诉,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如发生垫付的水电费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上诉人上诉要求对水电费以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立案案由中,没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此目录,本案更不存在违背一事一诉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就被上诉人已交纳的水电费,上诉人没有欠费的事实,上诉人多付的(略).25元,可冲抵尚未交纳的水电费、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履行了70万元租金的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争议的10万元付款是否为租金,上诉人仅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抗辩成立,上诉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针对10万元付款用于水电费支付抗辩理由作为被上诉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请是不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注意到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明确的上诉人债务承担的起止时间,故在本案的水电费支付金额认定上存在误差,本院予以改判,同时对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期间变更到合同履行期内。一审判决其余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昆明齐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以每年70万元的租金标准计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所欠租金部份按2%计算的损失赔偿;

四、昆明志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7121元,被上诉人负担4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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