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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与纳某、云南浩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1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在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声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化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某、浩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纳某到昆明市X路被告化轻公司办公楼接在此上课的孩子回家,当原告纳某在被告化轻公司办公楼下通道侧等孩子放学时,被楼上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原告纳某当即被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5月30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略).54元,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右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纳某出院后,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6第X号伤残评定书]。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还对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后期治疗需8000元[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6第X号]。另确认,被告化轻公司的办公楼共X层,坠落的玻璃位于该办公楼的七楼公共通道。被告浩声公司承租了该办公楼X楼X间和X楼X间的房屋。原告纳某住院后,被告化轻公司垫付了2600元。2005年12月8日,原告纳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费:医疗费(略).60元、护理费1880元、交通费1279元、餐饮费253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病情复查医疗费786.62元、精神损失费1172.26元、后续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建筑物致人身损害的案件。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尽管原告是坐在人出车进的消防通道,但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办公楼的玻璃坠落而非过往车辆。虽然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该偶然性与民法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无关联,即使原告来到安全的地方,该建筑物的危险并不消灭,其逻辑危险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不能预见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故意或过失行为,故原告无过错。关于二被告责任的认定,被告浩声公司与被告化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浩声公司作为承租人只对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但是本案坠落的玻璃位于公共通道,不在被告浩声公司的管理范围,故被告浩声公司不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化轻公司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对建筑物负有管理义务,其懈怠对建筑物维护、修缮的行为属明显过失,故被告化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保护原告主张的如下赔偿费用:医疗费(略).36元、护理费1880元、交通费1279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病情复查医疗费786.6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由于原告身体受到侵害遭受了精神和肉体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172.26元,一审法院亦予以保护。被告化轻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6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总款(略).24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化轻建材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纳某(略).24元;二、驳回原告纳某对被告云南浩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化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已将整个七楼全层出租给被上诉人浩声公司使用,包括整个楼层的通道也是被上诉人浩声公司管理和使用的,被上诉人浩声公司即对该楼层包括通道负有管理的义务,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浩声公司必须履行需要维修房屋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才能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浩声公司没有先履行告知义务,才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维修窗户,故致使玻璃下坠造成的损害当然应该由被上诉人浩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纳某故意坐在车来人往的消防通道内,属于明显过错。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内不能坐人是基本的安全常某,被上诉人纳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识别能力知道和预见得到坐在车来人往的唯一一个消防通道口内将会存在着的安全隐患,而正因为被上诉人纳某明知该后果仍坐在消防通道内,才导致了其被楼上坠落的玻璃砸伤,其这一主观上的行为与客观发生的危险后果之间,完全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是错误的:①残疾赔偿金(略)元的计算标准错误,因为本案发生在2005年4月17日,该费用不能按2005年5月1日以后的标准计算,只能按2004年5月1日以后下发的文件标准计算;②交通费1279元的单据与被上诉人纳某的住院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③护理费1800元的标准过高,属于无效凭据;④误工费4300元中不应对4月份进行全月计算;⑤病情复查医疗费786.20元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已经包含在8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中;⑥精神损害赔偿费1172.26元没有起诉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纳某在诉状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而是在一审庭审中为了凑齐诉状上的金额临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两被上诉人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自负责任和赔偿责任;3、两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

被上诉人纳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计算和保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浩声公司答辩称:发生本案事件的坠落玻璃不在被上诉人承租使用的租赁物范围,被上诉人对此不负有管理义务,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负有对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同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确认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纳某正坐在靠本案涉及办公楼一侧的公共通道处,而该公共通道是进入该办公楼的唯一且必需的通道;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纳某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月9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病情复查,支付病情复查医疗费786.62元,又于2006年2月10日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确定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此外,上诉人化轻公司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其公司签章及员工签名的“关于公司办公楼玻璃坠落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纳某与被上诉人浩声公司均对该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上诉人化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份材料的内容所反映的是另外一个事件,与本案发生的损害事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化轻公司提交的该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2、上诉人化轻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