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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孙某甲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孙某乙遂为被告孙某甲提供担保,承诺被告孙某甲将于2009年6月3日还清借款,若未能归还,则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借款x元;判令被告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2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还清。2009年6月1日,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孙某甲将于2009年6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x元,如逾期未能返还,则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责任。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被告孙某甲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孙某乙山对被告孙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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