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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号。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2月1日7时1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西镇X村X队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施XX驾驶的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至足背肿胀明显,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12.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年×20年×2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54元、误工费6,840元(1,140元/月×6个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代理费4,000元,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4、医疗费发票;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6、交通费票据;

7、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8、车辆修理费发票;

9、原告的户籍资料。

10、代理费发票。

被告崇明XX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肇事司机驾驶证。请法院合适是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7时15分许,原告陆XX骑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西镇X村X队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施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港西镇X村X队十字路口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膝至足背肿胀明显,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驾驶员施XX系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将其沪x轿车向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审理中,原告陆XX确认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216.2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12.20元和被告垫付医疗费4216.2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28.4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年×20年×20%)、车辆修理费4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还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30至45元计算;第三人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254元。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第三人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6,840元(1,140元/月×6个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卡对账单或单位纳税申报表,否则要求每月按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按照责任分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为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XX、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施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施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4,42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8,914.40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XX鉴定费1,600元的40%即640元及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3,640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陆XX垫付的医疗费4,216.20元,原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76.20元。

三、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0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111.50元,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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