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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诉沐某、胡某某、香格里拉县千湖宾馆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

住所:安宁市X街(昆钢生管一楼)。

负责人皇甫云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高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县千湖宾馆。

法定代表人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云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诉被告安宁市同利轧钢厂、香格里拉县千湖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安宁市同利轧钢厂(以下简称同利轧钢厂)已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宁分局(以下简称安宁分局)注销,应由合伙人沐某对其债务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被告安宁市同利轧钢厂变更为沐某,经本院合议后,同意原告的申请。因两被告沐某、香格里拉县千湖宾馆(以下简称千湖宾馆)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胡某某,故合议休庭并依法追加了胡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沐某、千湖宾馆出现并委托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曹云磊作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006年9月18日,我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沐某、千湖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曹云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8日与同利轧钢厂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同利轧钢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435‰。同日,原告与云南中甸千湖宾馆(后云南中甸千湖宾馆企业名称变更为香格里拉县千湖宾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云南中甸千湖宾馆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和设备等固定资产为同利轧钢厂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沐某、胡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略).7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千湖宾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抵押不生效,由千湖宾馆对被告沐某、胡某某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沐某、千湖宾馆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抵押没有进行过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未成立。原告的利息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认为其不是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同利轧钢厂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二、胡某某是否是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三、原告所起诉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私营企业注销情况;

证据材料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7年度);

证据材料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材料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沐某、胡某某、千湖宾馆是本案适格被告,安宁同利轧钢厂是合伙企业,已于2003年12月25日注销,沐某、胡某某作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应对同利轧钢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材料五、借款合同;

证据材料六、借款借据。

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与同利轧钢厂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同利轧钢厂发放了220万元的借款。

证据材料七、借款抵押合同。

该份证据材料欲证明2001年1月28日云南省中甸千湖宾馆以其所有的中甸千湖宾馆资产为同利轧钢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材料八、利息清单。

该份证据材料欲证明同利轧钢厂的欠息情况。截止2005年12月12日共欠贷款利息(略).7元。

被告沐某、千湖宾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八利息清单外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利息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胡某某是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

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自己未在以上证据材料上签字,自己非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沐某、千湖宾馆、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到七,被告沐某、千湖宾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虽表示对证据材料一至七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对证据材料一至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八利息清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数额,未得到被告沐某、千湖宾馆的认可,本院不予收录。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同利轧钢厂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原告提交证据一《私营企业注销情况》并认为,同利轧钢厂已被安宁分局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应由合伙人沐某、胡某某对同利轧钢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安宁分局在2006年1月5日出具的私营企业注销基本情况只能表明同利轧钢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五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应当解散。但解散并不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五十八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经过清算程序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后同利轧钢厂的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但同利轧钢厂并未经过清算也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和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因此,安宁市同利轧钢厂的民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胡某某是否是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并认为胡某某是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同利轧钢厂虽在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但仅登记沐某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胡某某只在安宁分局备案的安宁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上记载为合伙人。但安宁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仅是供安宁分局工商登记之用,而安宁分局未将胡某某登记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因此不能表明胡某某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也不可能对同利轧钢厂的债权人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沐某、千湖宾馆认为原告起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同利轧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亦言之,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29日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行使自己之权利,故原告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同利轧钢厂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20万给同利轧钢厂,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45‰,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发放220万元借款给同利轧钢厂。同日,原告与云南省中甸千湖宾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云南省中甸千湖宾馆以自有资产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在该《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陈述是由于云南省中甸千湖宾馆已把抵押物先行抵押给建行才导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发放220万的的贷款给同利轧钢厂,同利轧钢产收到220万元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云南省中甸千湖宾馆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香格里拉县千湖宾馆(也就是本案被告千湖宾馆)。另经庭审查明,同利轧钢厂并未经清算程序,也未到安宁分局办理注销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同利轧钢厂虽在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但其只登记沐某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胡某某不是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同利轧钢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解散后,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沐某应承担清算义务,编制清算报告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并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同利轧钢厂的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与同利轧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的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同利轧钢厂却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因同利轧钢厂并未经过清算程序,其民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故应由同利轧钢厂先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同利轧钢产的财产不足承担违约责任,则由合伙人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工商登记部门只把沐某登记为同利轧钢厂的合伙人,如果在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又发现存在同利轧钢厂的其他合伙人,沐某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千湖宾馆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千湖宾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致使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千湖宾馆不应承担抵押合同未生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市同利轧钢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以月利率6.435‰计算并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被告沐某在安宁市同利轧钢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69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69元,由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承担(略)元,被告安宁同利轧钢厂、沐某共同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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