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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x诉被告鲍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鞠y(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x诉被告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及其委托代理人鞠y、杜xx,被告鲍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同事。2003年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2006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鲍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经济的承担及生活琐事的处理方式各自显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被告非但没有缓和家庭关系,改善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3日从原告父亲处将孩子强行抱走,并且多次阻止原告和原告父母探望儿子。为此原告曾经拨打“110”,在“110”向被告询问的时候,被告也承认孩子被其带走。2009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2009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姻的过错方在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已经结识了其他异性。从被告的自身工作能力及工作居住情况,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无异议。婚生子现在是在被告处,但是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探视。实际上是原告至今从未至被告处看望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没有婚前和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答辩意见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同事。2003年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2006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鲍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1月、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而在2009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将孩子抱走,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税前月收入3,300元,税后2,600元。被告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从2008年11月19日始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财产分割,并表示房屋居住自行解决,不需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长期的稳定的正常生活和教育考虑,现双方婚生之子鲍xx已随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故对鲍xx的抚养可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育费。但原告享有相应的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方式由本院酌定。至于被告称夫妻矛盾系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所致,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无端怀疑,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鞠x与被告鲍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鲍xx随被告鲍x共同生活,原告鞠x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鲍x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鲍x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鞠x于每月单周的星期五下午五点前往鲍xx的学校接鲍xx回原告住处探望,于同周的星期日下午五时将鲍xx送回被告处,被告鲍x对探视具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鞠x、被告鲍x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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