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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上列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

负责人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XX,公司职员。

原告杨XX、陆XX、陆XX、陆XX诉被告吴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XX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陆XX及原告杨XX、陆XX、陆XX、陆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陆XX、陆XX、陆XX诉称,受害人陆XX系原告杨XX之夫、原告陆XX之子、原告陆XX和陆XX之父。2010年1月26日13时许,受害人陆XX驾驶牌号为沪XX手扶拖拉机和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苏XX变型拖拉机在崇明县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吴XX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XX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XX财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元、物损费费33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酒精测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尸检费1500元、停车费82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元、代理费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吴XX按70%比例赔偿。事发后,被告吴XX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3、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4、代理费票据。

5、事故车辆勘估表。

6、酒精测定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施救费、尸检费、车辆评估费票据。

被告吴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返还。被告提供了机动车检测报告。

第三人XX财保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陆XX系原告杨XX之夫、原告陆XX之子、原告陆XX和陆XX之父。2010年1月26日13时许,受害人陆XX驾驶牌号为沪XX手扶拖拉机沿草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苏XX变型拖拉机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崇明县X路X路口通过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虽经多方调查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事发后,被告吴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吴XX所驾之车已向第三人XX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酒精测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尸检费1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被告只认可2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500元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物损费33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27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只认可35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35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陆XX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作为合理损失可予赔偿,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7000元。

七、原告主张停车费82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26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仍无法查清,故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陆XX和被告吴XX在行驶至路口时,均未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均存有过错。因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XX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财保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XX按70%责任比例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按50%比例赔偿为宜。第三人XX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陆XX、陆XX、陆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物损费20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杨XX、陆XX、陆XX、陆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停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检测费、评估费、酒精测定费、代理费中的5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吴XX已付款x元,被告吴XX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5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吴XX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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