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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宇、罗某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系大学同学,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8日离婚,2003年7月30日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复婚后,原告曾殴打被告致被告轻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婚前认购了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并交付该房(略)元及另外(略)元共计(略)元的首付款,原告黄某某于2003年9月15日交纳了(略)元房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该房。该房于2004年6月2日办理了产权证,价值(略)元,现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房内有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房中的家具及该房装修总价值(略)元,该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略)元,原、被告家中有现金(略)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略)元及现金(略)元现均在原告黄某某处。另,昆明锦苑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现已出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有失业金7323.25元。此外,一审法院还确认在购买佳湖花园X排X号房时被告赵某用婚前个人财产共计支付了(略)元,其余(略)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后原告黄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略)房产及室内生活设施、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全部责任,同意离婚并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数额,并依据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复婚后,原告不但不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反而殴打被告赵某致其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亦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经法庭做双方调解和好的工作,双方仍坚持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在(略)元的购房款中,被告赵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略)元,其余(略)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担、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本案中的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虽为被告赵某婚前认购,并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略)元,且产权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了(略)元,双方又投资了(略)元装修及购买家具,因此,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之规定,被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略)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被告赵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价为(略)元,房内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房中的家具及该房装修总价值(略)元,该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总价值为(略)元,其中有(略)元为被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应归被告所有,其余(略)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补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略)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有现金(略)元,原告认为该款已用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款数额不小,按常理,该款的用途应有所依据,原告无该款用完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分夫妻共同存款(略)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略)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存款人民币(略)元,由原告黄某某所有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赵某所有人民币(略)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出售夫妻共有的昆明锦苑花园X幢X单元X号房的(略)元的售房款,因该房出售至原告起诉离婚,时隔一年之久,且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略)元售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失业金7323.25元的请求,因失业金涉及身份关系,且法无明文规定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失业金7323.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及室内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补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略)元;2、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略)元,归原告黄某某(略)元,归被告赵某(略)元,归被告赵某所有的(略)元,由原告黄某某支付给被告赵某;上述两项款项折抵后,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黄某某、赵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某诉称:1、原判确认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原审原告以婚前财产支付50万元的主张。上诉人于2003年9月15日从自己的帐户上支付了56万元房款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距双方复婚仅一个半月,这56万元不是婚前财产是什么而赵某只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了16万元,原判认定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41万元的房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原判认定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47万元,并予以分割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该款中大部分是上诉人出售昆明锦苑花园X幢X单元X号房的售房款,少部分是临时筹措,均用于归还向田稳荣的借款,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怎可能在短短两个月内取得达47万元的收入。3、原判认定的双方有现金4万元并予以分割错误,该款是在日常生活中消耗的。4、原判认定昆明锦苑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2004)昆官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出售该房的买卖合同,没有关于“该房为夫妻共有”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佳湖花园X排X号房屋归上诉人黄某某所有,由黄某某给予赵某相应的补偿。2、47万元人民币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大部分是黄某某出售锦苑花园的售房款,少部分是临时筹措,且已用于归还向田稳荣的借款,该款已不复存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现金人民币4万元是黄某某个人财产,且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诉人赵某诉称:1、黄某某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婚外性关系,在家庭中一贯实施家庭暴力才致双方感情破裂,黄某某对家庭破裂负全部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赵某适当的照顾,但一审法院分割财产时并没有体现照顾的原则,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一定的偏差。2、黄某某采取非法手段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虚构债务,以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黄某某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夫妻共同财产由赵某所有80%,由黄某某所有20%,并由黄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7万元的性质及去向问题,本院依法传唤田稳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笔款项做说明。该证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其2005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借款的说明”的内容一致,即:田稳荣在2003年9月及2004年4月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万元给黄某某(现金借款),作为购房和装修的款项,该两笔款项黄某某已于2004年12月、2005年9月归还田稳荣。欲证实47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黄某某已用于偿还田稳荣。经质证,上诉人赵某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到庭进行作证说明,但因该笔款项数额巨大,其所陈述的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且又不能提交有关该借款怎样从银行支取的凭证,也无其它有力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用于归还田稳荣,属孤证,对双方所争议的该人民币47万元是否属于用于偿还借款无法确认。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争议的人民币47万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昆官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黄某某、赵某夫妻二人于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则载明:“委托人黄某某、赵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座落于昆明市锦苑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委托人黄某某、赵某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亲自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项,现委托受托人张丽媛办理如下事项:1、委托受托人张丽媛出售上述房屋……;”该房屋售房款人民币32万元已进入了黄某某的帐户。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04年11月24日及2005年1月21日共存款人民币47万元,其已于2005年8月26日销户,黄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诉人黄某某、赵某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据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坐落于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屋系赵某婚前所认购,并以个人财产预交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6万元,且婚后双方又各自以个人财产出资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出资的方式最终购置了上述该套房屋,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建立的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双方是离婚后又复婚、再离婚,双方共同购买该套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居住,故该房屋、房屋内家具及装修价值总计(略)元系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平等地予以分割,而不是以个人各自的出资额来进行分割,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平等地进行分割符合本案的实情也公平合理。根据本案事实,黄某某上诉主张其以个人婚前财产出资购房款人民币56万元的依据是其于2003年9月15日以个人名义交纳了人民币56万元的房款及还有向他人借款、个人收入等,本院认为,该款的交纳时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交款单上的交款人是黄某某,但不能证明该购房款系黄某某个人财产支付;也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人民币56万元中有向他人的借款等,且与黄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以其婚前财产交纳房款的数额不一致,因此,黄某某于2003年9月15日以个人名义交纳的人民币56万元房款系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交,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黄某某在本案中关于其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房款人民币56万元的主张无依据。其次,上诉人黄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及2005年1月21日两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47万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黄某某主张该款用于归还田稳荣,已不存在,但因经本院查证黄某某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实人民币47万元已用于黄某某归还借款;该人民币4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也应平均进行分割。最后,双方均认可在黄某某处有现金人民币4万元,黄某某称该款已用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黄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对其认为4万元已用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进行分割。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将佳湖花园X排X号房屋判归上诉人赵某所有符合本案实情,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由于黄某某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主张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享有80%,黄某某享有20%,但上诉人赵某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黄某某有第三者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赵某认为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由其享有80%,由黄某某享有20%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平均分割为宜,因此,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夫妻共同财产:1、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及室内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补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略)元;2、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略)元,归原告黄某某(略)元,归被告赵某(略)元,归被告赵某所有的(略)元,由原告黄某某支付给被告赵某;上述两项款项折抵后,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人民币(略)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1、昆明市佳湖花园X排X号房屋(含装修)及房屋内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赵某享有;由上诉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略)元。2、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享有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赵某享有人民币(略)元(由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赵某)。3、夫妻共同存款(现金)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享有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赵某享有人民币(略)元(由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赵某)。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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