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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员工。

委托代理人言×,员工。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1、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3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08年12月25日。2、原告在被告处的收入为月工资3,000元、午餐补贴190元(其中伙食费8元/天、补贴50元/月,自2007年2月起用发票报销冲抵),现被告胁迫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且未提前30日通知,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5,090元(3,190元×5.5个月×2倍)、未提前通知的1个月工资3,190元。3、原告工作年限已满20年,2008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曾于2008年7月29日至8月1日、8月4日至6日、8月8日休假7天、12月11日至12日休假2天,尚有6天未休假,被告应当支付该年度年休假工资2,640.06元(3,190元÷21.75×6天×300%)。同时,国家规定2008年1月雪灾时职工可以休假,原告因工作未休,故于2008年3月20日、21日予以补休,2008年12月25日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上班,上述日期不应作为已休年休假计算。4、原告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但自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仅按照月工资2,985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9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代通金3,190元;3、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06元;4、补缴自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49.35元。

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曾签订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交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的形式,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08年12月24日。现被告因合同期满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83元,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解除,无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2、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在东大名路工作时才有午餐补贴8元/天,另有50元/月补贴,均通过报销形式支付,不属于工资。3、国家并未规定下雪天必须休息。除原告所诉已享受7天年休假外,原告还于2008年3月20日和21日(2天)、2008年12月25日至31日(5天)享受年休假。况且,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较长,又另行支付原告4天的年休假工资共计1,103.50元(3,000元÷21.75×4天×200%),因而并不存在欠付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4、被告每月工资的结算日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被告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995元,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3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9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约》各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原告的核定税前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8年12月18日,因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遂交付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要求于12月24日前办理工作移交和离职手续,余下工作日安排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交付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工作移交通知书》上签字,其中《工作移交通知书》上记载:要求原告于12月24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公积金差额84元、应休未休的2008年度4天的年休假工资将和经济补偿金一并转入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内。同年12月25日,原告又签收了《员工离职结算单》。此后,原告未再上班。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9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一个月替代工资3,190元;3、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2,640.06元;4、补缴自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同年6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全部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税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以交通费的形式给予每月报销相应款项。2009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628.45元、2008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551.70元、经济补偿金3,183.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50元、公积金缴存差额84元共计7,550.95元。

原告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2,995元。被告按照每月2,995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员工请假申请单》中记载:原告因有急事,申请于2008年3月20日和21日休假,建议休假冲1月29日和30日。被告部门主管审批意见为:下雪天有些部门放假,如何处理由公司决定。

原告分别自2008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享受年休假7天、2008年12月11日和12日为2天。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聘约》、《员工离职结算单》、《员工请假申请单》、员工工资单、《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员工离职结算单》、《工作移交通知书》、考勤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既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也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提前通知的1个月替代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8年1月下雪天职工是否必须休息,国家并未强行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工作情况决定职工是否应当休息,因而2008年3月20日、21日原告属于补休或是年休假,被告有权自行决定。同时,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才应当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享受年休假,因而上述期间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再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2008年度年休假为15天。现即便不将2008年3月20日、21日计算为已休年休假,原告也已经分别自2008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享受年休假7天、2008年12月11日和12日为2天、2008年12月26日至31日为4天,实际共计享受了年休假13天,故被告嗣后支付原告4天的年休假工资明显高于原告应当取得的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年缴费基数应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予以确定。由于原告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995元,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了自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所诉的午餐费用,因需要向被告提供单据才能予以报销,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故原告要求补缴自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要求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代通金3,1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49.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范雅萍

代理审判员赵福生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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