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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等诉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诸某,男,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三津田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张某为与被告蔡某、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6年11月20日原告追加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06年12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4月16日被告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日至2007年7月2日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07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6日11时50分在本市X路华浦加油站,被告蔡某驾驶牌号沪x境戳w望,倒车重重撞上原告张某驾驶牌号沪x车辆右前侧,车辆受损。此时乘坐在沪x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原告费某已怀孕26+周,猝然之下不及防备,严重受惊。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某感觉身体不适,当天下午赴医院检查,即被诊断胎儿已经死亡,于2006年7月19日做了引产手术。经事故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牌号沪x车辆属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其租赁给某公司使用。被告蔡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费某腹中胎儿死亡,给原告费某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使原告夫妇突然之间失去了孕育的生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费某怀孕期间费某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某38,976.53元(包括1、怀孕期间和引产期间医疗费3,046.53元、2、因怀孕的营养支出11,000元、3、因怀孕就医等支出的交通费350元、4、因怀孕购买的胎教用品1,000元、5、因怀孕购买的防辐射服装费550元、6、因怀孕购买的儿童用品3,000元、7、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50元、8、因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2,000元、9、因交通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因交通事故的护理费1,800元、11、因交通事故的营养费2,400元、12、因交通事故的律师咨询费200元、13、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日后损害后果的赔偿权,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本次事故两车只是发生了轻微的碰擦,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张某。胎儿死亡与交通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中,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费某不能涵盖在赔偿费某中;在法律上胎儿不能称作“人”,它以物处理,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精神赔偿的结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某公司租赁给某公司,被告蔡某为某公司开车,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仅作为提供车辆的一方,对被告蔡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无管理权利,也没有任何管理义务。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机械性能良好,行驶证照齐全,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只是轻微碰撞,与胎儿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只处理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胎儿死亡是由于撞车造成的,而且即使需要向原告赔偿的话,因为司机蔡某不是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车辆也不是某公司所用,并且该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不应由某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6日11时50分在本市X路华浦加油站,被告蔡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右后尾撞到了原告张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的右前侧,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已怀孕26+6周的原告费某乘坐在张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车修理费某蔡某承担。事发当日下午4时15分原告费某因感身体不适,至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急诊,B超示胎心胎动消失,胎儿死亡。7月18日费某入院并于7月19日行羊膜腔利凡诺引产术,于7月20日娩出胎儿并行宫腔探查术。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孕26+周,死胎。2006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流产胎儿进行胎龄推断,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后于2006年7月31日出具了胎龄推断书,检验结果:根据胎儿发育情况推断费某之子胎龄为27周左右(4周为1月)。2、未检见胎儿发育畸形,右季肋部皮下出血。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诉讼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胎儿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以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2006年7月16日费某因车祸致腹内胎儿死亡,经行引产术,目前费某一般情况可,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此次事故与原告目前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引产手术是车祸致死胎后的唯一且必要的临床解决方案,故此次事故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参与程度为1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某公司并要求重新鉴定。据此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了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被鉴定人费某遭遇交通事故时,怀孕27周许,交通事故4小时余发现胎儿死亡。3天后羊膜腔内注射利凡诺尔引产娩出死胎,胎儿外观无畸形,发育情况与孕周相符。临床发现帆状胎盘,血管前置,脐带高度螺旋,此类胎盘具有高危因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汽车碰撞后因为外力作用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依据不足。但该事件中被鉴定人费某受到一定的惊吓,可通过神经内分泌反应(如儿茶酚分泌增加)引起母体及胎儿血管痉挛等改变,最终导致胎儿缺氧死亡。综上,虽然本例孕妇胎盘具有高危因素,但若无突发事件,胎儿仍应有相当的成活率。故本次交通事故与胎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费某行引产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费某的胎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7日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某公司对事故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日0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蔡某受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某公司任司机。2006年7月16日被告蔡某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费某怀孕期间进行产前检查支付医疗费1,406.62元,因胎儿死亡就诊,支付医疗费1,621.91元。因交通事故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费某的年收入为40,000元,2006年7、8、9月在家休养不享受薪资待遇,年终双薪扣发50%。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某据、胎龄推断报告书、鉴定费某据、原告费某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其律师费某票、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上海市单位用工委托管理协议、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费某所怀胎儿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是判定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原告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被撞车辆的副驾驶座上,由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在事故发生瞬间,感到紧张、害怕是人体机能的正常生理反应,因此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一定惊吓是符合常理的,而通过鉴定可确定费某受到惊吓可通过神经内分泌反应引起母体及胎儿血管痉挛等改变最终导致胎儿缺氧死亡,虽然本例胎盘具有高危因素,但若无突发事件胎儿仍应有相当的成活率,因此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与胎儿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持有一定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对于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蔡某系在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无论蔡某是否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都应当对蔡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怀孕期间产前检查的医疗费某因交通事故引产的医疗费某列入赔偿范围,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某据作为赔偿依据,计3,028.53元。原告主张的怀孕期间的营养支出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胎教用品、儿童用品、防辐射服装费某有合理的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汽油费某票不能客观反映交通费某出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某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费某的误工费某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的期限,依据原告的收入及扣款情况确定为11,6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某高,由本院调整为900元。原告经鉴定引产术后可予营养2个月,原告故此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20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做胎龄推断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某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某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某准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实际损失为23,073.53元。原告胎儿的死亡,使原告失去了孕育的生命,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因此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40,000元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方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3,028.53元、误工费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胎龄推断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费某、张某要求被告蔡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费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9.30元,由两原告负担1,936.30元,被告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某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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