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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范文,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汇峰大厦B2座X室。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天宇,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糖公司”)诉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8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毅、张范文,被告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糖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代理原告开发的“东方昱龙”商住房产事宜签订了《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独立代理原告开发房产的销售及销售后期工作,期限为一年,房产销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以325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结算,超出部份由被告作为代理佣金提取,合同第7条第1款还规定:“本项目的广告费用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负责支付”,此外,合同还就被告提成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及变更等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开展销售的准备工作,至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将被告代为销售的房产包干价变更为3500元/平方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先后共计提取代理佣金(略)元,另外,被告还以需要广告宣传费用为由分别于2005年元月21日,2005年2月21日和2005年3月25日先后三次从原告处提取款项共计(略)元,至此,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款项共计人民币(略)元。2005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私自收取购房客户的购房款,并且其从原告处提取的佣金数额实际已超出应提数额,逐向被告提出进行结算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但被告确采取一走了之的态度于2005年6月15日单方撤离销售点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经原告查明,截止被告私自撤离之日,被告共计销售房屋132套(其中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20套,建筑面积1109.20平方米,平均销售价为3904.55元/平方米;按揭贷款销售的共计112套,建筑面积9130.42平方米,平均销售价为3938.94/平方米),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销售包干价35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可提取佣金(略).94元,而被告已从原告处共计提取(略)元,二项相减,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多提取代理佣金和广告费共计(略)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多获得款项依法应当如数返还给原告。据此,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略)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略).26元(时间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略)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的结算底价及结算的公摊系数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二、对于被告实际完成的销售业绩,原告提交华夏银行城北支行的情况说明,132套违背本案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178份商品房登记备案表。且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购房人文汝俊的二套房屋没有在华夏银行的情况说明中,十五份一次性购房的购房发票及合同也没有在华夏银行的情况说明中,还有七份是由华夏银行工作人员所签,也没在情况说明中反映出来,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案件事实。三、因本案双方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除及结算的法律手续,在合同期限内交易的房屋都是被告的销售房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保糖公司、中天公司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订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由保糖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对“东方昱龙”项目房屋独家代理销售,并经过合同公证;2004年7月12日中天公司给保糖公司一份《关于修改层高的报告》;2004年11月3日由保糖公司、中天公司与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订立《会谈纪要》,2005年6月1日保糖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略)元代理佣金,2005年1月21日中天公司以广告费名义收取保糖公司款项20万元,2005年2月5日收取80万元、2005年3月25日收取94万元。2004年11月20日保糖公司与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楼宇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2004年11月18日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面积计算咨询中心接受保糖公司的委托对“金帝富士”公寓7-X层房屋作出《房屋面积计算测绘报告》一份,公摊系数为38.99%。2004年10月18日中天公司作出《关于项目建筑开工时间的通知》,保糖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确认开工时间在开盘前,同日中天公司作出《项目销售合同领取的通知》、《项目产权交易事宜的通知》、《销售面积测绘的通知》、《开盘时间的通知》,保糖公司均于2004年10月22日收到。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双方之间结算销售佣金底价是多少,原告主张是3500元/平方米,被告主张是3400元/平方米;二、是以132套商品房、还是以178套商品房计算代理佣金;三、双方结算佣金的房屋面积的公摊系数是多少,原告认为应该以38.99%计算,被告认为公摊系数为26.8%。

原告保糖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2-1、经公证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订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2、双方约定房产销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以325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结算,超出部分由被告作为代理佣金收取;3、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广告费用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负责支付;4、所有房屋的公摊率均是21%,超出部份由原告负责。

2-2、被告《关于修改层高的报告》,证明: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将房屋销售结算价3250元/平方米,变更为3500元/平方米。

2-3、会议纪要,证明: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明确“东方昱龙”商城二期商住楼销售底价为3500元/平方米。

三、3-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行销开始至2005年6月1日收到原告佣金(略)元。

