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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诉昆明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19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西华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光,该公司职员。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街X号公证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谭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昆明市X路。

负责人:陆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毅,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家营居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卢家营。

负责人:赵某某,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被告昆明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福海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依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家营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卢家营小组”)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井伯、许光,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晓冬,被告福海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范飞,第三人卢家营居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公司起诉称:因昆明主城南二环路拆迁改造,原告汽车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达成《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地块是XS-X号地块,详细地址是西山区卢家营居民小组X号,房屋拆迁补偿费、附属设施费、补助费和搬家费、奖励费共计人民币(略).6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章后支付50%,尾款(略).30元,在原告的房屋搬空后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和实地移交房屋手续,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06年1月19日将场地移交表4份交给被告,但二被告在支付50%的费用后,拒不履行其给付补偿尾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费用总计人民币(略).3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拆迁补偿尾款(略).30元的拨付须经资金监管单位福海办事处拨付,城投公司没有权利支付补偿款。在福海办事处审核付款的过程中,卢家营小组向城投公司及福海办事处提出其才是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补偿款应该向卢家营小组支付,并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因卢家营小组已向城投公司就附着物补偿款主张权利,福海办事处根据法律规定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城投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汽车公司起诉城投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福海办事处答辩称:一、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二、本次拆迁工作中,福海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监督,因发现拆迁物的归属有争议,同时卢家营小组向福海办事处和西山区政府请愿,由于福海办事处无权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归属进行确定,才停止款项的拨付;三、为了社会的稳定,福海办事处是按照信访局和西山区政府的要求停止拨付尾款,涉及到标的物权益人的问题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我方再拨付款项。

第三人卢家营小组述称:因昆明主城南二环路的拆迁改造,第三人位于卢家营小组X号XS-X号地块上的附着物被拆迁,第三人实为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城投公司却与当时使用第三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原告签订了《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了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停止付款,故引发本案,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及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略).10元;二、原告、两被告承担第三人支出的诉讼费。

原告汽车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欲证明原告与城投公司就拆迁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

2、收条,欲证明城投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四份场地移交表,时间是2006年1月19日;

3、拨款单,欲证明城投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的拆迁补偿款,尚余50%的补偿款未付;

4、进帐单,欲证明福海办事处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已经拨付了(略).30元的补偿款;

5、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认可收到福海办事处拨付的拆迁款(略).30元。

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收条中缺少了利害关系人即卢家营小组的公章。

经质证,被告福海办事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因土地权益人没有签章确认,手续没有完善,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2、3是城投公司与原告的行为,不发表意见;证据4、5是已付款的收据,与其主张没有直接关联。

第三人卢家营小组对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中载明应支付的拆迁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享有部分拆迁款;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欲证明原告要求拨款的条件不具备;

2、西山区X路建(构)筑物拆迁情况调查表,欲证明拆迁物的产权存在争议;

3、请愿书,证明观点同上;

4、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组,欲证明本案拆迁物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原告汽车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福海办事处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1993年3月27日的协议书可证实拆迁物与卢家营小组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卢家营小组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都能证实第三人享有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请愿书是第三人500余名居民共同的心声,请求法庭特别关注。

被告福海办事处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请愿书,欲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拆迁款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2、西山区信访局函件,欲证明福海办事处暂缓拨付拆迁款,是根据上级机关的指令,并非违约;

3、1993年的协议书、1994年的补偿协议书、1999年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经质证,原告汽车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第三人卢家营小组对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除1999年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外,其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999年的补充协议书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违背村X组织法,因此无效。

同时,第三人卢家营居民小组为说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西山区X路建(构)筑物拆迁情况调查表,欲证明第三人为该调查表登记的产权人;

2、1993年3月27日的协议书,欲证明本案争议拆迁物的围墙、地坪为第三人修建;

3、1994年1月13日的补充协议,欲证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取得第三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年的使用权;

4、1999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欲证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将承租第三人土地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取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给原告使用;

5、致委托方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第三人应得补偿款的计算,欲证明第三人应取得的被拆除建构筑物的补偿款数额。

原告汽车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证明事实无异议,产权人名称是原告和第三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虽然修建是第三人修建,但费用是由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支付;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地上附着物只在协议期满后才归第三人所有;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第三人应得补偿款的计算结果。

被告城投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因本案拆迁物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对产权人的提法有异议;证据2-5无异议。

被告福海办事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各自的主张,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加以确定。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昆明主城南二环路涉及拆迁改造,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汽车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订立了《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汽车公司将位于西山区卢家营居民小组X号XS-X号地块上的拆迁物搬空,城投公司同意支付汽车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补助费和搬家费共计(略).6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章齐全后,支付50%即(略).30元,尾款(略).30元由汽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全部搬空并与城投公司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及实地移交房屋手续,经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还就其他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汽车公司按约搬空了全部房屋并于2006年1月19日将四份场地移交表交付给城投公司,福海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5日将双方合同约定的50%的拆迁补偿款(略).30元拨付给了汽车公司,此后,因卢家营小组对拆迁款的补偿问题提出异议,福海办事处应西山区信访局的函件要求,暂缓支付拆迁补偿尾款(略).30元,原告汽车公司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继续支付拆迁尾款。诉讼中根据第三人的计算,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第三人就本案争议的拆迁物应得的补偿款(包括《致委托方函》评估项目中第三人应得的钢结构大棚补偿款、其他13项构筑物补偿款以及框架、砖混、砖木结构的房屋补偿款与围墙、地坪的补偿款)总计为(略).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拆迁物在《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已搬空并交付拆迁,被告城投公司与福海办事处即应将拆迁补偿款尾款(略).30元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原告汽车公司主张拆迁补偿尾款(略).30元,因第三人提出其应得的补偿款金额为(略).10元,该金额经法院审查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两被告即应按照各方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汽车公司和第三人卢家营小组分别支付补偿款。根据第三人应得的补偿款金额,原告汽车公司应得的补偿款为(略).20元。因原告对第三人不负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第三人主张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略).20元;

二、被告昆明城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福海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家营居民小组拆迁补偿款(略).1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家营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58元,由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负担(略).09元,由第三人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卢家营居民小组负担(略).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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