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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东郊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1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市商业银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陶国亮,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郊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

住所:昆明市X街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翠丽苑X栋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东郊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陶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易中心、东陆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9月1日,原告与交易中心签订商行营(2000)授贷字第X号《昆明市商业银行贷款授信合同》。同日,原告和东陆实业公司签订商行营(2002)授押字第X号《昆明市商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交易中心发放了共计15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交易中心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东陆实业公司也拒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03年6月2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到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未对本案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罚息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另行起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交易中心向原告偿还所欠15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罚息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为(略).6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就上述逾期罚息有权对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交易中心、东陆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昆明市商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各1份;2、《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1份;3、《公司注销基本情况》1份;4、《昆明市商业银行贷款授信合同》1份;5、《借款借据》3份;6、《授权信贷用款申请书》3份;7、《昆明市商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1份;8、《抵押物清单》1份;

9、《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10、《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1份;12、《贷款催收函》4份;13、交易中心欠息清单1份。14、民事起诉状一份;15、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16、(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7、利息计算说明一份。

被告交易中心、东陆实业公司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交易中心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依据该判决,东陆实业公司应在其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东郊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5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为(略).69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昆明东郊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权证为:(略),位于人民西路X号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款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22元由昆明东郊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ОО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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