3-2、保糖账户支款审批书及收条,证明:2005年1月21日被告以广告费名义收取原告款项20万元。

3-3、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2月5日被告以广告费名义收取原告款项80万元。

3-4、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以广告费名义收取原告款项94万元。

双方合同约定广告费支付的义务是被告方,原告是以广告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代理佣金。

四、4-1、《楼宇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双方确定开立该项目房屋“销售按揭结算帐户”。

4-2、2006年1月19日《情况通报》,证明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代理销售房屋132套(其中一次性付款20套,按揭贷款112套)。

4-3、《商品房购销合同》及132套房屋购销汇总表,证明132套房屋总金额(略)元,建筑面积:一次性付款的为1109.72平方米,按揭贷款的为9130.42平方米。平均销售单价:一次性付款的为3907.70元,按揭贷款的为3938.30元。

4-4、房屋面积测绘计算报告及计算表,证明根据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面积计算咨询中心2004年11月18日对金帝富士公寓7-X层综合楼实地测量,综合楼X-X层公摊系数为38.99%,以该系数为根据,结合被告代销的132套房屋套内总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得出:一、一次性付款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72平方米;二、按揭贷款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130.42平方米。

五、5-1、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表,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构成;5-2、发票,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代理费。

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私自收取买受人的房款。

对于原告保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说明的四个问题无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是原告的让利行为。对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1、真实性无异议,对3-2到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4-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4-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仅仅只是商业性的银行,其无权对本案作出法律方面的说明。对4-3、原告没有全部提供被告销售的房屋,不具备法律效力。对4-4、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的公摊系数为38.99%,对公摊系数的计算有明确说明,是房屋的公摊面积除以套内建筑面积等于房屋的公摊系数。对5-1、对计算有异议,对5-2,双方间不止一个诉讼,无法看出该发票与本案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对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在2005年6月15日撤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

被告中天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订立该合同,合同对于代理售房的项目、销售形式、结算的底价及计算结算的销售面积的公摊系数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二、《关于“金帝富士”项目建筑开工时间的通知》,证明:被告对于项目开盘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关于“金帝富士”项目销售合同领取的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四、《关于“金帝富士”项目产权交易事宜的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五、《关于“金帝富士”项目销售面积测绘的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六、《关于“金帝富士”项目开盘时间的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七、《关于支付中天世纪公司垫资款项的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八、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金帝富士”项目广告喷绘事宜的通知》,证明内容同上。

九、《金帝富士项目更改原合同中的公摊系数及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底价及对外销售的公摊系数做出了更改,明确结算底价定为3400元/平方米,对外销售的公摊面积定为26.8%,超出部份作为乙方的销售佣金。

十、《房屋面积测绘计算报告(预售房)》1、根据昆明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面积计算咨询中心的测绘报告,保糖金帝富士公寓(即东方昱龙项目)7-X层的公摊系数为38.9%;2、公摊系数的计算公式为:公摊系数=公摊面积/套内建筑面积。

十一、《昆明中天世纪有限责任公司“金帝富士公寓”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该份证据系被告从昆明市房产交易管理处获取的已进行交易登记的由被告负责销售的客户名单,共有客户178户,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由被告负责销售的客户的详细登记备案表,该登记备案表为存档材料,上面清楚的载明交易客户的姓名及交易的合同号,客户数为178户。

十三、关于705、X号文汝俊所购房屋2004年12月6日由保糖公司提交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收的款项没有全额进入华夏银行帐户,不能以华夏银行所出证明衡量原告的销售业绩。

另,庭审中被告中天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从2005年4月底到5月初,15套一次性付款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在保糖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情况说明中没有反映。购房人分别是李志敏、杨旷、郑兴江、马利明、马瑜婕、金积勇、陈某礼、张金星、陈某亮、吴丽萍、李勤文、王敏、闫静兰、郭琼英、闫家明。

二、由华夏银行负责信贷的工作人员蓝超签收的资料齐全客户名单一份,其中有王爱棉、陈某杰、杨玉宝、林爱珍、章道勤、李彩芽、夏玉连7人在华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反映。