发生坠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此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审查确定有关损害事件当事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除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能够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针对上诉人化轻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化轻公司是本案涉及办公楼的所有权人,造成被上诉人纳某人身损害的致伤物是位于该办公楼七楼公共通道上的窗户玻璃,该玻璃属于该办公楼的附着物,进而,上诉人化轻公司对该办公楼的所有权权能和义务及于该致伤物——窗户玻璃;而上诉人化轻公司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即其作为该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必须且已经尽可能的采取各种积极、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手段,以保障、消除和避免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所可能产生、存在着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和隐患,防止其财产上存在的安全隐患所给社会公众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致伤物——窗户玻璃——是由于他人的行为导致的坠落,故上诉人化轻公司应就被上诉人纳某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被上诉人纳某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纳某受伤致害的地点位于本案涉及办公楼一侧的公共通道处,而该公共通道是进入该办公楼的唯一且必需的通道,由此表明,被上诉人纳某受伤致害的地点是一个并不独立、私人和在一定程度上闭合的场所,而是一个对社会所有公众开放的场所,也是一个车辆与行人往返通行必须且必要的场所,因此,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纳某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可能预见或认知到该开放场所隐藏、蕴涵着时刻可能发生的危险,故被上诉人纳某身处该开放场所内并不具有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过错行为;至于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地是消防通道,且是由于被上诉人纳某坐在该不能坐人的地点才导致了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故而被上诉人纳某对此存有明显的过错,由于本案消防通道是与公共通道混同共用的,该致害地点是一个开放、不闭合的公共场所,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被上诉人纳某身处该地并不具有过错,同时,消防通道设置的本身也不能允许其上空可以存在时刻可能发生的危险源,而且,消防通道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消防行为的有效、通畅实施,它禁止的是车辆和其他固定物的侵占和堵塞,并不排除和禁止行人在通道内的通行和停留,进而,被上诉人纳某坐在该通道内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纳某在该通道内的通行或停留均不能成为其被建筑物的附着物损害的理由,故上诉人化轻公司的该项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被上诉人纳某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本案不具有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针对被上诉人浩声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诉人化轻公司与被上诉人浩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浩声公司向上诉人化轻公司租赁使用的是本案涉及办公楼的X楼X间和X楼X间的房屋,即被上诉人浩声公司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并不包含本案致伤物窗户玻璃所处的位置——该办公楼七楼公共通道,进而,被上诉人浩声公司不是该七楼公共通道的租赁使用权利人,亦不应承担基于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和赋予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浩声公司就该非租赁物——七楼公共通道——也就不负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向上诉人化轻公司通知维修的义务,而且,上诉人化轻公司也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浩声公司的行为导致本案致伤物的坠落。因此,被上诉人浩声公司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其就被上诉人纳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理由,上诉人化轻公司应就被上诉人纳某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化轻公司就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化轻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病情复查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①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X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损害事件是在2005年12月8日,进而一审法院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5)X号文件确定的200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8871元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纳某九级的伤残等级,计算保护被上诉人纳某的残疾赔偿金为(略)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交通费,被上诉人纳某在一审中已就该笔赔偿费用提交了相应合法有效的单据,而被上诉人化轻公司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且结合被上诉人纳某确因本案损害事件受伤住院43天以及其伤及脑部的伤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计算保护被上诉人纳某的交通费为1279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被上诉人纳某在一审中已就该笔赔偿费用提交了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陪护服务协议及价目表》和《收据》),而被上诉人化轻公司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且结合被上诉人纳某确因本案损害事件受伤住院43天以及其伤及脑部的伤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保护被上诉人纳某的护理费为188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④误工费,被上诉人纳某在一审中已就该笔赔偿费用提交了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扣款情况》),证实被上诉人纳某因本案损害事件遭受人身损害期间共计误工扣款4300元,而被上诉人化轻公司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保护被上诉人纳某的误工费为4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⑤病情复查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纳某在一审中就该笔费用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院收费收据,被上诉人纳某支付的该笔病情复查医疗费是发生在2006年1月26日、2月9日,而被上诉人纳某进行的后期治疗费评估是发生在2006年2月10日,故该笔病情复查医疗费并不包含在经评估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中,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⑥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纳某在一审中主张的该项费用包含在其起诉的标的金额内,并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标的金额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予以了明确和细化,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化轻公司对被上诉人纳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纳某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纳某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保护被上诉人纳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172.2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化轻公司提出的该项赔偿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化轻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理由,上诉人化轻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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