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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诉东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发货11.8吨,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发货680公斤,计货款6320元,两次共计发货x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以本金x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货款x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支付货款x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5#变压器油17吨,每吨单价7300元;结算方式为2009年9月30日前付款,到期如不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25#变压器油11.80吨,计货款x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同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5#变压器油4桶,每桶单价为1580元,货款为6320元,结算方式为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如不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亦未支付货款。上述货款合计x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收据、货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东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1.50元,减半收取930.75元,财产保全费944.60元,合计诉讼费1875.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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