对于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保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二到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七、与本案无关,当时中天公司除了代理销售商住外,还代理销售商铺。对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九、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没有证明力,即使有证明力其效力小于会议纪要。对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十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的书证,所有的销售金额、按揭款及一次性付款都要付到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对十二、由于不能提供原件及原物,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早在2005年6月30日前已经终止双方的合同,在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底前不是被告代理销售房屋。对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通知》是对双方合同的一个变更,单独对文汝俊两套房屋算作中天公司销售业绩。对于中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保糖公司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中天公司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中天公司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保糖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保糖公司提交的《楼宇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情况通报》以及一次性付款名单、按揭贷款客户明细表,被告中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而从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的2004年11月3日《会议纪要》中,原、被告以及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共同商定在“东方昱龙”商城二期商住楼销售的所有款项,必须进入(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共管帐户实施统一监管,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订立的《金帝富士项目更改原合同中的公摊系数及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原告保糖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对该补充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由文汝俊购买的705(套内面积28.98平方米,总价(略)元)、706(套内面积30.54平方米,总价(略)元)两套房屋,依据2004年12月6日的《通知》,原告保糖公司认可算作被告中天公司的销售业绩计算佣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保糖公司、中天公司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订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由保糖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对“东方昱龙”项目房屋独家代理销售,并经过合同公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产销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以3250元/平方米实行包干结算,超出部分由被告作为代理佣金收取;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广告费用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负责支付;公摊率以21%计算,大于21%的部分由原告负责;保糖公司在正式销售合同签订并获得购房者交付首期房款,并办理完银行按揭后,中天公司对该合同中指定房地产的代销责任即告完成,即可获得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代理佣金。2004年7月12日中天公司给保糖公司一份《关于修改层高的报告》,将结算价由原3250元/平方米,变更为3500元/平方米,原告保糖公司表示同意。2004年11月3日由保糖公司、中天公司与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订立《会谈纪要》,三方明确约定:在“东方昱龙”商城二期商住楼销售的所有款项,必须进入共管帐户实行统一监管。2004年11月20日保糖公司与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楼宇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保糖公司在该行开立“售房按揭结算帐户”。2005年6月1日保糖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略)元代理佣金,2005年1月21日中天公司以广告费名义收取保糖公司款项20万元、2005年2月5日收取80万元、2005年3月25日收取94万元,原告保糖公司共计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代理佣金(略)元。2006年1月19日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出具《“金帝富士”国际公寓二期住宅截止2005年6月30日办理按揭贷款情况通报》,证明截止2005年6月30日,在该行实际办理按揭贷款112户,贷款金额2742.8万元;一次性付款客户20户,金额413.08万元;两项合计132户,合计金额3155.88万元。2004年11月18日昆明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面积计算咨询中心接受保糖公司的委托对“金帝富士”公寓7-X层房屋作出《房屋面积计算测绘报告》一份,公摊系数为38.99%,即:(公摊建筑面积3865.75平方米+预留共用面积分摊60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略).32平方米=公摊系数38.99%。2004年10月18日中天公司作出《关于项目建筑开工时间的通知》,保糖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确认开工时间在开盘前,同日中天公司作出《项目销售合同领取的通知》、《项目产权交易事宜的通知》、《销售面积测绘的通知》、《开盘时间的通知》,保糖公司均于2004年10月22日收到。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金帝富士项目更改原合同中的公摊系数及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金帝富士项目的面积实测报告公摊为38.92%,与原双方约定的公摊为21%出入较大,为了保证销售的顺利实施,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对外销售公摊系数由21%更改为26.8%对外销售;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均价3250元/平方米更改为3400元/平方米,中天公司以3400元/平方米、26.8%公摊面积向保糖公司结算,超出部分为中天公司的销售佣金。另外,对于由文汝俊购买的X号(套内面积28.98平方米,总价(略)元)、X号(套内面积30.54平方米,总价(略)元)两套房屋,依据2004年12月6日的《通知》,原告保糖公司认可算作被告中天公司的销售业绩计算佣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某,本院认为:

