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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部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专业和经历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书面通知辞退原告,并要求在2008年10月25日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按期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6,511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628元;2、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4、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93.60元。

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经双方协商,2008年10月25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完成手头工作后就离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9月、10月工资的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就经济补偿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自己未来领取,并非被告故意拖欠。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单,记载:“由于您的专业和您的经历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考虑到双方长远的利益,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请您于08年10月25日前交接手中工作后离开本公司;工资于离职当月至办公室领取”。原告予以签名。2008年10月24日,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公司。

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18天。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6,511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628元;2、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4、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518.30元。

以上事实,有辞退通知单、工交接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2008年10月原告实际工作18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为6,3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认为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此申请了证人施某、魏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施某、魏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证人施某、魏某某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397元。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依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518.3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6,397元;

二、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97元;

三、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

四、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518.3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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