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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诉被告张C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B,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张C,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张C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11月16日和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张C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张C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3年10月,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儿子教育不关心,不负担儿子抚育费至今。双方没有沟通和感情交流,被告的工作情况亦不告诉原告。2005年9月和11月,被告两次对原告动手,曾向110报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准予离婚;2、儿子张D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完成学业为止;3、被告补付2004年4月至今的抚育费16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84,000元;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5、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归被告所有,愿意支付房产折价款的差价。

被告张C辩称,其虽有导游证,但工作不稳定,是临时工,有工作时,收入交给原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在争吵中推了原告一下。至2008年11月为止,每月给原告2,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包括儿子的抚育费。之后,因没有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有收入时付几百元儿子的抚育费。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如果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不同意补付儿子抚养费;考虑到双方的支付能力,要求分得福泉路房产,然后将该房产出售,分割钱款,同意对家用电器和家具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D。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虽有导游证,从事兼职导游,经济收入不稳定。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冷淡。2003年10月,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对家庭及儿子关心较少。2005年9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曾向110报警,双方关系趋于恶化,缺乏思想和感情交流。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家用电器和家具分割协商后确定一致意见,被告分得福泉路房屋内的诺特组合音响一套、SONY彩电一台、电视机柜一只、餐桌一只、餐椅四把归被告所有,福泉路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一套,经评估该套房产市场价值为93万元。

另有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张D名下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一套,经评估该套房产市场价值为230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贷款301,800元。

另经查,根据被告的劳动手册记载,被告自2009年4月起失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

双方就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离婚后儿子与随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为教师,儿子在自己学校读书,其抚育儿子要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打过儿子,抚养孩子不妥,要求原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如果法院将儿子判儿子给原告抚养,因其失业,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育费,但愿意按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

二、关于补付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4年4月至今的抚育费84,000元,原告认为,截至2008年11月,被告每月支付的2,000元系归还房屋贷款及水电费,没有支付抚育费,之后一分钱没有付过,原告对该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到2008年11月为止,其交给原告2,000元,包含儿子抚养费。之后,有收入时也给原告几百元儿子的抚育费。

三、关于住房分割,对福泉路房产,原告要求分得福泉路房屋,理由是孩子在附近读书,愿意支付房产折价款的差价,因其要求购买福泉路房屋的,对该房产贡献大,应适当多分;而被告则认为,考虑到双方的支付能力,其要求分得福泉路房产,然后出售,分割钱款。对龙吴路房产,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房产作价后平均分割;而被告则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售后公房在婚后动迁安置取得的,要求多分折价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孩子抚养、补付抚育费、房产分割问题存在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信息资料、公房出售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劳动手册、领取失业保险金须知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尽管属于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未建立培养起真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未妥善解决,长期缺乏思想感情的交流。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儿子张D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鉴于被告现失业,其愿意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可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补付儿子抚育费,原告未提供该节事实的证据,且被告否认未付抚育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已就福泉路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分割协商一致,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房产分割处理,从有利于孩子教育、生活方面考虑,原告主张分得福泉路房屋,被告分得龙吴路房屋,并支付房产折价款的差价的主张,可以支持。但福泉路房产系原、被告及儿子张D共同共有,扣除所欠贷款301,800元后,原则上由三人平均分割,并照顾女方利益。龙吴路房产系被告婚前房产在婚后动迁安置取得的,也予以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A与被告张C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张D随原告张A共同生活,被告张C应自2010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张D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张D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诺特组合音响一套、SONY彩电一台、电视机柜一只、餐桌一只、餐椅四把归被告张C所有,在该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归原告张A所有。

四、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归原告张A所有,该房产的贷款人民币301,800元由原告张A负责偿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归被告张C所有。原告张A给付被告张C房产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第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A、被告张C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7.50元,由原告张A、被告张C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俞鸣琪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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