一、关于《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保糖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订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原告保糖公司委托被告中天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东方昱龙”商城二期商住楼,代理期限1年,对于受托人中天公司所应获取的报酬(代理佣金),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实行销售包干底价政策,该包干销售底价为3250元/平方米。中天公司实际销售超过该包干底价部分属于中天公司的代理销售收入,归中天公司所有。销售面积是指建筑面积,销售底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50元,公摊率以21%计算。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就公摊系数及结算价格的变更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约定:结算价由3250元/平方米更改为3400元/平方米,中天公司以3400元/平方米的价格,26.8%公摊面积向保糖公司结算,超出部分为中天公司的销售佣金。上述《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至于保糖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对公摊系数由21%更改为26.8%的变更,损害了购房客户的利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观点。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公摊系数只是为了计算中天公司所应获取的代理佣金,在确定建筑面积时所依据的系数,无论是原先约定的21%,还是变更后的26.8%,只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计算代理佣金具有约束力,在对购房客户办理产权时是按实测公摊38.92%进行办理,不存在损害购房客户利益的问题,对于保糖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中天公司所应获取的销售代理佣金的计算公式为:代理佣金=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即“套内面积+以26.8%的公摊系数计算的公用面积”)×(平均销售单价-包干底价3400元/平方米)。

二、关于依据双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天公司可获取代理佣金的销售房屋套数。

原告保糖公司依据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情况通报》认为是132套房屋,加上保糖公司认可算作中天公司代理销售业绩的2套,则应为134套房屋。而中天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认为其成功代理销售的房屋是178套,应以178套商品房计算代理佣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保糖公司在正式销售合同签订并获得购房者交付首期房款,并办理完银行按揭后,中天公司对该合同中指定房地产的代销责任即告完成,即可获得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代理佣金。在保糖公司、中天公司与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订立的《会谈纪要》,三方明确约定:在“东方昱龙”商城二期商住楼销售的所有款项,必须进入共管帐户实行统一监管。因此,中天公司成功代理销售房屋的数量,应当以华夏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统计确认的数字为准。而中天公司认为闫家明、郭琼英等16名一次性付款的购房客户,以及另有7份由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签收并符合放款条件的合同在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情况通报》中没有反映出来,因此该《情况通报》不能作为认定中天公司成功代理销售房屋数量的依据。首先,对于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保糖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次,中天公司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闫家明、郭琼英等16名客户的一次性购房款汇入华夏银行结算专用帐户,在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情况通报》中并无此16名购房人,本院不能作出认定。同时,中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另外7份购房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银行按揭,在《情况通报》中同样也无记载,本院不能作出认定。综上,中天公司认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应以178套商品房计算其代理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依据双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天公司可获取代理佣金的销售房屋套数,为华夏银行城北支行出具《情况通报》统计的132套房屋,以及保糖公司自认的由文汝俊购买2套房屋,共计134套房屋。

三、关于中天公司可获取代理佣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多收取了代理佣金,应当向保糖公司返还的问题。

对于上述134套房屋,套内面积共计7427.31㎡(一次性付款的22套房屋857.92㎡,银行按揭的112套房屋6569.39㎡),以26.8%的公摊系数计算代理佣金的公用面积为1990.519㎡(7427.31㎡×26.8%=1990.519㎡),计算代理佣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17.829㎡(7427.31㎡+1990.519㎡=9417.829㎡)。134套房屋的销售总价为(略)元(一次性付款的22套房屋(略)元,银行按揭的112套房屋(略)元),平均销售单价为4314.49元/㎡((略)元÷9417.829㎡=4314.49元/㎡)。因此,被告中天公司所应获取的销售代理佣金为(略).80元,即以房屋建筑面积9417.829㎡×(平均销售单价4314.49元/㎡-包干底价3400元/㎡)=(略).80元。原告保糖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了(略)元的销售代理佣金,因此有(略).20元是保糖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系中天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对于其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按照保糖公司请求的期间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略).2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62元,由原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即(略).96元;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0%,即34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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