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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3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原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世红,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9年5月承建了昆明南澳旅游娱乐有限公司的人工湖、养殖场工程,同年9月双方验收整改,并于2000年5月投入使用。两被告在承建该工程中,原告袁某某向两被告供应沙料、水泥,并由两被告雇佣的收料员李云华签收并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略)元。因昆明南澳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欠两被告工程款,原告几次到昆明南澳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讨货款,但协商未果,原告隧向一审起诉要求被告方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808处系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出售沙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给被告承建工程并已结算,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对两被告提出没有此笔买卖、其公司没有收料员李云华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公司808处系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案件诉讼费用2580元,诉讼保全费553元,合计3133元,由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在1999年9月20日和2000年4月20日向上诉人所属的808处的工地运送水泥和沙石料,经其工地上的人签收并作出结算。而根据经上诉人同意的原审被告808处与建设单位昆明南澳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1条第2项之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1999年8月19日。同时,根据工程建设单位昆明南澳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南澳庄园人工湖及养殖场工程验收纪要》所载明的时间,上诉人所属的808处承建的该项工程已于1999年9月22日前竣工,其中人工湖工程在此日期之前已抽水入湖半个月。另外,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3)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述工程已于1999年9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00年5月投入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这些工具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属的808处不可能在1999年9月20日和2000年4月20日在该工地还需要水泥和沙石料。从另一方面看,上诉人及808处并没有一个叫李云华的收料员,无论是正式职工或是临时聘用的人员均无此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供料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凭什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如前面所述,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李云华是上诉人的材料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的工地供应过材料。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并且是在法庭开庭以后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去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2、当事人举证是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为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但一审法院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被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材料,而且还把这种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在上诉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甚至可以说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特据此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陆某某证言、上诉人进水泥的发票、当时拉水泥的记录、开给808处的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则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以及上诉中各自的陈述,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某所诉的水泥沙石料款(略)元的债权是否存在如果该债权存在,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所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证据,对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之间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袁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主张债权的证据:两份署名为李云华的材料清单,经一审人民法院调查,李云华认可清单所记载的内容;而取证调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力,加之808处所施工的建设单位昆明南澳旅游娱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冯斌对此事实予以了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材料清单的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808处的施工验收时间并不予盾。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清单予以认定,从而确认: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袁某某所主张的(略)元的债权存在。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材料清单的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和2000年4月20日;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作为主张债权的袁某某称“2003年张潮学下来的时候我们曾堵住他讨款”,这是他所作的关于主张债权的最后时间的陈述。而冯斌所证实的袁某某打电话的事实,一是其证言的内容不清楚、二是仅有其单方面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难以采信。而根据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其主张债权的时间(2003年),即便以2004年1月1日起算,至其一审提起诉讼时(2006年3月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袁某某的债权存在的认定正确,但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另外,本院指出: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808处系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5160元,诉讼保全费553元,合计5713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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